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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09.30. 府訴一字第109610174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南港區公所 訴願人因違反強迫入學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30日北市南民字字第109601 7128號行政罰鍰處分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之子○○○【民國(下同)98年 9月12日生,下稱○君】,就讀本市南港區○○小學 (下稱○○國小)四年級,經該國小發現○君自109年 3月2日開始中途輟學,爰通報本市南 港區強迫入學委員會(下稱入學委員會),經該委員會於109年3月10日指派里幹事進行家庭 訪視,另以109年4月6日北市南民字第1096013518號勸告書(下稱109年4月6日勸告書),勸 告訴願人應於該勸告書送達之日起3日內,至○○國小報到入學。該勸告書於109年4月8日送 達,惟○君屆期仍未復學,○○國小乃以109年5月27日北市○○小學字第1096003141號函通 報原處分機關(入學委員會),入學委員會依強迫入學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5月28 日北市南民字第1096015909號警告書(下稱109年5月28日警告書)警告訴願人,並限期於該 警告書送達之日起3日內送○君上學。該警告書於109年6月1日送達,惟訴願人仍不遵行,經 ○○國小以109年6月23日北市○○小學字第1096003908號函通報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 依強迫入學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以109年6月30日北市南民字字第1096017128號行政罰鍰處 分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300元罰鍰,並限期於109年7月6日前辦理復學,未復學者將連 續處罰至入學為止。訴願人不服,於109年 7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於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訴願標的,惟依訴願書所載:「......本人○○○其 子女(長子)○○○目前就讀台北市南港區○○國小○○年○○班,因長期未到校就學 被強迫入學並將罰鍰......希望政府能給予我們母子的是真正的幫助協助,而不是不公 平的懲處罰款......。」並檢附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30日北市南民字字第1096017128號 行政罰鍰處分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該處分書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國民教育法第 2條規定:「凡六歲至十五歲之國民,應受國民教育......六歲至十五 歲國民之強迫入學,另以法律定之。」 強迫入學條例第1條規定:「本條例依國民教育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第2條規 定:「六歲至十五歲國民(以下稱適齡國民)之強迫入學,依本條例之規定。」第 4條 規定:「鄉(鎮、市、區)為辦理強迫入學事宜,設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 ,由鄉(鎮、市、區)長、民政、財政、戶政、衛生、社政等單位主管及國民中、小學 校長組織之;以鄉(鎮、市、區)長為主任委員。」第 6條規定:「適齡國民之父母或 監護人有督促子女或受監護人入學之義務,並配合學校實施家庭教育 ......。」第9條 規定:「凡應入學而未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之適齡國民,學校應報請鄉 (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派員作家庭訪問,勸告入學、復學;其因家庭清寒或家 庭變故而不能入學、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者,報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 ,依社會福利法規或以特別救助方式協助解決其困難。前項適齡國民,除有第十二條、 第十三條所定情形或有特殊原因經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核准者外,其父母 或監護人經勸告後仍不送入學、復學者,應由學校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 會予以書面警告,並限期入學、復學。經警告並限期入學、復學,仍不遵行者,由鄉( 鎮、市、區)公所處一百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入學、復學;如未遵限入學、復學,得繼 續處罰至入學、復學為止。」第12條規定:「適齡國民因身心障礙或健康條件達到不能 入學之程度,經公立醫療機構證明者,得核定暫緩入學。但健康恢復後仍應入學。」第 13條第 1項規定:「身心障礙之適齡國民,應經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特 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委員會鑑定後,安置入學實施特殊教育。但經鑑定確有暫緩 入學之必要者,得予核定暫緩入學,最長以一年為限,並應副知鄉(鎮、市、區)強迫 入學委員會。」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 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 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 強迫入學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規定:「依本條例第四條規定所設鄉(鎮、市、區) 強迫入學委員會應辦理強迫入學法令之宣導,並執行強迫入學事宜。」 國民小學與國民中學未入學或中途輟學學生通報及復學輔導辦法第 2條第 1項規定:「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一、未入學學生:指新生未經請假或不明原因未就學。二、中 途輟學學生(以下簡稱中輟生):指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 )未經請假、請假未獲准或不明原因未到校上課連續達三日以上。......三、復學:指 未入學學生或中輟生返校就讀。」 臺北市各行政區執行強迫入學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各行政 區為有效執行強迫入學事項,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臺北市各行政區應依強 迫入學條例第四條規定,成立各區強迫入學委員會(以下簡稱委員會)。委員會置委員 若干人,主任委員由各區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區公所副區長或主任秘書兼任 ,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依各區之下列相關單位聘(派)兼之:(一)區公所民政課課長 。(二)區公所社會課課長。(三)健康服務中心主任。(四)戶政事務所主任。(五 )警察局分局長。(六)少年輔導組代表。(七)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主任。(八)區 公所會計室主任。(九)國民中小學校長。」第 3點規定:「委員會任務為負責宣導及 督促各區適齡國民入學。」第 4點規定:「委員會至少每季召開會議一次,會議由主任 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 員均因故不能出席時,由主任委員指定一人擔任主席。委員不克出席時,得委任代理人 出席。本會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第8點第 1項第2款規定:「各區 教育、民政、戶政、衛生、主計、警政、社政等單位(以下簡稱各單位)應執行強迫入 學相關任務,流程及作業規範如下:......(二)各單位應依臺北市執行國民中小學強 迫入學作業規範內容(如附表三)之工作項目按期實施。」 附表三 臺北市執行國民中小學強迫入學作業規範內容(節錄)

    工作項目

    辦理時間

    實施要領

    主辦單位

    協辦單位

    備註

    十一、經強迫入學而未入(復)學之處置

    經常辦理

    ……

    2.……經警告並限期入學,仍不遵行者,由區公所處新臺幣三百元罰鍰,並限期入學……。

    ……

    區公所、區強迫入學委員會

    ……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君就讀○○國小,其長期未到校就學係因在校導師嚴重討厭、歧 視○君,曾用流氓方式兇○君,造成○君嚴重恐懼導師,產生嚴重身心問題。訴願人是 弱勢單親家庭,訴願人也遭許多惡人欺負,沒有朋友重視關心,過著沒有安全感的生活 ,訴願人因此常常恐慌,擔心○君被謀害,希望政府對於訴願人與○君給予幫助,而不 是不公平的罰鍰。 四、查○君(98年 9月12日生,其法定代理人為訴願人)就讀○○國小○○年級,自109年3 月2日開始中途輟學,經入學委員會派員訪視並勸告復學未果,嗣以109年4月6日勸告書 及109年5月28日警告書,限期訴願人辦理○君復學,訴願人均未遵期辦理,有戶籍資料 、○○國小中途輟學學生輟學通報表、入學委員會應入學未入學家庭訪視紀錄表、入學 委員會委員聯絡網一覽表、入學委員會109年 3月24日會議紀錄及簽到表、109年4月6日 勸告書、109年5月28日警告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依強迫入學條例第9條第3 項規定,處訴願人300元罰鍰,並限期辦理○君復學,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君在校導師嚴重討厭、歧視○君,曾用流氓方式兇○君,造成○君嚴重 恐懼導師,產生嚴重身心問題;訴願人為弱勢單親家庭,遭許多惡人欺負,沒有朋友重 視關心,過著沒有安全感的生活,常常恐慌、擔心○君被謀害,希望政府提供幫助,而 非罰鍰云云。按6歲至 15歲之適齡國民,應受國民教育,並應強迫入學;且該適齡國民 之父母有督促子女入學之義務;倘若有已入學而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之適齡國民,學校 應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派員作家庭訪問,勸告復學;除有強迫入學條 例第12條、第13條所定情形或有特殊原因經鄉(鎮、市、區)強迫入學委員會核准外, 如該適齡國民之父母經勸告後仍不送復學者,應由學校報請鄉(鎮、市、區)強迫入學 委員會予以書面警告,並限期復學;經警告並限期復學,仍不遵行者,則由鄉(鎮、市 、區)公所處 300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復學;如未遵限復學,得繼續處罰至復學為止; 國民教育法第2條及強迫入學條例第2條、第6條及第9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入學委員會 置委員若干人,主任委員由各區區長兼任,副主任委員一人,由區公所副區長或主任秘 書兼任,其餘委員由主任委員依各區之區公所民政課課長、區公所社會課課長、健康服 務中心主任、戶政事務所主任、警察局分局長、少年輔導組代表、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 主任、區公所會計室主任及國民中小學校長聘(派)兼之;入學委員會至少每季召開會 議 1次;會議由主任委員擔任主席,主任委員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主任委員代理之; 委員不克出席時,得委任代理人出席;會議應有過半數以上委員出席始得開會;作業要 點第2點及第 4點亦有明定。查○君(98年9月12日生)為上開規定之適齡國民,其因中 途輟學未復學,經入學委員會派員訪視後,於109年3月24日會議決議開立勸告單。該入 學委員會除主任委員及副主任委員外,另聘(派)有19名委員。109年3月24日會議由副 主任委員主持,並有委員或代理人過半數出席。是該入學委員會之組成及開會方式,與 前開作業要相符。嗣入學委員會以109年 4月6日勸告書及109年5月28日警告書,限期訴 願人辦理○君復學;惟訴願人並未遵期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依強迫入學條例第9條第3項 規定,處訴願人 300元罰鍰,並限期辦理○君復學,原處分並無違誤。訴願人雖主張○ 君係因在校遭受歧視及暴力對待而未就學等語,惟訴願人既為適齡國民○君之母,依法 有督促○君入學之義務,訴願人自應向校方尋求調查處理以協助○君就學,以善盡應負 之督促責任。訴願主張,委難憑採。又訴願人主張○君嚴重恐懼導師,產生嚴重身心問 題等語,惟訴願人並未依強迫入學條例第9條第2項、第12條、第13條等規定,提出○君 經核定暫緩入學之事證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各節,均不足採。從而 ,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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