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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7.16. 府訴三字第109610127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2月13
    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93012557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領有本市第 0961C002P11號活動許可證之街頭藝人(創意工藝類),惟經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於民國(下同)109年2月8日晚間8時許,查獲訴願人在本市萬華區「○○○行人
    徒步區」區域內4號展演點(已由其他街頭藝人登記使用)及已廢除之5號展演點中間設置攤
    位,進行街頭藝人展演活動,乃當場作成稽查作業表。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未獲許可
    之場所進行展演,已違反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 6條及臺北市街頭藝人從
    事藝文活動管理要點第3點、第4點及其稽查作業表(附表三)記點標準等規定,以109年2月
    13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 10930125574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經查臺端違規事實如下:臺端於本(109)年 2月8日於○○徒步區設置展演攤位,而
    攤位設置於展演點4號及已廢除之5號點間,非屬許可之展演場所……本局依違規項目『於未
    獲許可之場所進行展演』做成記點2點之處分。三、臺端本案之記點為『2』點(迄今累計為
    『6』點)。若經記點警告達9點(含)以上,臺端之許可證將遭廢止,並自廢止日起一年內
    不得再行申請……。」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9年 3月1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4月20日補充
    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文化局 109年2月8日北市文化藝
      術字第10930125574號函」,惟查第10930125574號函之發文日期為109年2月13日,訴願
      人應係誤載,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本府
      文化局。」第4條第1項規定:「街頭藝人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前,應向主管機
      關申請核發活動許可證。」第6條第1項規定:「取得活動許可證之街頭藝人,得於本市
      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但應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及各公共空間之管理規範,並不得影響
      公共空間管理人許可之其他活動。」第 9條規定:「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之全部或一部:……六、其他違反本辦法或相
      關法規規定行為。」
      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管理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以下簡稱文
      化局)為執行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管理相關事宜,特訂定本要點。」第3點第1
      款規定:「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應遵守下列事項:(一)不得於主管機關公告展演
      空間以外地點從事藝文活動。」第 4點規定:「稽查作業,依下列規定辦理:……(二
      )街頭藝人於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時,應配合文化局及公共空間管理人等相關人員之
      查驗及管理。有違反相關規定者,文化局將予以記點,記點標準詳如稽查作業表(附表
      三)。」第 5點規定:「許可證應載明下列附款:(一)撤銷……(二)廢止:街頭藝
      人從事藝文活動違反相關規定經記點累計達九點以上者,文化局得廢止原許可處分。三
      、停權:……3.經文化局予以記點處分累計達九點以上並廢止原許可者,一年內不得再
      行申請許可。」
      「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稽查作業表(附表三):(節錄)
      ┌──────┬─────┬───────────────┬────┐
      │違規項目  │展演行為 │□於未獲許可之場所進行展演  │2點   │
      └──────┴─────┴───────────────┴────┘
      ○○徒步區街頭藝人展演登記管理規範第壹點規定:「受理辦法 一、申請資格:凡具
      有臺北市街頭藝人活動許可證者,先於『○○徒步區街頭藝人線上登記』登記網站(xx
      xxx ,以下稱登記網站),以許可證號註冊為使用帳號,並填具相關資料,經審核通過
      後即開放登記權限。……」第貳點規定:「登記方式與流程 ……二、預約登記方式…
      …三、臨時展演遞補:無人登記之展演點或展演時段起始 1小時後登記展演者未到,其
      他街頭藝人得逕行臨時展演遞補,無須登記,原登記展演者不得異議。……」第參點規
      定:「……二、違規事項:……(四)其他違規事項悉依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
      實施要點及附表一規定辦理……」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109年2月8日為臺北燈節開幕日,當日晚間7點許訴願人原本想
      要至離主舞台相近之11號展演點進行遞補,然因主舞台周圍人潮聚集,考量近期嚴重特
      殊傳染性肺炎之群聚感染,先移動至人潮較少的 4號展演點旁邊演出,係配合政府預防
      疫情政策,階段性避免人潮聚集,預防群聚感染可能性,並無不適當,請撤銷記點處分
      。
    四、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如事實欄所述於未獲許可之場所進行展演之情事,有原處分機
      關稽查人員109年 2月8日稽查作業表、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9年2月8日晚間7點原本想要至離主舞台相近之11號展演點進行遞補
      ,然因主舞台周圍人潮聚集,考量近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之群聚感染,先移動至人潮
      較少的 4號展演點旁邊演出,係配合政府預防疫情政策,避免群聚感染可能性,並無不
      適當云云。按取得活動許可證之街頭藝人,得於本市公共空間從事藝文活動,但應遵守
      相關法令規定及各公共空間之管理規範,並應配合本府文化局及公共空間管理人等相關
      人員之查驗及管理,且不得影響公共空間管理人許可之其他活動;違反相關規定者,將
      予以記點;於未獲許可之場所進行展演,記點2點;街頭藝人經記點累計達9點以上,得
      廢止原許可處分;○○徒步區之展演,採預約登記方式,於無人登記之展演點或展演時
      段起始 1小時後登記展演者未到,其他街頭藝人得逕行臨時展演遞補,無須登記,原登
      記展演者不得異議;前揭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許可辦法第6條第1項、臺北市街
      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管理要點第4點、第5點及其稽查作業表(附表三)記點標準、○○
      徒步區街頭藝人展演登記管理規範第貳點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現場稽查
      人員製作之「臺北市街頭藝人從事藝文活動」稽查作業表(附表三)載以:「……稽查
      時間 109年2月8日20時02分 街頭藝人□v個人 姓名:○○○ 許可證字號 xxxxx
      類別□v創意工藝類 展演項目:創意飾品 違規項目 展演行為□v未獲許可之場所
      進行展演……」,並有現場採證照片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並未事先預約登記取得於○
      ○○徒步區之展演點進行街頭藝人展演活動,且依卷附○○徒步區街頭藝人網站後臺申
      請紀錄畫面列印資料所載,4號展演點已有其他街頭藝人登記於109年2月8日下午及晚上
      時段使用,惟訴願人仍於當日晚間在4號展演點及已廢除之5號展演點中間進行街頭藝人
      展演活動,是訴願人實際進行展演地點並非屬獲許可得進行展演之場所,是訴願人於10
      9年2月8日晚間8時許在○○○行人徒步區內未獲許可之4號展演點及已廢除之5號展演點
      中間進行街頭藝人展演活動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縱訴願人主張其為配合政府預防疫
      情政策,始於未獲許可之場所進行展演等語,然依上開○○徒步區街頭藝人展演登記管
      理規範第貳點關於臨時展演遞補之規定,係指無人登記之展演點或展演時段起始 1小時
      後登記展演預約者未到,其他街頭藝人始得逕行臨時展演遞補;惟查本件訴願人既未事
      先登記取得使用○○徒步區之展演點,如欲逕行臨時展演遞補,仍須俟無人登記之展演
      點或展演時段起始 1小時後登記展演者未到,始得為之,而非於未獲許可之場所逕行進
      行展演。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予以記點 2點之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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