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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1.18. 府訴一字第11061000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6月4日案號AE6109218
    88號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核定通知及案號A20050200354號 2至4歲育
    兒津貼核定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
      事實
    一、訴願人以其配偶○○○(即訴願代理人,下稱○君)民國(下同)10
      9年5月14日函檢附訴願人及○君填具之育兒津貼申請表等資料,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 105年○○月○○日生)、次子○○
      ○(107年○月○○日生)育兒津貼,其109年 5月14日函說明略以,
      緣我國綜合所得稅之申報年度,與實際所得產生年度有前後 2年度之
      時間性落差,顯示申報綜合所得稅時點所適用之所得稅率,所表彰的
      是前1年度全戶之實質經濟狀態;訴願人及○君於 109年度(於110年
      5 月申報)之綜合所得稅適用稅率將同為12%;又相關育兒津貼依臺
      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僅得自申請日起發放,若等待
      至110年5月取得國稅局適用稅率之證明文件後再來申請,依法可能無
      法追溯自 109年綜合所得稅實質適用較低稅率之年度發放,將產生有
      約1年多(109年5月至110年 5月)無法領取育兒津貼之情事,故於10
      9年5月先完成申請程序,請先予受理收案列管,並暫緩審核,相關適
      用稅率等證明文件,將於110年5月補呈,以使相關津貼得以追溯自10
      9年5月起發放。
    二、嗣原處分機關逕審查其等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107年度)
      綜合所得稅稅率超過20%及申請人其中一方最近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
      達20%以上,不符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3點第1
      項第 2款及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作業要點
      行為時第 3點第1項第2款等規定,乃以109年6月 4日(列印日期)案
      號AE610921888號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兒津貼核定通知及案號A2005020
      0354號2至4歲育兒津貼核定通知書(下合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訴願
      人不服,於109年7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8月20日補正訴願程式及
      補充訴願理由, 9月30日及10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訴願請求欄雖記載請求撤銷原處分機關案號A22050200354
      號等,惟訴願人檢附原處分機關案號A20050200354號2至4歲育兒津貼
      核定通知書影本,揆其真意,應係對該核定通知書不服,訴願書所載
      文號應屬誤繕;又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09年7月14日)距原處分有
      關 109年6月4日(列印日期)案號AE610921888號育有未滿2歲兒童育
      兒津貼核定通知部分雖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前開核定通知
      及案號 A20050200354號2至4歲育兒津貼核定通知書之送達日期,致2
      件處分書之訴願期間均無從起算,是本件並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
      明。
    二、按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
      稱核定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第3點第1項規定:「
      本津貼補助對象,請領當時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育有未滿二
      歲(含當月)兒童。(二)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審
      核認定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或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經稅捐
      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之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
      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第5點第1款前段規定:「本津貼
      申請人(以下稱申請人)資格規定如下:(一)兒童之父母雙方、監
      護人得申請本津貼。」行為時第6點第6款前段規定:「本津貼申領及
      發放程序規定如下:……(六)本津貼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
      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
      :「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執行我國少子女化對策計畫(以下簡
      稱本計畫)第二篇第三章第四節輔以擴大發放二至四歲育兒津貼(以
      下簡稱本津貼),特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核定
      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行為時第 3點規定:「符合
      下列條件之幼兒父母雙方或監護人,得請領本津貼:(一)有生理年
      齡滿二歲至當學年度九月一日前未滿五歲之我國籍幼兒(以下簡稱幼
      兒)。(二)最近年度之所得均未達申報標準或合併或單獨申報綜合
      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
      第5點第1項規定:「本津貼之申請,應由幼兒之父母雙方或監護人為
      之……。」行為時第 6點規定:「本津貼自幼兒滿二歲之次月起受理
      申請,申請及審核作業如下:(一)申請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
      關證明文件……向幼兒戶籍地之核定機關提出。……(三)經審查未
      通過者,核定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
      人……。」
      臺北市政府108年8月6日府教前字第10830701322號公告:「主旨:公
      告《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 6
      條、第7條、第8條、第9條及第16條所訂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
      08年8月1日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教育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作業要
      點》所訂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8年8月1日起委任本市各
      區公所及本府教育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下:(一)受理教育部二
      至四歲育兒津貼申領事宜(《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幼兒
      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6條、第9條)。(二)受理教育部二至四歲育
      兒津貼審核、申復事宜(《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幼兒育
      兒津貼作業要點》第 6條、第7條、第8條)。(三)撥付教育部二至
      四歲育兒津貼事宜(《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
      貼作業要點》第9條……。)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配偶於109年5月14日遞件至原處分機關,具體申請訴求為書
       面說明所示,相關育兒津貼申請書僅為附件,並非申請現在即刻針
       對實體事項是否符合育兒津貼資格進行審查及核駁作業;原處分機
       關未針對訴願人所請具體回復,而誤以一般育兒津貼實體申請案件
       逕予審查並核定不符資格,且未具體陳明相關理由為依據,顯有違
       誤。
    (二)礙於綜合所得稅制度上之實際所得取得年度與所得稅申報年度有將
       近 1年之落差,相關規定並未禁止人民預先提出相關津貼申請,而
       待後續申報年度再補行檢附稅捐稽徵機關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文件,
       因此相關育兒津貼程序上預先申請,尚非法所不許。
    (三)原處分機關答辯理由誤解訴願人於本案為一般育兒津貼申請案件,
       惟訴願人就是因為審酌本案之特殊性於現行育兒津貼之通常救濟(
       申復)將無從獲得救濟(107年及108年綜合所得稅率未低於20%)
       ,因此於109年5月14日提出書面說明之請求,期能實質獲得相關符
       合法規目的性之育兒保障。
    (四)原處分機關此時如准訴願人所請,將不致於造成須立即給付津貼之
       違法處分,反而仍需以110年綜合所得稅申報(109年適用)稅率為
       審核給付之依歸,何妨先予備查在案並靜待屆時(110年5月)若綜
       合所得稅率未低於20%時,再予駁回,方為合理適法。
    (五)訴願人於109年5月14日申請函文中,並無請求針對育兒津貼申請即
       時為審核且核駁之意思表示與真意,故原處分機關誤解申請人真意
       ,其實體審查之處分應顯失所附麗,應予撤銷。
    四、查訴願人以其配偶○君109年5月14日函檢附訴願人及○君填具之育兒
      津貼申請表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 105年○○
      月○○日生)、次子○○○( 107年○月○○日生)育兒津貼,請原
      處分機關先予受理列管,並暫緩審核,俟110年5月補呈相關稅率證明
      文件後,再予以追溯發放,經原處分機關審查其等經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之最近1年(107年度)綜合所得稅率超過20%及申請人其中一方最
      近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達20%以上,不符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
      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第1項第2款及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
      幼兒育兒津貼作業要點行為時第 3點第1項第2款等規定,乃以原處分
      否准訴願人及其配偶○君之申請。有申請人○君109年5月14日函及所
      附訴願人與○君填具之育兒津貼申請表、戶口名簿等資料影本在卷可
      稽。
    五、查本件訴願人以其配偶○君109年5月14日函檢附育兒津貼申請表等資
      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於109年5月先完成申請程序,請原處分機關先
      予受理收案列管,並暫緩審核,相關適用稅率等證明文件將於110年5
      月補呈,以使相關津貼得以追溯自109年5月起發放。又本件訴願及補
      充理由亦主張前開109年5月14日函,並無請求原處分機關針對育兒津
      貼申請為即時審核並作成核駁之意思表示與真意,原處分機關未究明
      申請人真意,其實體審查之處分應予撤銷云云。訴願人既主張其等係
      預先提出申請,並非申請現在即刻針對實體事項是否符合育兒津貼資
      格進行審查及核駁作業,則原處分機關無須依一般育兒津貼申請案件
      予以審查並作成准駁處分。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
    六、另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應依其配偶○君109年5月14日函所載准予備
      案並至110年5月辦理一節,業經本府以109年9月17日府訴一字第1096
      10149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並經原處分機關以北市松社字第10
      93021376號書函(據松山區公所查告該書函發文日期為109年9月23日
      )回復訴願人及○君在案,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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