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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2.27. 府訴一字第109610041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8年11月28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26 906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於本市信義區○○○路○○段○○巷○○弄○○號、○○號 (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規經營旅館業務。原處分機關乃於民國(下同) 108年10月23 日派員前往稽查,現場查得系爭地址 1樓設有接待櫃檯,經洽櫃檯人員表示共有22間房 間,皆以長租為主,已出租11間房,其餘均為空房。原處分機關稽查人員經櫃檯人員同 意進入其中1間空房即403號房內稽查,發現房內設有家具、寢具、衛浴、廚房、家電等 ,並拍攝現場照片。原處分機關復查得○○○、○○○網站皆以「○○」名義刊登提供 住宿房間、空調、電梯、花園等設施,及提供早餐、每日清潔服務、行李寄存、旅遊諮 詢、免費網路等服務之住宿營業訊息暨房間照片及系爭地址○○號門牌;○○○並載明 入住及退房時間暨孩童加床服務收費方式,上開網站均可供不特定人查詢房價與預訂住 宿。原處分機關另取得有檢舉人提出上開○○○網站發送並載明「……○○……臺灣○ ○○○路○○段○○巷○○弄○○號,信義區,台北市 信義區……入住時間……退房時 間……晚數 1……價格 約……TWD 4,500……」之訂房確認單。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案外人教育部,乃函請教育部提供系爭地址 建物之租賃契約影本。經教育部函送系爭地址之學產房地租賃契約書影本載明略以,自 107年10月11日至117年10月10日止系爭地址建物已出租予訴願人使用。原處分機關爰通 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 108年11月14日陳情函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 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 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08年11月28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269061號裁處書 ,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 該裁處書於 108年12月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8年12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 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 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 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 、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3條第 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 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 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第六條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 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 96年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於 108年10月23日配合原處分機關稽查時,已表明系爭地址 所有22間房間均為長租,當時已出租11間,其餘為空房。訴願人於系爭地址未經營旅館 業,僅係單純出租房間投資,屬短期不動產租賃業務,與提供旅客短期住宿服務之旅館 業務完全不同,並提供系爭地址多份長租合約為證。原處分機關僅憑網站內容及書面稽 查結果,即認為訴願人有經營旅館業,顯與事實不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於 108年10月23日派員前往系爭地址稽查,查得系爭地址 1 樓設有接待櫃檯,共有22間房間,已出租11間房,其餘均為空房,並經櫃檯人員同意 進入其中1間空房即403號房內稽查,發現房內設有家具、寢具、衛浴、廚房、家電等, 並拍攝現場照片。原處分機關復查得○○○、○○○網站,刊登系爭地址○○號門牌及 住宿設施與服務、房間照片等住宿營業訊息,並取得檢舉人提出上開○○○網站發送並 載有系爭地址○○號門牌、入住及退房日期暨入住費用之訂房確認單。另原處分機關查 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教育部,經教育部提供系爭地址之學產房地租賃契約影本予 原處分機關載明略以,自107年10月11日至117年10月10日止將系爭地址建物出租予訴願 人使用。有 108年10月23日原處分機關旅宿場所周遭環境查察紀錄表、現場稽查照片、 ○○○、○○○網站網頁截圖畫面、○○○網站發送之訂房確認單、系爭地址建物登記 公務用謄本及系爭地址之學產房地租賃契約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有未領取旅館 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情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址所有22間房間均為長租,其於系爭地址未經營旅館業,僅係單純 出租房間投資,屬短期不動產租賃業務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 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 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 8款及第24條第1項所明定。查原 處分機關於108年10月23日前往系爭地址稽查,查得現場系爭地址1樓設有接待櫃檯,進 入 403號房內稽查,發現房內設有家具、寢具、衛浴、廚房、家電等住宿設施,並拍攝 現場照片。嗣原處分機關分別於○○○、○○○查得以「○○酒店式公寓」名義刊登提 供住宿房間、空調、電梯、花園等設施,及提供早餐、每日清潔服務、行李寄存、旅遊 諮詢、免費網路等服務之住宿營業訊息暨房間照片;○○○並載明入住及退房時間暨孩 童加床服務收費方式。且經比對上開○○○網站所刊登之房間照片之設施擺設,與原處 分機關108年10月23日拍攝之現場照片尚相符;復有○○○網站發送並載有系爭地址8號 門牌、入住及退房日期暨入住 1晚費用之訂房確認單影本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 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並收取費用及相關服務之事實,並無違誤。另依系爭 地址建物所有權人教育部提供之學產房地租賃契約書所示,系爭地址建物自107年10月1 1日至117年10月10日期間之承租人即實際管理人為訴願人,訴願人對於系爭地址建物現 由其實際經營管理亦不爭執;是訴願人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 址經營旅館業務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址所有22間房間均為長租 ,係經營短期不動產租賃業務等語。惟訴願人確於系爭地址建物經營旅館業之違規情事 ,業如前述;縱訴願人提供系爭地址多份長期合約為證,仍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營業房間數 1間,依前揭規定,處10萬 元罰鍰,並勒令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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