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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1.06. 府訴三字第10961024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大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5月11日北市文
    化文資字第10930196981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大學○○新村」聚落建築群〔下稱系爭聚落建築群,坐落本市
      文山區○○段○○小段○○、○○、○○(部分)及○○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系爭聚落建築群及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
      國,系爭土地52地號之部分管理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
      程管理處(下稱公燈處),其餘之管理機關為訴願人。系爭聚落建築
      群前經民眾[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民國(下同)104年10月6日]提報為
      歷史建築,並由原處分機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行為時第12條及文化資
      產保存法施行細則行為時第 8條等規定,邀集本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
      會(下稱文資審議會)委員、訴願人及相關人員於 104年10月21日下
      午 2時許至上址進行「具歷史建築價值列冊審查」會勘,結論略以:
      「一、○○新村......具有列冊之條件......三、本案經委員現場討
      論,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 8條,予以列冊追蹤
      。」
    二、復經民眾(下稱提報人)於106年 2月17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106
      年 2月18日)提報為近代眷村聚落,原處分機關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施行細則行為時第7條之1及行為時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
      點第6點等規定,由4位文資審議會委員及有關人員組成之○○大學○
      ○新村文化資產價值審查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並邀集提報人
      、訴願人及相關機關等人員於106年4月12日至上址進行會勘,結論略
      以:「本案建物出席委員初步認定具文化資產保存價值,本專案小組
      會勘意見,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續送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會
      審議參考。」復經 4位文資審議會委員、訴願人、提報人及相關人員
      等於106年 6月1日會勘,結論略以:「本案建物出席委員初步認定具
      文化資產保存價值,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續送臺北市文化資
      產審議委員會供審議參考。」並由原處分機關作成107年1月文化資產
      價值評估報告在案。
    三、嗣文資審議會於107年 1月23日召開第102次會議,就系爭聚落建築群
      文化資產價值審查案,聽取訴願人、提報人及相關出席人員等之意見
      ,結論略以:「一、本案經委員綜合討論後,同意登錄『○○大學○
      ○新村』為聚落建築群。二、有關聚落建築群區域劃定範圍,請文化
      局邀集相關單位研議後,再提送本委員會審議。」原處分機關乃於10
      7年2月14日召開「暫定古蹟『○○大學○○新村』劃定範圍諮詢會議
      」,結論略以:「本案諮詢會議討論方案及文資委員所提意見,後續
      將提送本市文化資產審議會審議參考。」原處分機關乃於107年3月12
      日召開「『○○大學○○新村』登錄聚落建築群公聽會」,結論略以
      :「本案公聽會委員及出席人員意見......提送本府古蹟歷史建築紀
      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審議參考。」復經
      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
      觀審議會(係原文資審議會,下稱審議會)於107年3月30日召開第10
      4 次會議,聽取訴願人、提報人及相關出席人員等之意見後,結論略
      以:「本案經委員綜合討論後,並由出席委員一致同意決議如下:一
      、聚落建築群公告事項(一)名稱:○○大學○○新村。(二)種類
      :近代宿舍群。(三)聚落建築群區域範園劃定及面積:文山區○○
      段○○小段○○(該筆土地面積 6,022平方公尺)、○○(該筆土地
      面積4,345平方公尺)、○○(該筆土地面積262平方公尺)、○○(
      部分,該筆土地面積1,386平方公尺)地號等4筆土地。(實際保存面
      積須以保存範圍實測數據為準)(四)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1.○
      ○新村為○○大學於1960年代起陸續興建之教職員宿舍,許多知名○
      ○教授曾居住於此,人文薈萃,為○○在臺復校之重要見證,保留了
      遷台初期○○復校的教育文化記憶。2.建築群分為甲、乙兩區,住宅
      為二層樓加強磚造之雙拼建築,建物內部空間精簡,反映1960年代的
      經建條件。建築設計特色包括架高樓板以避免淹水;具抗震功能之樓
      梯間牆面與呈十字交叉之分間牆,具有低矮建築優良結構系統之特徵
      ;具特色之紅磚砌築式,如圍牆平面之 Z字型轉折等,以當時可以利
      用之材料、工法,建築設計及施工品質皆具水準。3.建物為南北向,
      對日照、氣候有合理之反應。建築高度與巷道寬度比例適當,區內巷
      弄、圍牆圍塑的家戶關係,及甲、乙區間留設小公園,形成極富特色
      的鄰里景況,空間規劃良好且街巷紋理保存完整。4.符合聚落建築群
      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 1項第1、2、3款登錄基準。二、本
      案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聚落建築群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辦理後
      續事宜。」
    四、原處分機關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9條、聚落建築群登錄廢止審查及
      輔助辦法行為時第3條等規定,以107年5月25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7
      60109472號函(下稱107年5月25日函)檢送107年5月25日北市文化文
      資字第10760109471號公告(下稱 107年5月25日公告)登錄「○○大
      學○○新村」為本市聚落建築群,並經文化部以107年6月13日文授資
      局蹟字第1073006728號函備查在案。訴願人不服107年5月25日公告,
      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8年4月10日府訴三字第108610166
      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
      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
      行細則行為時第14條第2項、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8條及
      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
      觀審議會設置要點第6點等規定,由5位審議會委員組成之○○大學○
      ○新村文化資產價值審查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並邀集提報人
      、訴願人及相關機關等人員於108年5月24日至上址進行文化資產價值
      審查會勘,結論略以:「本專案小組會勘後,將就本案文化資產價值
      召開會議深入討論,併同本次專案小組意見,提送本府古蹟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參考。」復經專
      案小組、提報人、訴願人及相關機關等人員於108年 7月1日至上址進
      行文化資產價值審查第 2次會勘,結論略以:「本次會勘經出席委員
      討論初步認定『○○大學○○新村』具文化資產價值。本次會勘委員
      意見後續將提送本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
      及文化景觀審議會審議參考。」原處分機關乃於108年7月27日召開「
      ○○大學○○新村」登錄聚落建築群公聽會,聽取提報人、訴願人及
      民眾意見後,作成公聽會會議紀錄;並作成109年1月文化資產價值評
      估報告(下稱109年1月文資評估報告)。
    六、原處分機關檢具現場勘查紀錄、公聽會會議紀錄、109年1月文資評估
      報告等提請審議,審議會於109年 2月24日召開第123次會議,聽取訴
      願人、提報人及相關出席人員等之意見後,經審議會進行審議後,決
      議結論略以:「一、本案委員總人數21人,迴避人數2人,出席委員1
      1人,逾半數委員出席,同意11人,不同意0人,同意人數達出席委員
      過半數,故本案決議同意登錄文山區『○○大學○○新村』為聚落建
      築群。二、公告事項:(一)名稱:○○大學○○新村。(二)種類
      :近代宿舍群。(三)聚落建築群區域範圍劃定及面積:文山區○○
      段○○小段○○地號(6,022平方公尺)、○○(262平方公尺)、○
      ○(部分,該筆土地面積為1,386平方公尺)及○○(4,345平方公尺
      )地號等4筆土地。(實際保存面積須以保存範圍實測數據為準)...
      ...(四)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1、○○新村為國立○○大學於19
      60年代起陸續興建之教職員宿舍,許多知名○○教授曾居住於此,人
      文薈萃,為○○在臺復校之重要見證,保留了遷台初期○○復校的教
      育文化記憶。 2、現存○○大學○○新村聚落建築群分為甲、乙兩區
      ,住宅為二層樓加強磚造之雙拼建築,建物內部空間精簡,反應1960
      年代的經建條件。建築設計特色包括架高樓板以避免淹水;具抗震功
      能之樓梯間牆面與呈十字交叉之分間牆,具有低矮建築優良結構系統
      之特徵;具特色之紅磚砌築式,如圍牆平面之 Z字型轉折等,以當時
      可以利用之材料、工法,建築設計及施工品質皆具水準。 3、建物為
      南北向,對日照、氣候有合理之反映。建築高度與巷道寬度比例適當
      ,區內巷弄、圍牆圍塑的家戶關係,及甲、乙區間留設小公園(即○
      ○地號),形成極富特色的鄰里景況,空間規劃良好且街巷紋理保存
      完整。 4、既有停車場為聚落必要構成空間,自始即為整體○○新村
      之部分,應納入聚落建築群土地範圍。 5、符合聚落建築群登錄廢止
      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 1項第1、2、3款登錄基準。三、本案依據文
      化資產保存法、聚落建築群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辦理後續事宜。
      」原處分機關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9條、聚落建築群登錄廢止審查
      及輔助辦法第4條等規定,以109年5月11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93019
      6982號函檢送 109年5月11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930196981號公告(
      下稱原處分)登錄「○○大學○○新村」為本市聚落建築群,另報請
      文化部備查。嗣經文化部以109年5月22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93005939
      號函備查在案。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09年 6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9年7月9日、 8月7日、9月9日、10月21日及12月11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條規定:「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
      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第3條第 1款第4目規定:「本法所稱文
      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
      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四)聚落建築
      群:指建築式樣、風格特殊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
      價值之建造物群或街區。」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條規定:「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
      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
      、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9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
      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
      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第14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
      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
      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七
      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第16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建立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
      、修復及再利用之完整個案資料。」第19條規定:「聚落建築群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所在地居民或團體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聚
      落建築群,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前
      三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目所
      定聚落建築群,包括歷史脈絡與紋理完整、景觀風貌協調、具有歷史
      風貌、地域特色或產業特色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或街區,如原住民
      族部落、荷西時期街區、漢人街庒、清末洋人居留地、日治時期移民
      村、眷村、近代宿舍群及產業設施等。」第14條規定:「主管機關依
      本法第六條組成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應依本法第三
      條所定文化資產類別,分別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等
      重大事項。主管機關將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
      存者登錄、認定之個案交付審議會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
      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進行
      評估。文化資產屬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
      址、史蹟、文化景觀、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類別者,前項評估應包
      括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第15條規定:「本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
      化資產價值或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主管機關
      應依法定程序審查,其審查規定如下:一、邀請文化資產相關專家學
      者或相關類別之審議會委員,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並彙整意見,作
      成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紀錄。二、依前款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召開
      審查會議,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個人或團體提報前項具文化資
      產價值或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應以書面載明
      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提報對象之內容及範圍;其屬本法第六十五條
      第二項所定具古物價值者,並準用本細則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
      定。第一項第一款現場勘查,主管機關應通知提報之個人或團體、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現場勘查通知書應於現場勘查前七日寄發。
      第一項第二款決定,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提報之個人或團體及所有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列冊追蹤屬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者,應公
      布於主管機關網站。......。」
      聚落建築群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文化資
      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
      項規定:「聚落建築群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整體環境
      具地方特色者。二、歷史脈絡與紋理完整且風貌協調具保存價值者。
      三、具建築或產業特色者。」第 3條規定:「主管機關為聚落建築群
      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召開公聽會。三、經
      審議會審議通過。四、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
      分相對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第 4條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四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
      項:一、名稱、種類。二、聚落建築群區域範圍劃定及面積。三、登
      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
      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三條第二項函報備查
      ,應具備下列資料:一、公告及聚落建築群清冊。二、現場勘查紀錄
      。三、公聽會會議紀錄。四、審議會會議紀錄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
      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五、其他相關資料。前項第一款
      之聚落建築群清冊,應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圖片電子檔:一、名稱、種
      類。二、地區發展、沿革現況及整體特色。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
      據。四、區域範圍界定及面積。五、應予重點維護之事項。六、其他
      相關事項。」
      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
      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
      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之任務如下:一、各類文化資產
      指定、登錄、廢止之審議。二、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
      定、廢止之審議。三、辦理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審議。
      四、其他本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第 4條規定:「審議會置召集
      人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
      三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主管機關首長遴聘主管機關或有關
      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前項專家學者、民間團體
      代表應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
      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三 ...
      ...。」第5條規定:「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期滿
      改聘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之人數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
      之一。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第 6條規定:「審議會應
      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
      集人不克出席或迴避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專家學者及民
      間團體代表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機關代表委員不克出席時,
      得指派該機關人員列席,在會議中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審議會開
      會審議第二條所定事項,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
      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審議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
      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前項出席委員中
      ,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審議會應作
      成會議紀錄,載明委員總人數、出席人數、同意人數、迴避人數及相
      關內容,並應將會議決議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第 7條規定:「委
      員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為之。相關機關與第二條審議事項有利害關係時,其代表委員應迴避
      討論及表決。審議會應出席人數之計算方式,應將迴避之委員人數予
      以扣除,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第 8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文
      化資產之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之登錄、認定,於
      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審議會委員參與。前項及第九條
      第二項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並應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
      者提供諮詢意見。個人及團體提報案,於審議、現場勘查或訪查時,
      應邀請個人及團體提報者出席說明價值。」第 9條規定:「審議會審
      議時,得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
      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
      認定之審議。審議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
      員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報審議會;審議會開會審議該
      個案時,參與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一人出席。」第12條規定:
      「審議會之召開,應至少於會議前七日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但遇緊
      急事故,必須立即召開者,不在此限。主管機關應將會議資訊及旁聽
      申請文件一併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
      文化景觀審議會設置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保存維護本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
      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六條
      第一項及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規定,設置臺北市政府古蹟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以下
      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置委員九至二十
      一人,召集人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本府文化
      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工務局、都市發展局及民政局之局長或其指
      派之代表兼任,以及經公開徵求及本府所屬各機關推薦之下列領域專
      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依『臺北市政府府級任務編組委員遴選作業
      原則』辦理遴選程序後,陳請市長聘派之:(一)古蹟、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之保存理論及技
      術。(二)歷史研究、考古研究及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三)文化理
      論及文化研究。(四)建築史及建築理論。(五)文化景觀、造園及
      景觀設計。(六)都市計畫、都市設計及地理資源空間規劃研究。(
      七)法律。(八)文化產業或博物館空間規劃及經營管理。(九)相
      關公會、學會、基金會、公益團體及社會人士。前項專家學者及民間
      團體代表其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第一項委員任期
      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之;期滿改聘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之
      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原聘委員人數二分之一。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
      得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本會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
      管機關應予解聘或不予續聘:(一)辭職或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
      (二)任期內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三)違反行政程序法、公
      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與本要點及其他法令迴避規定。本會委員任期
      內出缺時,主管機關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 3
      點規定:「本會任務如下:(一)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
      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指定、登錄、廢止之審議事項..
      ....(三)辦理文資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審議。(四)其
      他文資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第 4點規定:「本會至少每季召開
      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
      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因故不能
      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
      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
      數合計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作成
      決議。本會會議召開時,召集人得依案件需要,邀請相關單位或人員
      列席提供意見,並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其他利害關係人
      或提報人列席陳述意見。除經主席徵詢在場全體委員同意無需離席者
      外,均應於委員進行討論前離開會場。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
      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第
      二項委員應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之計算方式,應將迴避之委員人數予
      以扣除,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第 6點規定:「文化局為辦理古蹟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之
      指定、登錄或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
      史蹟及文化景觀保存技術及保存者之登錄、認定事宜而進行現場勘查
      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本會委員參與,並由參與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
      之委員擬具意見提供本會審議時參考;其他案件如有需要者,文化局
      亦得邀請本會委員參與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本會開會審議前項個案
      時,參與現場勘查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一人出席。本會審議時,得
      參酌文資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內容,
      進行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
      化景觀指定、登錄或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
      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審議。前三項
      審議、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視需要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
      供諮詢意見;個人及團體提報之審議案,應邀請提報人出席說明價值
      。」
      司法院釋字第 553號解釋:「......法條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
      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
      確定法律概念,上級監督機關為適法性監督之際,固應尊重該地方自
      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理由書:「......
      對此類事件之審查密度,揆諸學理有下列各點可資參酌:(一)事件
      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
      、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
      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二)原判
      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
      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三)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
      ?決策過程是否踐行?(四)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
      錯誤?(五)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
      上位規範。(六)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
      文化部108年 7月4日文授資局綜字第1083007154號函釋:「......二
      、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文
      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
      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 2項規定
      :『主管機關將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
      錄、認定之個案交付審議會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
      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進行評估。
      』,爰有關各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前之評估應係針對其有無符合文
      資法第 3條所定各類定義及各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廢止辦法所訂之各
      項基準予以初步檢視,俾提供審議會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時之參
      考。三、另前述細則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項屬古蹟、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及自然地景類別
      者,應評估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本項規定
      之類別乃屬建造物或場域類之有形文化資產,為助於文化資產保存、
      管理維護工作,爰規定其指定、登錄前應先評估未來保存管理維護及
      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惟『財務規劃』與該審查標的是否具歷史、藝
      術、科學等價值尚無直接關聯,且經指定登錄後,現行文資法就文化
      資產之保存維護等相關經費均有相關之輔助、補助規定,故為免於指
      定、登錄時因考量後續財務規劃而就具文化資產價值者不予以指定、
      登錄,本部106年7月27日修正發布之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爰將『
      財務規劃』等字刪除。」
      臺北市政府96年 6月1日府文化秘字第096311653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委任本府文化局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之事項,自公告之日起實
      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主管之文
      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自公告之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文化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時,應就○○新村之管理維護(含財務規劃
       )提出具體規劃措施及就指定登錄範圍提出影響評估,並參照前開
       具體規劃措施及影響評估之內容,作成兼顧所有人權益而符合比例
       原則之處分,方屬適法,且如處分結果為指定文化資產者,尚應給
       予訴願人相當之補償。惟原處分未顧及訴願人無財路及人力維護之
       事實,及訴願人校務發展之需要,且未對基地邊陲停車場空地之文
       資價值提出合理認定理由,更未衡酌確保社會整體利益之公益原則
       ,逕將停車場空地一併納入聚落建築群範圍,有違比例原則及公益
       原則。
    (二)訴願人基於大學自治之保障,本得自主利用所有之財產及所管理之
       土地,縱認本案○○新村確有全區保留之必要,仍應參酌前引司法
       院第 400號解釋及監察院調查報告意旨,就訴願人因此無法利用校
       內僅有建地興建學人宿舍等重要建築造成之影響,給予相當補償。
       惟原處分機關未依相當於準徵收之方式處理,給予訴願人相當補償
       ,與訴願人受大學自治之財務自主保障意旨不符。
    (三)109年1月文資評估報告第24頁未來保存管理維護評估及第26頁登錄
       範圍影響評估部分,僅就既定事實加以簡要敘述,而非具體規劃措
       施或影響評估,與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符
       ,訴願人於審議程序中一再表明無力負擔保存維護費用,原處分機
       關以未來管理財務規劃係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後之管理維護議題,非
       現階段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所應考量之要素為由,未為未來管理財務
       規劃,顯屬重大瑕疵。
    (四)停車場係於96年間始開闢,與50年代興建之○○新村有40餘年之間
       隔,原處分以既有停車場自始即為整體○○新村之一部份,將其納
       入聚落建築土地範圍,係事實認定錯誤。縱認停車場因過去為居民
       日常交流空間而具備聚落建築群價值,惟其現況既然已無原有社交
       功能,原處分機關將其列入登錄範圍,於法無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作成108年4月10日府訴三字第1086101669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
      分。」撤銷理由略以:「......上開102次會議與 104次會議各有2位
      機關代表委員代理出席,按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6條規
      定......是該機關代表委員代理出席縱得指派機關人員列席並於會議
      中發言,惟不得參與表決。詎依第 102次會議紀錄影本所載,並未見
      有關表決權數之記載,是該次會議是否已經法定表決程序?不無疑義
      ......又依第 104次會議紀錄影本所載,有關系爭聚落建築群之審議
      案結論為......然該次會議既有2位機關代表委員代理出席,依.....
      .規定,該2位代理委員即不得參與表決,而上開會議紀錄卻又記載該
      審議案出席委員一致同意決議,是否包含該 2位代理委員?復依原處
      分機關提供之該次會議委員會意見所示,尚有 2位委員提出相關意見
      而未記載表示同意,是上開 104次會議決議之作成,其同意及表決情
      形究為如何?將影響系爭聚落建築群所具之文化價值,究否業經原處
      分機關依法審議並踐行法定程序?尚有探究之餘地......又文化資產
      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 3項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謂:『......
      四、有關未來管理維護之財務規劃、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評估,並不
      適用於各類別文化資產,爰新增第三項明定僅古蹟、歷史建築、紀念
      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及自然地景類別必須
      進行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影響之評估。』是就聚落建築
      群之指定,必須辦理未來管理維護之財務規劃、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
      評估等程序。惟依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月作成之文資評估報告所
      示,該報告就未來管理維護之財務規劃之記載為『依現行文化資產保
      存法規定,文化資產應由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管理維護,未來
      保存管理維護,建議請所有權人於文資審議委員會中向委員說明。』
      就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評估之記載為『本案涉及權管單位○○大學興
      建「○○院」之規劃,經本案文化資產專案小組委員會勘評估初步認
      定,本案建物具文化資產保存價值,保留範圍影響○○大學規劃,建
      議請權管單位提出後續規劃構想方案。』然前者部分僅在表示,系爭
      聚落建築群之管理維護屬訴願人法定義務,其餘應由訴願人向文資審
      議會說明;後者部分亦僅重申系爭聚落建築群之認定將對於訴願人有
      所影響。是系爭文資評估報告之上述記載僅就既定事實加以簡要敘述
      ,而未對於系爭聚落建築群之管理維護提及任何具體規劃措施,復未
      針對系爭聚落建築群經登錄後提出明確評估內容,是否符合文化資產
      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 3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要求應評估未來保存
      管理維護(含財務規劃)以及指定登錄範圍影響之規範意旨?亦有併
      予釐清確認之必要......本件系爭公告將系爭土地(包括未定著建築
      物而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土地)均列為系爭聚落建築群區域劃定範園
      ,惟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 1款第4目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是聚落建築群之規範核心應該在於建築構造物,此並
      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條修正理由:『......四、聚落之類別名稱,
      容易侷限於村落類之生活建築群體,無法涵蓋產業類、軍事類等已無
      人員使用之建造物群體,考量現行已登錄之聚落及前述無法涵蓋之建
      築群體,爰修正為『聚落建築群』,以符合『世遺公約』第一條第二
      款規定......。』可稽。至於單純之土地,其上並未存在建築構造物
      部分則僅於具有景觀協調之必要性,且該當於街區之概念時,始可能
      將其亦列為聚落建築群之範圍。......系爭土地上之停車場是否具有
      景觀協調之必要性,因而必須列為系爭聚落建築群?並未見系爭公告
      或原處分機關之行政程序中有所說明;又系爭土地上之停車場究否符
      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條所稱街區之概念?其所憑之理由及法令依據
      為何?亦未見原處分機關提出相關說明。是系爭公告就系爭聚落建築
      群之認定是否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之意旨?是否與比例原則
      相符?容有予以釐清之必要......。」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訴願決定
      撤銷意旨,重新啟動「○○大學○○新村」文化資產價值審查程序,
      組成專案小組進行現場勘查後,專案小組審認其具有文化資產價值,
      並作成109年1月文資評估報告,其間,於108年7月27日召開公聽會,
      經原處分機關檢具現場勘查紀錄、公聽會會議紀錄及上開文資評估報
      告等提請審議,經審議會審認符合聚落建築群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
      法第2條第1項登錄基準之規定,並決議同意登錄「○○大學○○新村
      」為本市聚落建築群,有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24日專案小組現場會勘
      紀錄、108年7月1日第2次會勘紀錄、108年7月27日公聽會會議紀錄、
      109年 1月文資評估報告、審議會109年2月24日第123次會議紀錄等影
      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停車場係於96年間始開闢,與50年代興建之○○新村有
      40餘年之間隔,原處分將其列入登錄範圍,於法無據;109年1月文資
      評估報告中未來保存管理維護評估及登錄範圍影響評估部分,僅就既
      定事實加以簡要敘述,而非具體規劃措施或影響評估,與文化資產保
      存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相當
      補償,與訴願人受大學自治之財務自主保障意旨不符云云。經查:
    (一)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 1款第4目規定,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樣
       、風格特殊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
       群或街區;又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3條並明定聚落建築群包
       括歷史脈絡與紋理完整、景觀風貌協調、具有歷史風貌、地域特色
       或產業特色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或街區,如原住民族部落、荷西
       時期街區、漢人街庒、清末洋人居留地、日治時期移民村、眷村、
       近代宿舍群及產業設施等。查本府為保存、維護本市古蹟、歷史建
       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等,爰依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第1項、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行為
       時第 4條及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
       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設置要點行為時第2點等規定,組成第7屆審
       議會(任期107年3月2日至109年3月1日),置委員21人,召集人及
       副召集人各 1人,分別由副市長及文化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為本
       府工務局、都市發展局、民政局之首長,並遴選古蹟、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之保存理論及
       技術等領域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擔任。本件原處分機關前依文
       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規定就系爭聚落建築群列冊追蹤,嗣邀請審議
       會委員5名組成專案小組,於108年5月24日上午9時許至上址進行文
       化資產價值審查現場會勘,復於108年7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就系爭
       聚落建築群進行文化資產價值審查第 2次會勘,並於108年7月27日
       召開「○○大學○○新村」登錄聚落建築群公聽會,聽取提報人、
       訴願人及民眾意見,另作成109年1月文資評估報告,是原處分機關
       就系爭聚落建築群具文化資產價值之認定程序業已依法踐行。
    (二)復依卷附審議會109年 2月24日第123次會議之紀錄所載,現場勘查
       之委員有4人出席審議會第123次會議,並擬具意見提供審議會審議
       時參考,已邀集訴願人、提報人及相關機關代表列席陳述意見,並
       經訴願人製作簡報於會中陳述其等之意見,已充分表達意見供委員
       會審議;又該次會議雖經16位委員出席(含府內 2位代理出席人員
       ),惟因審議本案時在場委員僅11位(不含府內 2位代理出席人員
       ,府外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共計11位,已達出席人數二分
       之一),由11位委員全數同意審議案案七文山區登錄「○○大學○
       ○新村」為本市聚落建築群,登錄理由略以:「 1、○○新村為國
       立○○大學於1960年代起陸續興建之教職員宿舍,許多知名○○教
       授曾居住於此,人文薈萃,為○○在臺復校之重要見證,保留了遷
       台初期○○復校的教育文化記憶。 2、現存○○大學○○新村聚落
       建築群分為甲、乙兩區,住宅為二層樓加強磚造之雙拼建築,建物
       內部空間精簡,反應1960年代的經建條件。建築設計特色包括架高
       樓板以避免淹水;具抗震功能之樓梯間牆面與呈十字交叉之分間牆
       ,具有低矮建築優良結構系統之特徵;具特色之紅磚砌築式,如圍
       牆平面之 Z字型轉折等,以當時可以利用之材料、工法,建築設計
       及施工品質皆具水準。 3、建物為南北向,對日照、氣候有合理之
       反映。建築高度與巷道寬度比例適當,區內巷弄、圍牆圍塑的家戶
       關係,及甲、乙區間留設小公園(即○○地號),形成極富特色的
       鄰里景況,空間規劃良好且街巷紋理保存完整。 4、既有停車場為
       聚落必要構成空間,自始即為整體○○新村之部分,應納入聚落建
       築群土地範圍。5、符合聚落建築群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
       第1項第1、 2、3款登錄基準。」是審議會109年2月24日第123次會
       議審議案案七之在場出席委員業已就系爭聚落建築群登錄為本市聚
       落建築群之原因與理由進行充分之討論與議決,基於上開審議會係
       選任嫻熟文化資產專業領域人士進行專業審查,且依前開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553號解釋意旨,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
       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律
       原則外,原則上應予以尊重。
    (三)訴願人所訴停車場係於96年間始開闢,與50年代興建之○○新村有
       40餘年之間隔,原處分將其列入登錄範圍,於法無據等語,因文化
       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
       係屬不確定法律一、「○○大學○○新村」聚落建築群〔下稱系爭
       聚落建築群,坐落本市文山區○○段○○小段○○、○○、○○(
       部分)及○○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系爭聚落建築群及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系爭土地○○地號之部分管理機關
       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下稱公燈處),其餘之
       管理機關為訴願人。系爭聚落建築群前經民眾 [原處分機關收文日
       :民國(下同) 104年10月6日]提報為歷史建築,並由原處分機關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行為時第12條及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行為時
       第 8條等規定,邀集本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下稱文資審議會)
       委員、訴願人及相關人員於104年10月21日下午2時許至上址進行「
       具歷史建築價值列冊審查」會勘,結論略以:「一、○○新村....
       ..具有列冊之條件......三、本案經委員現場討論,依文化資產保
       存法第12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予以列冊追蹤。」
    二、復經民眾(下稱提報人)於106年 2月17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106
      年 2月18日)提報為近代眷村聚落,原處分機關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施行細則行為時第7條之1及行為時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設置要
      點第6點等規定,由4位文資審議會委員及有關人員組成之○○大學○
      ○新村文化資產價值審查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並邀集提報人
      、訴願人及相關機關等人員於106年4月12日至上址進行會勘,結論略
      以:「本案建物出席委員初步認定具文化資產保存價值,本專案小組
      會勘意見,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續送臺北市文化資產審議會
      審議參考。」復經 4位文資審議會委員、訴願人、提報人及相關人員
      等於106年 6月1日會勘,結論略以:「本案建物出席委員初步認定具
      文化資產保存價值,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續送臺北市文化資
      產審議委員會供審議參考。」並由原處分機關作成107年1月文化資產
      價值評估報告在案。
    三、嗣文資審議會於107年 1月23日召開第102次會議,就系爭聚落建築群
      文化資產價值審查案,聽取訴願人、提報人及相關出席人員等之意見
      ,結論略以:「一、本案經委員綜合討論後,同意登錄『○○大學○
      ○新村』為聚落建築群。二、有關聚落建築群區域劃定範圍,請文化
      局邀集相關單位研議後,再提送本委員會審議。」原處分機關乃於10
      7年2月14日召開「暫定古蹟『○○大學○○新村』劃定範圍諮詢會議
      」,結論略以:「本案諮詢會議討論方案及文資委員所提意見,後續
      將提送本市文化資產審議會審議參考。」原處分機關乃於107年3月12
      日召開「『○○大學○○新村』登錄聚落建築群公聽會」,結論略以
      :「本案公聽會委員及出席人員意見......提送本府古蹟歷史建築紀
      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審議參考。」復經
      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
      觀審議會(係原文資審議會,下稱審議會)於107年3月30日召開第10
      4 次會議,聽取訴願人、提報人及相關出席人員等之意見後,結論略
      以:「本案經委員綜合討論後,並由出席委員一致同意決議如下:一
      、聚落建築群公告事項(一)名稱:○○大學○○新村。(二)種類
      :近代宿舍群。(三)聚落建築群區域範園劃定及面積:文山區○○
      段○○小段○○(該筆土地面積 6,022平方公尺)、○○(該筆土地
      面積4,345平方公尺)、○○(該筆土地面積262平方公尺)、○○(
      部分,該筆土地面積1,386平方公尺)地號等4筆土地。(實際保存面
      積須以保存範圍實測數據為準)(四)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1.○
      ○新村為○○大學於1960年代起陸續興建之教職員宿舍,許多知名○
      ○教授曾居住於此,人文薈萃,為○○在臺復校之重要見證,保留了
      遷台初期○○復校的教育文化記憶。2.建築群分為甲、乙兩區,住宅
      為二層樓加強磚造之雙拼建築,建物內部空間精簡,反映1960年代的
      經建條件。建築設計特色包括架高樓板以避免淹水;具抗震功能之樓
      梯間牆面與呈十字交叉之分間牆,具有低矮建築優良結構系統之特徵
      ;具特色之紅磚砌築式,如圍牆平面之 Z字型轉折等,以當時可以利
      用之材料、工法,建築設計及施工品質皆具水準。3.建物為南北向,
      對日照、氣候有合理之反應。建築高度與巷道寬度比例適當,區內巷
      弄、圍牆圍塑的家戶關係,及甲、乙區間留設小公園,形成極富特色
      的鄰里景況,空間規劃良好且街巷紋理保存完整。4.符合聚落建築群
      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 1項第1、2、3款登錄基準。二、本
      案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聚落建築群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辦理後
      續事宜。」
    四、原處分機關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9條、聚落建築群登錄廢止審查及
      輔助辦法行為時第3條等規定,以107年5月25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7
      60109472號函(下稱107年5月25日函)檢送107年5月25日北市文化文
      資字第10760109471號公告(下稱 107年5月25日公告)登錄「○○大
      學○○新村」為本市聚落建築群,並經文化部以107年6月13日文授資
      局蹟字第1073006728號函備查在案。訴願人不服107年5月25日公告,
      第1次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8年4月10日府訴三字第108610166
      9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
      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
      行細則行為時第14條第2項、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8條及
      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
      觀審議會設置要點第6點等規定,由5位審議會委員組成之○○大學○
      ○新村文化資產價值審查專案小組(下稱專案小組),並邀集提報人
      、訴願人及相關機關等人員於108年5月24日至上址進行文化資產價值
      審查會勘,結論略以:「本專案小組會勘後,將就本案文化資產價值
      召開會議深入討論,併同本次專案小組意見,提送本府古蹟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參考。」復經專
      案小組、提報人、訴願人及相關機關等人員於108年 7月1日至上址進
      行文化資產價值審查第 2次會勘,結論略以:「本次會勘經出席委員
      討論初步認定『○○大學○○新村』具文化資產價值。本次會勘委員
      意見後續將提送本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
      及文化景觀審議會審議參考。」原處分機關乃於108年7月27日召開「
      ○○大學○○新村」登錄聚落建築群公聽會,聽取提報人、訴願人及
      民眾意見後,作成公聽會會議紀錄;並作成109年1月文化資產價值評
      估報告(下稱109年1月文資評估報告)。
    六、原處分機關檢具現場勘查紀錄、公聽會會議紀錄、109年1月文資評估
      報告等提請審議,審議會於109年 2月24日召開第123次會議,聽取訴
      願人、提報人及相關出席人員等之意見後,經審議會進行審議後,決
      議結論略以:「一、本案委員總人數21人,迴避人數2人,出席委員1
      1人,逾半數委員出席,同意11人,不同意0人,同意人數達出席委員
      過半數,故本案決議同意登錄文山區『○○大學○○新村』為聚落建
      築群。二、公告事項:(一)名稱:○○大學○○新村。(二)種類
      :近代宿舍群。(三)聚落建築群區域範圍劃定及面積:文山區○○
      段○○小段○○地號(6,022平方公尺)、○○(262平方公尺)、○
      ○(部分,該筆土地面積為1,386平方公尺)及○○(4,345平方公尺
      )地號等4筆土地。(實際保存面積須以保存範圍實測數據為準)...
      ...(四)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1、○○新村為國立○○大學於19
      60年代起陸續興建之教職員宿舍,許多知名○○教授曾居住於此,人
      文薈萃,為○○在臺復校之重要見證,保留了遷台初期○○復校的教
      育文化記憶。 2、現存○○大學○○新村聚落建築群分為甲、乙兩區
      ,住宅為二層樓加強磚造之雙拼建築,建物內部空間精簡,反應1960
      年代的經建條件。建築設計特色包括架高樓板以避免淹水;具抗震功
      能之樓梯間牆面與呈十字交叉之分間牆,具有低矮建築優良結構系統
      之特徵;具特色之紅磚砌築式,如圍牆平面之 Z字型轉折等,以當時
      可以利用之材料、工法,建築設計及施工品質皆具水準。 3、建物為
      南北向,對日照、氣候有合理之反映。建築高度與巷道寬度比例適當
      ,區內巷弄、圍牆圍塑的家戶關係,及甲、乙區間留設小公園(即○
      ○地號),形成極富特色的鄰里景況,空間規劃良好且街巷紋理保存
      完整。 4、既有停車場為聚落必要構成空間,自始即為整體○○新村
      之部分,應納入聚落建築群土地範圍。 5、符合聚落建築群登錄廢止
      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 1項第1、2、3款登錄基準。三、本案依據文
      化資產保存法、聚落建築群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辦理後續事宜。
      」原處分機關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9條、聚落建築群登錄廢止審查
      及輔助辦法第4條等規定,以109年5月11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93019
      6982號函檢送109年 5月11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930196981號公告(
      下稱原處分)登錄「○○大學○○新村」為本市聚落建築群,另報請
      文化部備查。嗣經文化部以109年5月22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93005939
      號函備查在案。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09年6月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09年 7月9日、8月7日、9月9日、10月21日及12月11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條規定:「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
      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第3條第 1款第4目規定:「本法所稱文
      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
      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四)聚落建築
      群:指建築式樣、風格特殊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
      價值之建造物群或街區。」第4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6條規定:「
      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
      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
      、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
      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9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
      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
      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
      訟。」第14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
      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依前項由個人、團體提報者,主管機關
      應於六個月內辦理審議。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七
      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審查程序辦理。」第16條規定:「主管機關應建立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落建築群之調查、研究、保存、維護
      、修復及再利用之完整個案資料。」第19條規定:「聚落建築群由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查登錄後,辦理公告,並報中央主管機關
      備查。所在地居民或團體得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登錄聚
      落建築群,主管機關受理該項申請,應依法定程序審查之。......前
      三項登錄基準、審查、廢止條件與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本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目所
      定聚落建築群,包括歷史脈絡與紋理完整、景觀風貌協調、具有歷史
      風貌、地域特色或產業特色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或街區,如原住民
      族部落、荷西時期街區、漢人街庒、清末洋人居留地、日治時期移民
      村、眷村、近代宿舍群及產業設施等。」第14條規定:「主管機關依
      本法第六條組成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應依本法第三
      條所定文化資產類別,分別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等
      重大事項。主管機關將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
      存者登錄、認定之個案交付審議會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
      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進行
      評估。文化資產屬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
      址、史蹟、文化景觀、自然地景及自然紀念物類別者,前項評估應包
      括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第15條規定:「本法
      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主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
      化資產價值或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主管機關
      應依法定程序審查,其審查規定如下:一、邀請文化資產相關專家學
      者或相關類別之審議會委員,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並彙整意見,作
      成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紀錄。二、依前款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召開
      審查會議,作成是否列冊追蹤之決定。個人或團體提報前項具文化資
      產價值或具保護需要之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應以書面載明
      真實姓名、聯絡方式、提報對象之內容及範圍;其屬本法第六十五條
      第二項所定具古物價值者,並準用本細則第三十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
      定。第一項第一款現場勘查,主管機關應通知提報之個人或團體、所
      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現場勘查通知書應於現場勘查前七日寄發。
      第一項第二款決定,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提報之個人或團體及所有
      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列冊追蹤屬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者,應公
      布於主管機關網站。......。」
      聚落建築群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文化資
      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九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
      項規定:「聚落建築群之登錄,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整體環境
      具地方特色者。二、歷史脈絡與紋理完整且風貌協調具保存價值者。
      三、具建築或產業特色者。」第 3條規定:「主管機關為聚落建築群
      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一、現場勘查。二、召開公聽會。三、經
      審議會審議通過。四、作成登錄處分,辦理公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
      分相對人。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登錄後,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
      查。」第 4條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四款公告,應載明下列事
      項:一、名稱、種類。二、聚落建築群區域範圍劃定及面積。三、登
      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期及文號。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
      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第
      5 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第三條第二項函報備查
      ,應具備下列資料:一、公告及聚落建築群清冊。二、現場勘查紀錄
      。三、公聽會會議紀錄。四、審議會會議紀錄及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
      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五、其他相關資料。前項第一款
      之聚落建築群清冊,應載明下列事項並附圖片電子檔:一、名稱、種
      類。二、地區發展、沿革現況及整體特色。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
      據。四、區域範圍界定及面積。五、應予重點維護之事項。六、其他
      相關事項。」
      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
      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
      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之任務如下:一、各類文化資產
      指定、登錄、廢止之審議。二、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
      定、廢止之審議。三、辦理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審議。
      四、其他本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第 4條規定:「審議會置召集
      人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
      三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主管機關首長遴聘主管機關或有關
      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前項專家學者、民間團體
      代表應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
      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三 ...
      ...。」第5條規定:「審議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期滿
      改聘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之人數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
      之一。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第 6條規定:「審議會應
      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
      集人不克出席或迴避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專家學者及民
      間團體代表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代理。機關代表委員不克出席時,
      得指派該機關人員列席,在會議中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審議會開
      會審議第二條所定事項,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
      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審議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
      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前項出席委員中
      ,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審議會應作
      成會議紀錄,載明委員總人數、出席人數、同意人數、迴避人數及相
      關內容,並應將會議決議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第 7條規定:「委
      員有關利益迴避之規定,依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規定
      為之。相關機關與第二條審議事項有利害關係時,其代表委員應迴避
      討論及表決。審議會應出席人數之計算方式,應將迴避之委員人數予
      以扣除,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第 8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文
      化資產之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之登錄、認定,於
      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審議會委員參與。前項及第九條
      第二項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並應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
      者提供諮詢意見。個人及團體提報案,於審議、現場勘查或訪查時,
      應邀請個人及團體提報者出席說明價值。」第 9條規定:「審議會審
      議時,得參酌本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
      內容,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
      認定之審議。審議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
      員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報審議會;審議會開會審議該
      個案時,參與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一人出席。」第12條規定:
      「審議會之召開,應至少於會議前七日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但遇緊
      急事故,必須立即召開者,不在此限。主管機關應將會議資訊及旁聽
      申請文件一併公告於主管機關網站。」
      行為時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
      文化景觀審議會設置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為保存維護本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
      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六條
      第一項及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規定,設置臺北市政府古蹟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以下
      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置委員九至二十
      一人,召集人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本府文化
      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工務局、都市發展局及民政局之局長或其指
      派之代表兼任,以及經公開徵求及本府所屬各機關推薦之下列領域專
      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依『臺北市政府府級任務編組委員遴選作業
      原則』辦理遴選程序後,陳請市長聘派之:(一)古蹟、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之保存理論及技
      術。(二)歷史研究、考古研究及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三)文化理
      論及文化研究。(四)建築史及建築理論。(五)文化景觀、造園及
      景觀設計。(六)都市計畫、都市設計及地理資源空間規劃研究。(
      七)法律。(八)文化產業或博物館空間規劃及經營管理。(九)相
      關公會、學會、基金會、公益團體及社會人士。前項專家學者及民間
      團體代表其人數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第一項委員任期
      二年,任期屆滿得續聘之;期滿改聘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之
      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原聘委員人數二分之一。全體委員任一性別比例不
      得低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本會委員於任期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
      管機關應予解聘或不予續聘:(一)辭職或代表該機關之職務變更。
      (二)任期內死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三)違反行政程序法、公
      職人員利益衝突迴避法與本要點及其他法令迴避規定。本會委員任期
      內出缺時,主管機關得補行遴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第 3
      點規定:「本會任務如下:(一)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
      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指定、登錄、廢止之審議事項..
      ....(三)辦理文資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之審議。(四)其
      他文資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議。」第 4點規定:「本會至少每季召開
      會議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
      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因故不能
      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本會會議應有二分之一以上
      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
      數合計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經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始得作成
      決議。本會會議召開時,召集人得依案件需要,邀請相關單位或人員
      列席提供意見,並應通知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其他利害關係人
      或提報人列席陳述意見。除經主席徵詢在場全體委員同意無需離席者
      外,均應於委員進行討論前離開會場。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
      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第
      二項委員應出席人數及決議人數之計算方式,應將迴避之委員人數予
      以扣除,作為委員總數之基準。」第 6點規定:「文化局為辦理古蹟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之
      指定、登錄或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
      史蹟及文化景觀保存技術及保存者之登錄、認定事宜而進行現場勘查
      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本會委員參與,並由參與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
      之委員擬具意見提供本會審議時參考;其他案件如有需要者,文化局
      亦得邀請本會委員參與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本會開會審議前項個案
      時,參與現場勘查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一人出席。本會審議時,得
      參酌文資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內容,
      進行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
      化景觀指定、登錄或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
      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審議。前三項
      審議、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視需要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
      供諮詢意見;個人及團體提報之審議案,應邀請提報人出席說明價值
      。」
      司法院釋字第 553號解釋:「......法條使用不確定法律概念,即係
      賦予該管行政機關相當程度之判斷餘地......地方自治事項又涉及不
      確定法律概念,上級監督機關為適法性監督之際,固應尊重該地方自
      治團體所為合法性之判斷,但如其判斷有恣意濫用及其他違法情事,
      上級監督機關尚非不得依法撤銷或變更......。」理由書:「......
      對此類事件之審查密度,揆諸學理有下列各點可資參酌:(一)事件
      之性質影響審查之密度,單純不確定法律概念之解釋與同時涉及科技
      、環保、醫藥、能力或學識測驗者,對原判斷之尊重即有差異。又其
      判斷若涉及人民基本權之限制,自應採較高之審查密度。(二)原判
      斷之決策過程,係由該機關首長單獨為之,抑由專業及獨立行使職權
      之成員合議機構作成,均應予以考量。(三)有無應遵守之法律程序
      ?決策過程是否踐行?(四)法律概念涉及事實關係時,其涵攝有無
      錯誤?(五)對法律概念之解釋有無明顯違背解釋法則或牴觸既存之
      上位規範。(六)是否尚有其他重要事項漏未斟酌......。」
      文化部108年 7月4日文授資局綜字第1083007154號函釋:「......二
      、按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文
      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錄之下
      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 2項規定
      :『主管機關將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
      錄、認定之個案交付審議會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
      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進行評估。
      』,爰有關各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前之評估應係針對其有無符合文
      資法第 3條所定各類定義及各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廢止辦法所訂之各
      項基準予以初步檢視,俾提供審議會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時之參
      考。三、另前述細則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項屬古蹟、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及自然地景類別
      者,應評估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本項規定
      之類別乃屬建造物或場域類之有形文化資產,為助於文化資產保存、
      管理維護工作,爰規定其指定、登錄前應先評估未來保存管理維護及
      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惟『財務規劃』與該審查標的是否具歷史、藝
      術、科學等價值尚無直接關聯,且經指定登錄後,現行文資法就文化
      資產之保存維護等相關經費均有相關之輔助、補助規定,故為免於指
      定、登錄時因考量後續財務規劃而就具文化資產價值者不予以指定、
      登錄,本部106年7月27日修正發布之文資法施行細則第14條,爰將『
      財務規劃』等字刪除。」
      臺北市政府96年 6月1日府文化秘字第096311653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委任本府文化局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之事項,自公告之日起實
      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主管之文
      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自公告之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文化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作成原處分時,應就○○新村之管理維護(含財務規劃
       )提出具體規劃措施及就指定登錄範圍提出影響評估,並參照前開
       具體規劃措施及影響評估之內容,作成兼顧所有人權益而符合比例
       原則之處分,方屬適法,且如處分結果為指定文化資產者,尚應給
       予訴願人相當之補償。惟原處分未顧及訴願人無財路及人力維護之
       事實,及訴願人校務發展之需要,且未對基地邊陲停車場空地之文
       資價值提出合理認定理由,更未衡酌確保社會整體利益之公益原則
       ,逕將停車場空地一併納入聚落建築群範圍,有違比例原則及公益
       原則。
    (二)訴願人基於大學自治之保障,本得自主利用所有之財產及所管理之
       土地,縱認本案○○新村確有全區保留之必要,仍應參酌前引司法
       院第 400號解釋及監察院調查報告意旨,就訴願人因此無法利用校
       內僅有建地興建學人宿舍等重要建築造成之影響,給予相當補償。
       惟原處分機關未依相當於準徵收之方式處理,給予訴願人相當補償
       ,與訴願人受大學自治之財務自主保障意旨不符。
    (三)109年1月文資評估報告第24頁未來保存管理維護評估及第26頁登錄
       範圍影響評估部分,僅就既定事實加以簡要敘述,而非具體規劃措
       施或影響評估,與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符
       ,訴願人於審議程序中一再表明無力負擔保存維護費用,原處分機
       關以未來管理財務規劃係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後之管理維護議題,非
       現階段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所應考量之要素為由,未為未來管理財務
       規劃,顯屬重大瑕疵。
    (四)停車場係於96年間始開闢,與50年代興建之○○新村有40餘年之間
       隔,原處分以既有停車場自始即為整體○○新村之一部份,將其納
       入聚落建築土地範圍,係事實認定錯誤。縱認停車場因過去為居民
       日常交流空間而具備聚落建築群價值,惟其現況既然已無原有社交
       功能,原處分機關將其列入登錄範圍,於法無據,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前經本府作成108年4月10日府訴三字第1086101669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90日內另為處
      分。」撤銷理由略以:「......上開102次會議與104次會議各有 2位
      機關代表委員代理出席,按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6條規
      定......是該機關代表委員代理出席縱得指派機關人員列席並於會議
      中發言,惟不得參與表決。詎依第 102次會議紀錄影本所載,並未見
      有關表決權數之記載,是該次會議是否已經法定表決程序?不無疑義
      ......又依第 104次會議紀錄影本所載,有關系爭聚落建築群之審議
      案結論為......然該次會議既有2位機關代表委員代理出席,依.....
      .規定,該2位代理委員即不得參與表決,而上開會議紀錄卻又記載該
      審議案出席委員一致同意決議,是否包含該 2位代理委員?復依原處
      分機關提供之該次會議委員會意見所示,尚有 2位委員提出相關意見
      而未記載表示同意,是上開 104次會議決議之作成,其同意及表決情
      形究為如何?將影響系爭聚落建築群所具之文化價值,究否業經原處
      分機關依法審議並踐行法定程序?尚有探究之餘地......又文化資產
      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 3項規定......其立法理由並謂:『......
      四、有關未來管理維護之財務規劃、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評估,並不
      適用於各類別文化資產,爰新增第三項明定僅古蹟、歷史建築、紀念
      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及自然地景類別必須
      進行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錄範圍影響之評估。』是就聚落建築
      群之指定,必須辦理未來管理維護之財務規劃、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
      評估等程序。惟依本件原處分機關於107年1月作成之文資評估報告所
      示,該報告就未來管理維護之財務規劃之記載為『依現行文化資產保
      存法規定,文化資產應由所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管理維護,未來
      保存管理維護,建議請所有權人於文資審議委員會中向委員說明。』
      就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評估之記載為『本案涉及權管單位○○大學興
      建「○○院」之規劃,經本案文化資產專案小組委員會勘評估初步認
      定,本案建物具文化資產保存價值,保留範圍影響○○大學規劃,建
      議請權管單位提出後續規劃構想方案。』然前者部分僅在表示,系爭
      聚落建築群之管理維護屬訴願人法定義務,其餘應由訴願人向文資審
      議會說明;後者部分亦僅重申系爭聚落建築群之認定將對於訴願人有
      所影響。是系爭文資評估報告之上述記載僅就既定事實加以簡要敘述
      ,而未對於系爭聚落建築群之管理維護提及任何具體規劃措施,復未
      針對系爭聚落建築群經登錄後提出明確評估內容,是否符合文化資產
      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 3項規定及其立法理由要求應評估未來保存
      管理維護(含財務規劃)以及指定登錄範圍影響之規範意旨?亦有併
      予釐清確認之必要......本件系爭公告將系爭土地(包括未定著建築
      物而劃有停車格之停車場土地)均列為系爭聚落建築群區域劃定範園
      ,惟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第4目規定......同法施行細則第3
      條規定......是聚落建築群之規範核心應該在於建築構造物,此並有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條修正理由:『......四、聚落之類別名稱,容
      易侷限於村落類之生活建築群體,無法涵蓋產業類、軍事類等已無人
      員使用之建造物群體,考量現行已登錄之聚落及前述無法涵蓋之建築
      群體,爰修正為『聚落建築群』,以符合『世遺公約』第一條第二款
      規定......。』可稽。至於單純之土地,其上並未存在建築構造物部
      分則僅於具有景觀協調之必要性,且該當於街區之概念時,始可能將
      其亦列為聚落建築群之範圍。......系爭土地上之停車場是否具有景
      觀協調之必要性,因而必須列為系爭聚落建築群?並未見系爭公告或
      原處分機關之行政程序中有所說明;又系爭土地上之停車場究否符合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條所稱街區之概念?其所憑之理由及法令依據為
      何?亦未見原處分機關提出相關說明。是系爭公告就系爭聚落建築群
      之認定是否符合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之意旨?是否與比例原則相
      符?容有予以釐清之必要......。」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訴願決定撤
      銷意旨,重新啟動「○○大學○○新村」文化資產價值審查程序,組
      成專案小組進行現場勘查後,專案小組審認其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並
      作成109年1月文資評估報告,其間,於108年7月27日召開公聽會,經
      原處分機關檢具現場勘查紀錄、公聽會會議紀錄及上開文資評估報告
      等提請審議,經審議會審認符合聚落建築群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
      第2條第1項登錄基準之規定,並決議同意登錄「○○大學○○新村」
      為本市聚落建築群,有原處分機關108年5月24日專案小組現場會勘紀
      錄、108年7月1日第2次會勘紀錄、108年7月27日公聽會會議紀錄、10
      9年 1月文資評估報告、審議會109年2月24日第123次會議紀錄等影本
      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停車場係於96年間始開闢,與50年代興建之○○新村有
      40餘年之間隔,原處分將其列入登錄範圍,於法無據;109年1月文資
      評估報告中未來保存管理維護評估及登錄範圍影響評估部分,僅就既
      定事實加以簡要敘述,而非具體規劃措施或影響評估,與文化資產保
      存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 3項規定不符;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願人相當
      補償,與訴願人受大學自治之財務自主保障意旨不符云云。經查:
    (一)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 1款第4目規定,聚落建築群指建築式樣
       、風格特殊或與景觀協調,而具有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之建造物
       群或街區;又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3條並明定聚落建築群包
       括歷史脈絡與紋理完整、景觀風貌協調、具有歷史風貌、地域特色
       或產業特色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群或街區,如原住民族部落、荷西
       時期街區、漢人街庒、清末洋人居留地、日治時期移民村、眷村、
       近代宿舍群及產業設施等。查本府為保存、維護本市古蹟、歷史建
       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等,爰依
       文化資產保存法第6條第1項、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行為
       時第 4條及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
       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設置要點行為時第2點等規定,組成第7屆審
       議會(任期107年3月2日至109年3月1日),置委員21人,召集人及
       副召集人各 1人,分別由副市長及文化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為本
       府工務局、都市發展局、民政局之首長,並遴選古蹟、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之保存理論及
       技術等領域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擔任。本件原處分機關前依文
       化資產保存法等相關規定就系爭聚落建築群列冊追蹤,嗣邀請審議
       會委員5名組成專案小組,於108年5月24日上午9時許至上址進行文
       化資產價值審查現場會勘,復於108年7月1日上午9時30分許就系爭
       聚落建築群進行文化資產價值審查第 2次會勘,並於108年7月27日
       召開「○○大學○○新村」登錄聚落建築群公聽會,聽取提報人、
       訴願人及民眾意見,另作成109年1月文資評估報告,是原處分機關
       就系爭聚落建築群具文化資產價值之認定程序業已依法踐行。
    (二)復依卷附審議會109年 2月24日第123次會議之紀錄所載,現場勘查
       之委員有4人出席審議會第123次會議,並擬具意見提供審議會審議
       時參考,已邀集訴願人、提報人及相關機關代表列席陳述意見,並
       經訴願人製作簡報於會中陳述其等之意見,已充分表達意見供委員
       會審議;又該次會議雖經16位委員出席(含府內 2位代理出席人員
       ),惟因審議本案時在場委員僅11位(不含府內 2位代理出席人員
       ,府外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共計11位,已達出席人數二分
       之一),由11位委員全數同意審議案案七文山區登錄「○○大學○
       ○新村」為本市聚落建築群,登錄理由略以:「 1、○○新村為國
       立○○大學於1960年代起陸續興建之教職員宿舍,許多知名○○教
       授曾居住於此,人文薈萃,為○○在臺復校之重要見證,保留了遷
       台初期○○復校的教育文化記憶。 2、現存○○大學○○新村聚落
       建築群分為甲、乙兩區,住宅為二層樓加強磚造之雙拼建築,建物
       內部空間精簡,反應1960年代的經建條件。建築設計特色包括架高
       樓板以避免淹水;具抗震功能之樓梯間牆面與呈十字交叉之分間牆
       ,具有低矮建築優良結構系統之特徵;具特色之紅磚砌築式,如圍
       牆平面之 Z字型轉折等,以當時可以利用之材料、工法,建築設計
       及施工品質皆具水準。 3、建物為南北向,對日照、氣候有合理之
       反映。建築高度與巷道寬度比例適當,區內巷弄、圍牆圍塑的家戶
       關係,及甲、乙區間留設小公園(即○○地號),形成極富特色的
       鄰里景況,空間規劃良好且街巷紋理保存完整。 4、既有停車場為
       聚落必要構成空間,自始即為整體○○新村之部分,應納入聚落建
       築群土地範圍。5、符合聚落建築群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
       第1項第1、 2、3款登錄基準。」是審議會109年2月24日第123次會
       議審議案案七之在場出席委員業已就系爭聚落建築群登錄為本市聚
       落建築群之原因與理由進行充分之討論與議決,基於上開審議會係
       選任嫻熟文化資產專業領域人士進行專業審查,且依前開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 553號解釋意旨,該審查結果之判斷,除有認定事實錯
       誤、審查程序不符相關規定之違失,抑或有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律
       原則外,原則上應予以尊重。
    (三)訴願人所訴停車場係於96年間始開闢,與50年代興建之○○新村有
       40餘年之間隔,原處分將其列入登錄範圍,於法無據等語,因文化
       資產保存法第3條第1款規定之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
       係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得否登錄為聚落建築群之文化資產,明顯屬
       於高度專業範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應由專家組成文化
       資產審議會,並要求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
       109年1月文資評估報告略以:「......貳、基本資料......四、○
       ○大學○○新村之歷史背景與沿革......(三)停車場利用演變:
       ○○大學○○新村現有二處停車場,位於○○地號東側之第一停車
       場與○○地號北側之第二停車場,檢視過往本案基地該區塊歷來之
       使用,可發現乙區東側空地之使用主要為綠地、空地之使用,做為
       區域發展之緩衝空間。有關第一停車場用地,於徵收計畫作為籃球
       場使用......後於○○新村興建之初,即作為聚落建築東側之農地
       與綠地,至民國90年方改為停車場使用,顯示基地東側空地於徵收
       之初便規劃為學生、居民活動空間,並隨著時代變更用途,見證化
       ○○村生活型態變遷與生活場域變化。從62年空照圖......可看出
       第一停車場當時為農地。截至93年空照圖......仍作為綠地使用。
       第二停車場於民國62年時以樹木作為與北側農地之界線。93年空照
       圖......已改為停車場用地,與北側住宅相隔。......參、文化資
       產價值評估......一、價值分析:本局為確認○○大學○○新村文
       化資產價值,分別於108年 5月24日及108年7月1日邀集文資委員召
       開文化資產價值審查專案小組現場會勘,二次現勘之文資委員均建
       議登錄為聚落建築群,同意劃定範圍為文山區○○段○○小段○○
       、○○、○○(部分)、○○地號,且於會勘當天,經在地居民補
       充,第一停車場原為○○新村居民日常交流之空間,係○○於98年
       間改為停車場使用,基於保存社區過往歷史記憶之考量,納入聚落
       建築群範圍......」,且109年1月文資評估報告之劃定範圍建議已
       載明「......位於○○地號之第一停車場與○○地號之第二停車場
       ,除作為住戶停車空間外,亦為○○大學○○新村與周邊建物之緩
       衝區......」,則本件「○○大學○○新村」登錄為聚落建築群,
       既經原處分機關召開之審議會第 123次會議審議通過,該審議會之
       組成,合於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及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
       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設置要點
       之規定,業如前述,原處分機關於審議會第 123次會議紀錄亦有詳
       載民眾及出列席單位意見、委員意見及決議理由,是原處分認定既
       有停車場為聚落空間之必要構成空間,且自始即為整體○○新村之
       一部分,而納入聚落建築群土地範圍,係有助於保存整體○○新村
       此聚落建築群文化資產之目的,且該登錄理由於原處分中亦已載明
       ,審議會專業判斷及決議理由未見有恣意濫用或其他違法情事,該
       專業審查結果即應享有判斷餘地。訴願人主張停車場不應納入聚落
       建築群範圍,然並未提出具有專業學術依據之具體理由,尚無法動
       搖該專業審查之可信度與正確性,審議會之判斷自應予尊重。
    (四)另各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前之評估應係針對其有無符合文化資產
       保存法第 3條所定各類定義及各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廢止辦法所訂
       之各項基準予以初步檢視,俾提供審議會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
       時之參考。為助於文化資產保存、管理維護工作,其指定、登錄前
       應先評估未來保存管理維護及指定登錄範圍之影響。惟財務規劃與
       該審查標的是否具歷史、藝術、科學等價值尚無直接關聯,且經指
       定登錄後,現行文化資產保存法就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等相關經費
       均有相關之輔助、補助規定,故為免於指定、登錄時因考量後續財
       務規劃而就具文化資產價值者不予以指定、登錄,文化資產保存法
       施行細則第14條將財務規劃等字刪除;有文化部108年 7月4日文授
       資局綜字第1083007154號函釋意旨可稽。查109年1月文資評估報告
       已提出系爭聚落建築群之未來保存管理維護及對登錄範圍提出具體
       規劃措施及影響評估。依前開函釋意旨,核與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
       細則第14條第 3項規定相符。況上開文資評估報告僅係提供審議會
       進行文化資產指定、登錄時之參考,訴願人對109年1月文資評估報
       告內容有不同意見,亦已於109年 2月24日審議會第123次會議列席
       陳述意見,復經審議會納入考量。至訴願人所稱無力負擔保存維護
       費用及原處分機關未為未來管理財務規劃等語,依前揭文化部函釋
       意旨,因財務規劃與系爭聚落建築群是否具歷史、藝術、科學等價
       值尚無直接關聯,且經指定登錄後,文化資產保存法就文化資產之
       保存維護等相關經費均有相關之輔助、補助規定,為免於登錄時因
       考量後續財務規劃而就具文化資產價值者不予以登錄,是109年1月
       文資評估報告尚無需考量財務規劃。
    (五)綜上,系爭聚落建築群業經原處分機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
       之程序列冊追蹤、專案小組現場會勘、召開公聽會、作成文資評估
       報告及審議會討論後決議具有聚落建築群之文化價值,且上述現場
       會勘、公聽會、審議會議均有通知訴願人及提報人等出席,是原處
       分機關依審議會決議,公告登錄「○○大學○○新村」為本市聚落
       建築群,並刊登本府109年 5月19日出版之109年第92期公報,且經
       文化部備查在案,有原處分機關109年5月11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
       930196984號函、本府109年第92期公報及文化部109年5月22日文授
       資局蹟字第1093005939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尚無違誤。另訴願人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9條第2項規定本得對原處分提起訴願,然依前
       開規定,實僅涉及原處分公告登錄「○○大學○○新村」為本市聚
       落建築群是否合法妥當之審查,至訴願人所稱原處分機關未給予訴
       願人相當補償等主張,尚非屬本件訴願審議範圍,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公告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函
       釋意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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