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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2.13. 府訴一字第10861039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等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7月23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0 3228號函及108年 7月31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20655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08年7月23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03228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 108年7月31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206551號裁處書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 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本市大同區○○街○○巷○○號○○樓(下稱系爭地址)有違法 經營旅館業務情事,並經旅客提供訂房收據資料(包含入住期間、價格明細及聯絡電話 號碼「xxxxx」)及入住地點1樓照片等。原處分機關乃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7日派 員前往稽查,查得系爭地址所在建物為 5樓無電梯公寓等情;原處分機關並於「○○○ 」網站(下稱系爭網站)查得刊載「......獨立衛浴、1房 1廳台北市中心雙捷運站3分 鐘*B近○○夜市、○○南西、廚房、洗衣機......打掃時間是 11am~ 4pm〔中午12點後 可寄存行李,請先和○○聯繫唷]......房客使用權限...... 4.......屋內已備有毛巾 、浴巾......5.......加沙發床......[額外要求提供棉被]另收NT$300延遲退房酌收每 小時 NT$500 屋主親自接待[確認訂房後]會提供詳細資料與路線圖......入住時間為16 :00-00:00 11:00前退房......設備與服務......生活必需品 毛巾、床單、香皂和 衛生紙......。」及預訂功能,並刊登客廳、臥房、廚房、洗衣機之實景照片等營業資 訊(下稱系爭廣告),可供不特定人查詢與預訂住宿。經原處分機關比對旅客所提供之 1 樓照片,與稽查照片相符,並依旅客訂房收據資料及系爭廣告等,審認系爭地址有違 規經營旅館業務情事。 二、嗣原處分機關據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復電話號碼「 xxxxx」持機人為案外人○○○ (下稱○君),爰以108年6月20日北市觀產字第 10830184981號函通知○君陳述意見, 惟未獲回應。另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案外人○○○(下稱○君), 原處分機關爰以 108年6月20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184982號函請○君提供相關資料釋明 ,經○君檢附其受託人與訴願人簽訂租賃期間為108年2月25日至109年2月24日之房屋租 賃契約書影本供核。經原處分機關檢視旅客住宿日期係於訴願人租賃期間內,爰以 108 年7月9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19490號函(下稱 108年7月9日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 經訴願人以108年7月10日陳述意見書說明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閱覽卷宗及舉行聽證。 三、原處分機關乃以108年7月23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03228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復訴願人 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於陳述意見書申請閱卷一事......說明:......二、本府各機 關受理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申請閱卷,請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 業要點』規定辦理......填妥申請表格向本局申請......。」另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 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 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 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二項次1等規定,以108年7月31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206551號裁 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 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該裁處書於 108年8月2日送達。其間,訴願人不服系爭函 文,於108年8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嗣於8月7日追加不服系爭裁處書,8月26日補正訴 願程式,8月27日、9月12日補充訴願理由,10月 4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理由,12 月 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系爭函文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 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 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 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查系爭函文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於陳述意見時申請閱覽卷宗一事,請訴願人另依臺北 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處理閱卷作業要點規定,填妥申請表格申請,核其內容僅屬事 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貳、關於系爭裁處書部分: 一、有關訴願人主張其依行政罰法第43條等規定申請舉行聽證,原處分機關未依其申請舉行 ,爰依訴願法第2條規定提起訴願一節。按行政程序法第174條規定,訴願人不服原處分 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查訴 願人已就本件事實欄所載之系爭裁處書,向本府提起訴願,是訴願人此部分主張,本府 爰併同系爭裁處書一併審究,合先敘明。 二、按發展觀光條例行為時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 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 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 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 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 得營業。」第37條第 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 業或民宿經營者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第55條第 5項規 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 鍰,並勒令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 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 一律注意。」 行政罰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其他種類行政罰,指下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一、限 制或禁止行為之處分:限制或停止營業......或其他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處分。二 、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處分:命令歇業 ......或其他剝奪或消滅一定資格或權利 之處分。」第42條第 1款規定:「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已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九條規定,通知受處罰 者陳述意見。」第43條第 1款規定:「行政機關為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之裁處前,應 依受處罰者之申請,舉行聽證。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有前條但書各款 情形之一。」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 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從未經營旅館,原處分機關裁處前,應依訴願人申請,舉行聽證。 (二)訴願人於108年10月4日在臺北市政府法務局閱卷,卷內照片未看到市招及旅客接待處 ,如何認定為旅館;也看不到訂房地址,如何判定訂房資料;原處分機關應就訴願人 是否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是否為行為人等情負起舉證責任。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網站刊登如事實欄所述招攬旅客之系爭廣告,復依旅客提供之訂 房收據資料,經原處分機關派員至現場稽查,並查得訴願人自108年2月25日至109年2月 24日承租系爭地址建物,且經比對系爭廣告、訂房收據資料及稽查照片等資料,原處分 機關爰審認訴願人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之 事實。有旅客提供之訂房收據資料、系爭廣告、○君之受託人與訴願人簽訂之房屋租賃 契約書、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27日旅宿場所周遭環境查察紀錄表及稽查照片等影本附卷 可稽。 五、本件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裁處前,應依其申請,舉行聽證一節。查原處分機關就系爭 地址涉及經營旅館業務,業以 108年7月9日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且經訴願人陳述意 見在案。是原處分機關已符合行政罰法第42條第 1款規定,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 會,依行政罰法第43條第 1款規定得不舉行聽證。是原處分機關未依訴願人申請舉行聽 證,尚無違誤,所訴核不足採。惟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 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 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地址經營 旅館業務,係依旅客所提供之訂房收據資料及 1樓照片、原處分機關稽查照片、系爭廣 告、訴願人承租系爭地址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憑,然稽之上開資料,尚難直接證 明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本件仍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 法及維護訴願人之權益,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 另為處分。 六、另訴願人主張其在臺北市政府法務局閱卷未看到訂房地址一節。查訴願人於訴願程序中 申請閱覽卷宗,其閱覽之內容,有關旅客提供之訂房收據資料,因係檢舉資料,核屬為 第三人正當權益有保密之必要,依訴願法第51條第 3款規定,不得提供閱覽;另訴願人 如對本次閱覽卷宗之處置不服,得依訴願法第76條規定,併同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及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訴願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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