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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0.16. 府訴一字第10961018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註銷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20日北市觀產字
    第1093002235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
      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
      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事
      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關送達。」第7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73條第1
      項規定:「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
      人、受雇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
    二、訴願人領有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04年12月31日核發之旅館業登記證(編號:○○
      )及專用標識(編號:○○),經核准於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至○
      ○樓(下稱系爭建物)經營旅館業,旅館名稱為○○商旅。系爭建物係訴願人前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訂約承租,期限自104年 9月1日起至109年2月28日止。
      嗣原處分機關於109年5月29日接獲○○公司來函略以,該公司與訴願人租期屆滿雙方未
      續約,並已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收回系爭建物等。原處分機關爰以109年 6月8日北市觀
      產字第10930020182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3日內申請註銷登記並繳回旅館業登記證及專
      用標識,或提出陳述書。經訴願人以109年6月11日函陳述意見後,原處分機關審認○○
      公司與訴願人確定不續約,系爭建物已無營業事實,且訴願人未提出停業申請或繳回旅
      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乃依旅館業管理規則第15條第 4項及第28條第5項規定,以109
      年6月20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022352號函(下稱原處分)公告註銷訴願人之旅館業登記
      證及專用標識。該函於109年6月22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
      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及第73條
      第 1項等規定,交由郵政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公司原登記地址(本市中山區
      ○○路○○號○○樓)寄送,經訴願人現登記地址(109年6月15日訴願人變更登記地址
      為本市中山區○○路○○號○○樓之○○)之管理委員會蓋章並由代收郵件人員簽收,
      已於109年6月22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復查
      原處分說明四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
      訴願人如有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109年6月23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
      人之地址在本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09年7月22日(星
      期三),惟訴願人遲至109年7月27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
      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
      ,原處分業已確定,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本件
      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0     月     1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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