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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8.12.23. 府訴一字第1086103993號訴願決定書 再 審 申 請 人 ○○○
    再審申請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本府民國108年8月30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241號
    訴願決定,申請再審,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再審駁回。
      事實
    一、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下稱觀傳局)接獲檢舉本市大安區○○街○○號○○樓(下稱
      系爭地址)有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情事。觀傳局乃分別於民國(下同)108年 2月18日、3
      月5日派員前往稽查,該址為6樓電梯大樓,1 樓為冰品店,經按電鈴有案外人○○○(
      下稱○君)應門回應,表示系爭地址是租屋自住,不方便查察人員入內稽查,○君並留
      下電話號碼「 xxxxx」。
    二、嗣觀傳局於「○○○」網站查得刊載「整套公寓 捷運○○站 2分鐘中歐精品兩房整套
      公寓7位2間臥室3張床1間衛浴......超棒入住體驗......我們位於台北市大安區知名○
      ○街當中......此房源不僅近○○站更緊鄰知名冰店附近,周圍公園環繞、美食小吃近
      在咫尺。房源大樓有電梯......申請預訂......。」等住宿資訊,並刊登客廳、臥房、
      廚房及淋浴間洗衣機等實景照片等。檢舉人另提供其於系爭網站預定入住 1晚及支付款
      項,經業主以○○○回復已支付之金額、預定已確認及房東電話號碼「 xxxxx」等網頁
      畫面,並提供其實際入住系爭地址之屋內照片。
    三、嗣觀傳局函詢電信業者電話號碼「xxxxx」及「xxxxx」使用人之相關資料,分別經中華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查復,電話號碼「xxxxx 」之使用人為案
      外人○君,電話號碼「xxxxx」之使用人為再審申請人○○○。觀傳局爰以108年 3月25
      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133752號、第10830133753號函分別通知○君、再審申請人陳述意
      見,其等2人於108年4月9日陳述意見表示未違規經營旅館業等語。
    四、觀傳局又函詢並據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查復提供之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
      該建物所有權人為案外人○○○(下稱○君)及○○○(下稱○君)。觀傳局爰以 108
      年3月25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133751號函詢○君及○君。經○君及○君於108年3月28日
      釋明表示系爭地址已租予案外人○○○(下稱○君),並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 1份為憑
      。依該等契約書所載,○君將系爭地址建物自107年5月20日至110年5月19日期間,出租
      予○君使用。觀傳局爰以108年4月11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01386號函通知○君陳述意見
      。再審申請人對上開觀傳局108年3月25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133752號、第10830133753
      號及108年 4月11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01386號等3函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
      以108年8月30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241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該訴願決定書於
      108年9月2日送達,再審申請人仍表不服,於108年11月 4日向本府申請再審。
      理由
    一、查本件再審申請書未載明申請再審之訴願決定,惟附有圖片顯示「......訴願人因違反
      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民國108年3月25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1
      33752號、第10830133753號及108年 4月11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01386號等3函,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主文 訴願不受理。......」揆其真意,再審申請人應係對本府108
      年8月30日府訴一字第 1086103241號訴願決定不服,申請再審,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於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
      得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向原訴願決定機關申請再審。但訴願人、參加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已依行政訴訟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一、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者。二、決定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三、決定機關之組織不合法者。四、依法令應
      迴避之委員參與決定者。五、參與決定之委員關於該訴願違背職務,犯刑事上之罪者。
      六、訴願之代理人,關於該訴願有刑事上應罰之行為,影響於決定者。七、為決定基礎
      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八、證人、鑑定人或通譯就為決定基礎之證言、鑑定為虛偽
      陳述者。九、為決定基礎之民事、刑事或行政訴訟判決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十、發見
      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前項聲請再審,應於三十日內提起。前項期間,自
      訴願決定確定時起算......。」
      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規定:「申請再審不合法者,應
      為不受理之決定。申請再審,無再審理由或有再審理由而原決定係屬正當者,應以決定
      駁回之。」
    三、本件申請再審理由略以:本件訴願決定擅自將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內容變更為「對於
      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且對觀傳局未依再審申請人之申請舉行聽證部分,為不受理
      之訴願決定,有適用法規之錯誤。
    四、查本府108年8月30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241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其理由略謂
      :「......六、查觀傳局108年3月25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133752號、第10830133753號
      及108年4月11日北市觀產字第 1083001386號等3函,係該局依行政程序法第102條及第1
      04條規定,以書面記載相關違規事實及法令依據等事項,通知訴願人及○君、○君等人
      依限陳述意見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對於上開 3函提起訴
      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次查,本件再審申請人未於前開本府訴
      願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是前開本府訴願
      決定業已確定。
    五、按訴願法第97條規定,對於確定之訴願決定,得自訴願決定確定時起30日內,向原訴願
      決定機關申請再審。再審申請人對於確定訴願決定,得申請再審者,以有訴願法第97條
      第 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限。次按訴願法第97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應指依訴願決定所確定之事實,於適用法規時,與現行法律、司法院解釋等有所違反
      而言,若再審申請人因法律見解之歧異而對之有所爭執,尚難謂為適用法規錯誤。查本
      府前開訴願決定業已敘明訴願不受理之理由,且理由一係摘錄訴願法第77條第 8款之內
      容,並無再審申請人所稱任意變更法條內容之情事。至再審申請人主張觀傳局未舉行聽
      證一節,經查再審申請人之訴願書及補充理由均已載明其所不服之標的文號分別係觀傳
      局108年3月25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133752號、第10830133753號及108年4月11日北市觀
      產字第1083001386號等3函,而上開3函因分別係觀傳局通知再審申請人及案外人陳述意
      見之觀念通知,性質均非行政處分,而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自無從再就訴願理由及主
      張予以論駁;況按行政程序法第 174條前段規定:「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
      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查再審
      申請人並未因系爭事件而受觀傳局裁處,於上開訴願程序中亦未就相關實體決定之行政
      處分聲明不服,故前開本府訴願決定自無從就再審申請人有關聽證部分之主張併同實體
      決定一併審究。再審申請人之主張,應屬誤解。是前開本府訴願決定並無適用法規錯誤
      之情事。此外,再審申請人亦未就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有訴願法第97條第 1項其他各款所
      規定之情事,為具體之指摘。從而,再審申請人申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關於再審申請人申請當面澄清法條適用一節,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尚無進
      行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申請再審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97條、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訴願審議
      委員會審議規則第32條第 2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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