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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4.17. 府訴一字第10961006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月9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0927 9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查獲本市萬華區○○街○○段○○巷○○弄○○號○○樓(下稱系爭地址) 疑似違規經營旅館業務,經於「○○○」訂房網站(網址:xxxxx 下稱系爭網站)查得 業者刊載「……入住日期……退房日期……1 晚……○○……台北市萬華區○○街○○ 段○○巷○○弄○○號…… NT$……」及房型照片、服務設施等住宿資訊。原處分機關 並取得旅客提供經由前開訂房網站,預定於「○○」入住 1晚,經該網站發送載有訂房 確認編號、入住及退房日期、收費及連絡電話「 xxxxx」等之訂房確認收據、與業者聯 繫入住事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至系爭地址之住宿現場照片等。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之一,並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公司)查復上開連絡電話號碼之持機人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爰以民國(下同)10 8年11月25日北市觀產字第 1083026779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書面陳述 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違規 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 例第55條第 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 109年1月9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09279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 ,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該裁處書於109年1月14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109年2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指 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 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 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 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 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 、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3條第 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 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 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 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地址現況為套房,僅作為年租房客所使用,並無違規,請撤銷 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以「○○」名義,於系爭網站刊登住宿房型及服務設施等住宿 資訊;並有旅客提供其預訂入住之訂房確認收據、聯繫入住事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 系爭地址之住宿現場照片等影本。經原處分機關查得訴願人為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之 一,復經○○公司查復前開訂房確認收據所載連絡電話之持機人為訴願人,有系爭網站 列印畫面、訂房確認收據、旅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住宿現場照片、系爭地址建物登記 公務用謄本(標示部及所有權部)及○○公司查復書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 據。 四、至訴願人稱系爭地址套房僅作為年租房客使用,並無違規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 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 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 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 1 項所明定。查本件訴願人以「○○」名義,於系爭網站刊登住宿房型及提供行李寄存 、禮賓服務等服務設施之住宿資訊,並有旅客提供預定入住 1晚,經該網站發送載有訂 房確認編號、入住及退房日期、收費及連絡電話 「xxxxx」等之訂房確認收據、聯繫入 住事宜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及至系爭地址之住宿現場照片等。復經○○公司查復前開訂 房確認收據所載連絡電話號碼之持機人為訴願人,且訴願人亦不爭執系爭地址建物為其 所使用。是訴願人有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即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以日 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訴願主張與前開事證不 符,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違 規營業房間數為1間,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處訴願 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違誤,原處分 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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