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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6.15. 府訴一字第10961010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17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056 5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本市大同區○○街○○巷○○號○○樓(下稱系爭地址)有違法 經營旅館業務情事,並經旅客提供訂房收據資料(包含入住期間、價格明細及聯絡電話 號碼「xxxxx」)及入住地點1樓照片等。原處分機關乃於民國(下同)108年5月27日派 員前往稽查,查得系爭地址所在建物為 5樓無電梯公寓等情;原處分機關並於「○○○ 」網站查得刊載「……獨立衛浴、1房 1廳台北市中心雙捷運站3分鐘*B近○○夜市、誠 品○○、廚房、洗衣機……打掃時間是11am~4pm [中午12點後可寄存行李,請先和○○ 聯繫唷]……房客使用權限…… 4.……屋內已備有毛巾、浴巾……5.……加沙發床…… [額外要求提供棉被]另收NT$300 延遲退房酌收每小時NT$500 屋主親自接待[確認訂房 後]會提供詳細資料與路線圖……入住時間為16:00-00:00 11:00前退房……設備與 服務……生活必需品 毛巾、床單、香皂和衛生紙 ……。」及預訂功能,並刊登客廳、 臥房、廚房、洗衣機之實景照片等營業資訊(下稱系爭廣告),可供不特定人查詢與預 訂住宿。經原處分機關比對旅客所提供之 1樓照片,與稽查照片相符,並依旅客訂房收 據資料及系爭廣告等,審認系爭地址有違規經營旅館業務情事。 二、嗣原處分機關據○○股份有限公司查復電話號碼「 xxxxx」持機人為案外人○○○(下 稱○君),爰以108年 6月20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184981號函通知○君陳述意見,惟未 獲回應。另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案外人○○○(下稱○君),原處 分機關爰以108年 6月20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184982號函請○君提供相關資料釋明,經 ○君檢附其受託人與訴願人簽訂租賃期間為108年2月25日至109年2月24日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影本供核。原處分機關檢視旅客住宿日期係於訴願人租賃期間內,爰以108年 7月9 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19490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08年7月10日書面陳 述意見。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等規定,以108年7月31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206 551號裁處書(下稱 108年7月31日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下同)10萬 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 以108年12月13日府訴一字第 1086103915號訴願決定:「……二、關於108年7月31日北 市觀產字第 10830206551號裁處書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 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四、案經原處分機關分別函請○君、○君及訴願人陳述意見後,審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 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 項次1等規定,以109年2月17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056571號裁處書(下稱系爭裁處書) ,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系爭裁處書 於109年2月18日送達。訴願人仍不服,於109年2月2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再次向本府提起 訴願,4月1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95條規定:「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 。」第96條規定:「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原行政處分機關須重為處分者,應依訴願決 定意旨為之,並將處理情形以書面告知受理訴願機關。」 發展觀光條例行為時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 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第37條第 1項規定:「主管機關對觀光旅館業、旅館業、旅行業、觀光遊樂業或民 宿經營者之經營管理、營業設施,得實施定期或不定期檢查。」第55條第 5項規定:「 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 勒令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 、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 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3條第 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 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 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裁 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本案前經臺北市政府108年12月13日府訴一字第 1086103915號訴願決定:「……二、 關於108年 7月31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206551號裁處書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惟原處分機關遲於109年2月17日始作 成處分,已逾60日之除斥期間,行政處分應屬無效。 (二)系爭裁處書與108年7月31日裁處書完全相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三)原處分勒令訴願人經營之旅館業歇業,未經營旅館業,如何執行歇業,且勒令歇業處 分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3款規定,原處分無效。 三、查本案前經本府以108年12月13日府訴一字第1086103915號訴願決定:「……二、關於1 08年7月31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206551號裁處書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按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 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 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 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係依旅客所提供之訂房收據資料及 1樓照片、原 處分機關稽查照片、系爭廣告、訴願人承租系爭地址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憑,然 稽之上開資料,尚難直接證明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本件仍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 …。」 四、嗣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仍認訴願人違規事證明確,乃以系爭裁處書處訴願人法定最低 額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惟查訴願之決定確定後,就其事 件有拘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原行政處分經撤銷後須重為處分者,原處分機關應依訴願 決定意旨為之,揆諸訴願法第95條前段及第96條規定自明。經查: (一)本件既經本府以108年12月13日府訴一字第 1086103915號訴願決定撤銷108年7月31日 裁處書,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在案,上開訴願決定已指明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 地址經營旅館業務,係依旅客所提供之訂房收據資料及 1樓照片、原處分機關稽查照 片、系爭廣告、訴願人承租系爭地址建物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等為憑,然稽之上開資料 ,尚難直接證明本件違規事實之成立,是本件仍有再予釐清確認之必要。雖原處分機 關分別以108年12月26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284831號、109年2月4日北市觀產字第109 30102122號及第 10930102121號函通知○君、○君及訴願人陳述意見,經○君表示○ ○網站的房源圖片確實是系爭地址之房屋,但並不知道訴願人是否有違規經營旅館業 、○君表示其從未經營旅館業、訴願人則表示原處分機關違反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惟 依其等3人所為之陳述,仍難以直接證明系爭地址有違規經營旅館業之情事。 (二)又依系爭裁處書處分理由記載略以:「……三、……本局109年 2月4日函更明確敘明 『請臺端說明於房屋承租期間是否提供○○○或他人使用房屋』,惟臺端均未就本局 提示事證及詢問事項予以陳述,僅否認從事經營旅館業行為……四、本案旅客住宿期 間係於臺端承租本市大同區○○街○○巷○○號○○樓房屋期間內,並經房屋所有人 確認,旅客於○○網站所訂房及住宿房源即其所有房屋,而本局函請臺端陳述意見, 臺端未就承租房屋之使用情形說明,亦無提出於房屋承租期間提供他人使用房屋之證 明,且臺端所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訂有未經房屋所有權人同意,不得私自將租賃房屋 權利全部或一部份出借、轉租、頂讓……故於租賃關係存續中,承租人等於占有使用 出租人的所有物,臺端就承租房屋負有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義務,故本局核認本案 經營行為人為臺端……。」是本案既經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撤銷108年7月31日裁處書, 原處分機關卻未就基礎事實再為查證,仍僅以系爭地址房屋既為訴願人所承租,由訴 願人占有、使用、收益,並作為非法旅館使用,且檢舉人提供訂單入住日期與訴願人 承租期間重疊,即逕予認定本件行為人為訴願人,而為相同內容之處分,自與前揭訴 願法第95條前段及第96條規定不符。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 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又訴願人主張請原處分機關通知屋主及承租人至訴願 審議委員會說明案情,以利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一節,經審酌訴願人於前次向本府提 起訴願時,即委任○○○於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進行言詞辯論,且本件系爭裁處書既 已撤銷,經核尚無再為陳述意見或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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