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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02.19. 府訴一字第110610028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
訴願人因原住民托育及協力照顧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09年11
月13日北市原社福字第1093011411B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填具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原住民兒童托育及協力照顧補
助申請表,經由案外人○○幼兒園於民國(下同) 109年10月19日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訴願人長子○○○之109學年度第1學期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
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原住民托育及協力照顧補助要點(下稱補助要點)
及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等規定核算訴願人之家庭總收入,審認訴願人全戶
應計算人口 6人(訴願人及其配偶、母親、配偶之父親及母親、長子),
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最近1年(108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80%
新臺幣(下同) 2萬4,785元,與補助要點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不合,乃
以109年11月13日北市原社福字第1093011411B號函復訴願人否准所請。訴
願人不服,於 109年11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
理由
一、按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 1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
一項第一款所稱家庭總收入,指下列各款之總額:一、工作收入,依
下列規定計算:(一)已就業者,依序核算:1.依全家人口當年度實
際工作收入並提供薪資證明核算。無法提出薪資證明者,依最近一年
度之財稅資料所列工作收入核算。......二、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
三、其他收入:前二款以外非屬社會救助給付之收入。」第5條之3第
1 項規定:「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
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臺北市原住民托育及協力照顧補助要點第2點第1款規定:「本要點之
權責劃分如下:(一)本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
:原住民托育及協力照顧補助之規劃、督導、核定、撥款與查核等事
宜。」第 3點規定:「符合下列規定之原住民兒童(以下簡稱兒童)
,由其父母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
)申請本補助:(一)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國民小學以下兒童。(二)
兒童及申請人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三)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
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近一年平均消費支出百分之八十者。(
四)實際就托於本市居家式托育服務人員或機構,其收托兒童應符合
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衛生福利部所定推動社區公
共托育家園實施計畫、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設置標準、幼兒教育及照顧法之收托年齡及收托人數。前項所
稱家庭總收入應計算之全家人口範圍及收入總額,其計算含申請人、
申請人之配偶、同戶籍內之直系血親或被扶養人之直系血親;另有關
家庭成員具有工作能力認定及工作收入計算基準,準用社會救助法辦
理。」第4點第1項規定:「本補助期程採學期制計算。」第5點第2項
規定:「本補助之申請文件、審核及撥款程序、補助金額及申請期限
由原民會每年公告之。」第9點第1項規定:「為查核申請人申請資格
,原民會於必要範圍內,得向有關機關查調戶籍、財稅等相關資料。
」
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31日北市原社福字第10930080842號公告(下稱1
09年 8月31日公告):「主旨:公告109學年第1學期臺北市原住民托
育及協力照顧補助之申請資格及準備文件、審核及撥款程序、補助金
額及申請期限。依據:臺北市原住民托育及協力照顧補助要點第五點
辦理。公告事項:一、申請資格及準備文件:......(五)就托機構
、保母申請應備文件如下:...... 3、申請表(附件三)(家長填寫
簽章,機構確認申請相關補助金額後簽章)...... 5、申請兒童具有
本會3年有效期限之核定函或全戶107年度家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擇一)(家長準備)......三、補助金額......(四)申請
期限:1、申請期間:109學年第 1學期為109年9月1日至109年11月20
日止(如有異動則以本會實際公告日為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108年度綜所稅申報已奉國稅局核定,本件應以1
08年度綜所稅資料作為審核之用,較為合乎最近 1年度財稅資料之意
義。國稅局所認定之租賃所得為給付額扣除必要耗損及費用43%,故
應以給付額之57%計算。訴願人申請育嬰假而留職停薪期間,是否適
用有工作能力而未就業者,以基本工資核算,懇請釋疑;本件訴願人
之家庭總收入應符合補助標準。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依補助要點第3點第2項規定列計訴願人之家庭總
收入全家人口範圍,查該規定有關認定包含於全家人口範圍之「....
..或被扶養人之直系血親......」一節,依原處分機關於其網站所列
「原住民托育及協力照顧補助問答集」之「Q5申請托育補助所應檢附
財稅資料的對象為何」中記載「......如申請家長有另外認列綜合所
得稅扶養人也需一併檢附。」復據原處分機關查復,本件被扶養人之
直系親屬為訴願人之母。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全戶應計算人口範
圍為訴願人及其配偶、母親、配偶之父親及母親、長子共計 6人,尚
屬可採。復依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31日公告第1點之(五)5、及補助
要點第3點第2項準用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1、第5條之3規定,本件依10
7年度財稅資料及訴願人主張之108年度財稅資料核計,訴願人家庭總
收入明細分別如下:
(一)訴願人(67年○○月○○日生),42歲,依社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
定,有工作能力。依 107年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1筆89萬174元
,利息所得1筆3,357元,獎金所得1筆1,0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
為7萬 4,544元。依108年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1筆40萬4,085元
,利息所得1筆2,386元,獎金所得1筆1,000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
為3萬3,956元。
(二)訴願人配偶○○○(71年○○月○○日生),38歲,依社會救助法
第5條之3規定,有工作能力。依107年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得1筆
37萬9 ,200元,營利所得 3筆2,733元,利息所得3筆2萬8,883元,
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3萬4,235元。依108年財稅資料,查有薪資所
得 1筆38萬1,600元,營利所得3筆2,455元,利息所得4筆3萬2,086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3萬4,678元。
(三)訴願人配偶之父親○○○(38年○○月○○日生),71歲,依社會
救助法第 5條之3規定,無工作能力。依107年財稅資料,查有薪資
所得 1筆23萬1,000元,營利所得1筆784元,利息所得3筆9萬4,639
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 2萬7,202元。依108年財稅資料,查有薪
資所得1筆21萬2,500元,營利所得1筆595元,利息所得3筆8萬9,76
6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2萬5,238元。
(四)訴願人配偶之母親○○○(39年○○月○○日生),69歲,依社會
救助法第5條之 3規定,無工作能力。依107年財稅資料,查有薪資
所得1筆23萬1,000元,營利所得3筆1,939元,利息所得3筆6萬4,51
1元,租賃所得 2筆67萬7,052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8萬1,209元
。依108年財稅資料,查有營利所得3筆1,402元,利息所得3筆1萬7
,881元,租賃所得2筆98萬9,232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為8萬4,043
元。
(五)訴願人母親○○○(41年生;原處分機關未檢附戶籍資料,依訴願
人 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所載,為41年出生),超過65歲
、訴願人長子○○○(107年○○月○○日生),2歲。前 2人依社
會救助法第5條之3規定,均無工作能力,均查無相關收入所得,故
其平均每月收入均為0元。
綜上,訴願人全戶 6人之107年度每月家庭總收入為21萬7,190元,平
均每人每月收入為3萬6,198元;108年度每月家庭總收入為17萬7,915
元,平均每人每月收入為2萬9,653元,均超過本市最近1年(108年)
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80% 之2萬4,785元,與補助要點第3點第 1項
第 3款規定不合;有訴願人及其配偶、配偶之父親及母親、長子之戶
籍資料、訴願人及其配偶、配偶之父親及母親之107及108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訴願人全戶之財稅
資料庫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應以108年度綜所稅資料為審核依據,較合乎最近1年度
財稅資料、租賃所得應以給付額57%計算、訴願人育嬰留職停薪期間
,是否應以基本工資核算云云。按符合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國民小學以
下兒童,由其父母一方、監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申請原住民
托育及協力照顧補助,且應符合兒童及申請人須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
、實際就托於符合相關規定之本市居家式托育服務人員或機構、家庭
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未達本市最近1年平均消費支出8
0%,申請時應提供全戶107年度家戶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
資料供核;又家庭成員具有工作能力認定及工作收入計算基準,準用
社會救助法規定辦理;為補助要點第 3點及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31日
公告第 1點所明定。復按社會救助法所稱家庭總收入,指工作收入、
動產及不動產之收益及其他收入;同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16歲以上
,未滿65歲,而無同法第5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者;揆諸社會救助第5
條之1第1項及第5條之3規定自明。查本件依原處分機關109年8月31日
公告所規定之 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或依訴願人所
主張之 108年度資料分別核算,訴願人全戶平均每人每月收入均超過
本市最近1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80%;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1
09學年度第 1學期原住民兒童托育補助之申請,並無違誤。另查補助
要點及社會救助法等相關規定,均無租賃所得應扣除必要耗損及費用
43%,而以給付額57%計算之規定;再查本件核算訴願人之 108年收
入,並未以基本工資計算,亦可參照前述。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2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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