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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09.11.03. 府訴一字第109610195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22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191 18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本市文山區○○街○○號○○樓(下稱系爭地址)有違法經營旅 館業務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於民國(下同)108年12月3日派員前往查察,查得該址設有 門牌、監視器及感應門,惟無市招,且未設有門鈴,敲門多次無人回應,未見旅客進出 等情。 二、嗣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檢舉資料於「○○○」(下稱系爭網站)查得刊載「......工○○ 商務套房 ○○捷運站步行 3分鐘○○ ......公寓中的獨立房間2位1間臥室1張床1間衛 浴......很適合年輕的旅行者......有需要我們協助諮詢的旅遊或行程安排,我們也會 非常樂意提供意見給您參考,另外這附近的景點很多......歡迎您旅遊台北,這裡可以 滿足您的旅遊需要 ......$1,450一晚......日期 入住 →退房......預訂......房東 :○○......聯絡房東......注意事項 入住:12:00 -22:00 退房:12:00......」 等住宿資訊,且可供不特定人查詢與預訂住宿。另檢舉人亦提供其預定入住 1晚及已支 付款項之○○○收據及確認信,前開收據及確認信載明房東為「○○」、房東電話號碼 為「 xxxxx」及已支付款項包含服務費與住宿稅等費用,並提供其與房東○○以○○通 訊軟體聯繫之對話截圖,截圖載明系爭地址及房東聯繫電話為「xxxxx」等。 三、原處分機關依系爭地址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查得系爭地址建物之所有權人為案外 人○○○(下稱○君),爰以108年12月12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055071號函請○君就系 爭地址涉及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提供相關資料釋明。經○君以 108年12月16日函檢附房 屋租賃契約書影本表示,系爭地址建物已出租予案外人○○○(下稱○君)使用,期間 自108年3月6日至110年3月5日。原處分機關分別以108年12月24日北市觀產字第1083005 720號及109年3月2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12039號函通知○君陳述意見,惟未獲回應。 四、原處分機關函詢電信業者電話號碼「xxxxx」及「xxxxx」使用人之相關資料。經○○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查復電話號碼「 xxxxx」之用戶為案外人○○○(下稱○君) ,電話號碼「xxxxx」之用戶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爰分別以108年12月12日北市觀產字 第10830055072號及109年4月23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014941號函通知○君、訴願人陳述 意見。經○君以108年12月13日陳述書表示「xxxxx」門號為其新辦,未於系爭地址違規 經營旅館業等語,並檢附於108年9月5日申請該門號之申請書影本1份為憑;訴願人以10 9年4月30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無使用○○及經營訂房網站,未違法租屋等語。 五、原處分機關以檢舉人與系爭地址房東○○以○○通訊軟體聯繫之聯絡電話為訴願人所租 用,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 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 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等規定,以109年6月22日北市 觀產字第10930191181號裁處書,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 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訴願人不服,於109年7月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31日及10月 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載以:「 ......請求撤銷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109年 6月22 日北市關產字第 10930191181號處分書。」惟經查原處分機關無上開所載字號函文,訴 願書所載應屬誤繕,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不服原處分機關109年6月22日北市觀產字第 10930191181號裁處書,合先敘明。 二、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八、旅館業: 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 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2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 。」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 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 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由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 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六條 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 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 」第3條第 1項、第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 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 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 ,領取登記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 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 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 則之規定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第六條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準表修正規 定(節錄)

    項次

    裁罰事項

    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裁罰機關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裁罰依據

    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處罰範圍

    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裁罰基準

    房間數五間以下

    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 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 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 、第37條、第41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例 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府交通局辦理觀光 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理之事項,自96年9月11日起生效... ...。」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系爭地址建物非訴願人所有或承租,且訴願人之電話從未接 獲及指引任何訂房情事,亦無任何收款匯款及訂單紀錄,原處分機關未查證通訊軟體是 否確為訴願人所有及經營旅館業者所提供電話號碼之真實性,亦無相關通聯紀錄可佐證 ,即推敲訴願人持有之電話號碼即為經營旅館業者所有;且無任何證據佐證系爭網站所 登記之系爭地址為營業場所,應查證檢舉提供之住宿照片與系爭網站資訊是否相符;請 撤銷罰鍰之處分。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系爭地址疑似非法經營旅館業務,經派員前往查察無著。嗣 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網站刊載房型及每晚 1,450元等住宿資訊,並取得檢舉人提供完成 訂房之收據及與業者對話截圖,其上載明住宿房間為系爭地址、房東聯繫電話為「xxxx x 」;又經中華電信查復上開電話號碼之用戶為訴願人;有原處分機關旅宿場所周遭環 境查察紀錄表及系爭地址外觀相片、系爭網站刊載內容頁面、訂房收據、○○通訊軟體 對話截圖及中華電信通聯紀錄查詢系統查詢結果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原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地址建物非其所有或承租,且其持有電話從未接獲及指引任何訂房情 事,亦無任何收款匯款及訂單紀錄,原處分機關未查證即推敲其持有之電話號碼即為經 營旅館業者所有,且無任何證據佐證系爭網站所登記之系爭地址為營業場所云云。按旅 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 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 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違者,處10萬元以上 5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1項及第55條第5 項所明定。查本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系爭地址疑似非法經營旅館業務,經查得系爭網 站刊載房型及每晚 1,450元等住宿資訊,並取得檢舉人提供系爭網站之完成訂房收據、 與業者對話截圖等,其內容載有旅客入住及退房日期、相關住宿費用明細、導引入住系 爭地址方式、密碼及連絡房東電話「 xxxxx」等。又依中華電信查復上開電話用戶名稱 為訴願人。是訴願人未申領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 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因其營業房間 數為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 低額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違誤。又依本件檢舉資料 提供系爭網站所刊登之系爭地址門口照片,與原處分機關108年12月3日現場查察之照片 相符;且上開業者對話截圖亦載明系爭地址為入住地點,及由業者提供附近街景照片與 大門照片;是原處分機關據以審認系爭地址有違法經營旅館業之事實,並非無據。訴願 人雖主張系爭地址建物非其所有或承租,且其持有電話從未接獲及指引任何訂房情事, 亦無任何收款匯款及訂單紀錄,原處分機關逕以其持有電話號碼即為旅館業者云云,惟 查前開業者對話截圖所示之連絡電話號碼為「 xxxxx」,且本件檢舉入住時間為訴願人 使用該號碼期間內,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堪認系爭地址係由訴願人違規經營旅館業務 ,並透過前開電話與房客聯繫;又訴願人並未提供該電話號碼遭他人使用或盜用之事證 供核,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范 文 清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劉 昌 坪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中華民國 109 年 11 月 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 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 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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