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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2.17. 府訴三字第109610034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消費者保護事件,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57條
      規定:「訴願人在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
      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77條
      第 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
      訴願......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1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載明:「原處
      分機關 消保官 不服行政處分之文號20191126」,經本府法務局以108年12月3日北市法
      訴三字第1086093386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108年12月1日於本局網站
      聲明訴願,不服消保官 20191126號文一案,茲檢送空白訴願書1份,請依訴願法第56條
      、第57條規定,於聲明訴願之日起30日內補具訴願書到局......。說明:......二、按
      訴願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57條規定......請補具訴願書載明身分證明文
      件字號、事實、理由及簽名或蓋章,並檢附行政處分書影本到局憑辦......。」該函於
      108年12月4日送達,有本府法務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仍未
      補具訴願書,揆諸前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1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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