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其他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09.08.21. 府訴一字第109610140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
    訴願人因申請原住民學生教育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19日北市原教文字第
    1093004734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平地原住民,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25日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相關文件,向本市
    文山區公所(下稱文山區公所)申請108學年度第2學期本市原住民學生教育補助新臺幣(下
    同)2萬2,000元(交通費1,000元+私立教育代金1萬5,000元+生活津貼6,000元),經文山
    區公所擬具初審意見後,彙送申請資料由原處分機關審核。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就讀大專
    院校推廣部之在職專班,與臺北市原住民學生教育補助要點(下稱補助要點)第3點第3項規
    定不符,乃以109年 5月19日北市原教文字第10930047343號函通知訴願人等否准所請。訴願
    人不服,於109年5月2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09年5月26日補具訴願書,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原住民學生教育補助要點第 1點規定:「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二十八條、原住
      民族教育法第五條及第十九條第三項,臺北市政府為協助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原住
      民學生就學,減輕其就學負擔,獎勵優秀人才,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
      點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第3點第 1項、第3項規定:「本要
      點補助對象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就讀......大專院校之在學學生。」「前項所稱大
      專院校,指就讀臺灣地區經教育部承認之二專、五專、二技、四技或大學之法定修業年
      限以內之學生(含夜間部)。不包含碩士班、博士班、空中大學(專科)、推廣部、進
      修補習學校、遠距教學、學分班及在職進修班學生。」第 6點規定:「......成年之補
      助對象得為申請人。」第7點第 1項、第4項規定:「申請人應於受理期間提出申請,逾
      期不予受理。」「受理機關係指本市各級公私立學校及本市行政區公所。」第8點第1項
      規定:「受理機關應將相關申請文件造冊並彙送主管機關請撥補助。」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依據補助要點規定,所稱大專院校係指「......四技或大學之法定
      修業年限以內之學生(含夜間部)......。」訴願人資格與規定相符,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於109年3月25日填具申請表,申請本市原住民學生教育補助,經原處分機關查
      認訴願人就讀私立○○大學推廣教育部之在職專班,有訴願人申請表、學生證、成績通
      知單及繳費證明單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申請與補助要點第3點第3
      項規定不符,乃否准所請,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符合補助要點所定「四技或大學之法定修業年限以內之學生(含夜間部
      )」之資格云云。按本府為協助本市原住民學生就學,減輕其就學負擔,獎勵優秀人才
      ,乃依據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8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5條及第19條第3項等規定,訂定補
      助要點。依補助要點第3點第 1項、第3項規定,補助對象為大專院校之在學學生者,不
      包含就讀推廣部及在職進修班學生。查訴願人係就讀私立○○大學推廣教育部之在職專
      班,有訴願人學生證、成績通知單等影本在卷可憑,核與上開補助要點第3點第3項補助
      對象之規定不符。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