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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2.18. 府訴一字第10961003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0月14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24 420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萬華區○○路○○號○○樓之○○(下稱系爭地址)疑 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於「○○○」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紀錄、付款紀錄 、房東之聯絡電話及入住現場房間照片等。訂房紀錄及付款紀錄登載入住期間及房價; 房東之電話號碼為「 xxxxx」等;入住現場照片顯示房間內部設施(包含家具、廚具、 衛浴設備、寢具等)及門牌為系爭地址。經原處分機關於「○○○」網站查得刊載「○ ○」之簡介,房間內部設備與服務,並提供住宿預訂等資訊。復經原處分機關比對網頁 房間照片,與檢舉人提供入住現場照片之設施擺設相符。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案外 人○○○(下稱○君)。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108年6月14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1 8251號函通知○君陳述意見。經○君檢送系爭地址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處分機關查得 ,該契約書記載承租人為訴願人,租期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12月24日止。原處分 機關爰以 108年7月24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204551號函請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陳 述意見在案。原處分機關另向電信業者查詢電話號碼「 xxxxx」使用人之相關資料,經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復,使用人為案外人○○有限公司。原處分機關 2次函請○○ 有限公司陳述意見,經該公司先後函復略以,該公司雖有租用上開電話號碼,但該公司 並未使用;已撤除該門號。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為系爭地址之實際使用管理人,未申 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 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 (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08年10月14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244201 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 旅館業歇業。該裁處書於108年10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1月19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109年1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行為時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 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 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 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 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 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 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 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 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 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裁罰機關

    裁罰依據

    處罰範圍

    裁罰基準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承租期間,並未居住系爭地址,僅借予親友短期使 用,並未經營旅館業,更未收取任何金錢。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依檢舉人提供於「○○○」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紀錄、付款紀錄(登 載入住 /退房日期、房價等)、系爭地址門口照片及入住現場照片(房屋照片,包含門 牌、家具、廚具、衛浴設備、寢具等)。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君提供系爭地址租賃 契約書,承租人為訴願人,租期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109年12月24日止。有檢舉人提供 之網站訂房紀錄、付款紀錄、系爭地址之現場照片、「○○○」網頁、系爭地址建物登 記公務用謄本、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為系 爭地址之實際使用管理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經營旅館業務,原處分自 屬有據。 四、雖訴願人主張承租期間僅借親友短期使用,並未經營旅館業,亦未收取任何金錢云云。 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 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 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違者,處10萬元 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為發展觀光條例行為時第2條第 8款、第24條第1項 及第55條第 5項所明定。查本件檢舉人提供於「○○○」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紀錄及付 款紀錄(登載入住 /退房日期、房價等)、系爭地址門口照片及入住現場照片(房屋照 片,包含門牌、家具、廚具、衛浴設備、寢具等)。又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君提供 租賃契約書,載明系爭地址已出租訴願人,訴願人亦自承系爭地址為其承租。是訴願人 為系爭地址之實際使用管理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違規經營旅館業務 ,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 間數為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處訴願人法定 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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