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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1.14. 府訴一字第109610009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 9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24
    35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於訴願書載以:「......收文單位:台北市政
      府觀光傳播局 收文單位發文日期:108年10月9日 主旨:裁罰認定爭議 說明:......1
      .本人目前所處住所(台北市○○路○○號)為住家,非營業使用!......」;又原處分
      機關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1日電話洽詢訴願人真意,訴願人表明係對原處分機關10
      8年10月9日裁處書不服,提起訴願,有原處分機關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揆其真意
      ,訴願人應係不服108年10月9日北市觀產字第 10830243501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願應
      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一、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
      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
      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三、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下稱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下稱民權一派出所)於 107年12
      月 3日接獲訴願人指控案外人即旅客○○○○(下稱○○君)於其經營之「○○會所」
      、「○○公寓」(地址:本市中山區○○路○○號,下稱系爭地址)涉有違反刑法毀損
      罪之情事。經民權一派出所及中山分局分別訊問○○君及訪談訴願人,並作成調查筆錄
      。嗣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系爭地址疑似以「○○會所」、「○○公寓」名義違規經營
      旅館業務,乃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
    四、原處分機關復查得「○○○」網站刊登「○○公寓」、2 晚房價、設施與服務、旅客評
      價及房間照片等住宿營業訊息,並可供不特定人查詢房價與預訂住宿。並有檢舉人提出
      上開訂房網站發送並載明「......○○公寓......台灣 ○○路○○號,中山區,台北市 
      電話號碼: xxxxx......入住時間......退房時間......價格......」之訂房確認單。
      嗣原處分機關向電信業者函查上開 xxxxx門號之使用人資料,經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回復,上開 xxxxx門號使用人為訴願人,並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亦為訴願人。另
      依民權一派出所調查筆錄所載,○○君與訴願人均陳述○○君於107年12月1日入住系爭
      地址,於107年12月3日退房。原處分機關爰發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原
      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
      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等規定,以108年10月9日北市觀產字第10
      83024350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1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
      館業歇業。該裁處書於 108年10月21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1月1日經由原處分
      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查本件訴願書無訴願人之簽名或蓋章,經本府法務局以108年11月8日北市法訴一字第10
      86093228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次日起20日內補正。該函於 108年11月18日由訴願人親
      自簽收,合法送達在案,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前揭
      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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