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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5.03. 府訴三字第1096087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局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2月4日北市文
    化文資字第10930408311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熱帶醫學研究所士林支所本館」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建物位置
      :本市士林區○○○路○○段○○號;建物坐落土地地號:本市士林
      區○○段○○小段○○、○○、○○、○○、○○、○○、○○、○
      ○、○○、○○、○○、○○、○○、○○、○○地號等15筆土地。
      系爭建物未登記,使用機關為憲兵第 202指揮部,管理機關為訴願人
      ;系爭土地之管理機關分別為訴願人及國立○○大學)為原處分機關
      於民國(下同)92年自行普查列冊追蹤之建物,前經民眾106年12月2
      日提報文化資產,復因憲兵第202指揮部於107年11月30日函請原處分
      機關就○○營區內一處加強磚造建物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暨會勘審
      查,原處分機關乃於108年2月18日至上址進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會勘
      ,結論略以:「一、本次會勘標的為憲兵第二 0二指揮部『○○營區
      』內之加強磚造 1樓建物,依管理單位說明及委員意見,評估不具文
      化資產價值潛力,解除列冊。本棟建物請於拆除前建立基本測繪及照
      片資料,俾利後續文化資產價值評估時助於判讀全區發展歷程。二、
      會勘標的建築後方之駁坎,恐有坍塌之虞,建議加強安全措施。三、
      全區仍持續列冊,為助判斷整個營區文資價值,請管理單位依委員建
      議於一年內完成相關調查報告送文化局,續辦理全區會勘評估。」並
      以108年2月26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83008631號函檢送會勘紀錄予憲
      兵第 202指揮部及國立○○大學等。嗣因系爭建物之文化資產價值審
      查事宜尚未完成之際,原處分機關查得憲兵第 202指揮部在○○營區
      辦理整修工程,乃以 109年3月9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93014390號函
      請該部依上開會勘結論於文到次日起 1個月內檢送全區調查報告,並
      暫緩施工,並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 2項及臺北市政府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設
      置要點第6點等規定,由5位文化資產審議會(下稱文資審議會)委員
      組成之○○營區(熱帶醫學研究所士林支所)文化資產價值審查專案
      小組(下稱專案小組),並邀集憲兵第 202指揮部及相關機關等人員
      於109年4月27日至上址進行會勘,會勘結論略以:「本案『○○營區
      』(熱帶醫學研究所士林支所)」文化資產審查專案小組現勘,經委
      員綜合討論,初步認定本標的具『古蹟』或『歷史建築』價值。請文
      化局將本案文化資產評估報告續送本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
      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審議。」並由原處分機關作成10
      9年9月文化資產價值專案小組評估報告(下稱109年9月文資評估報告
      )。
    二、嗣文資審議會於 109年9月28日召開第129次會議,就系爭建物文化資
      產價值審查案,聽取訴願人、提報人及相關出席人員等之意見後,作
      成結論略以:「一、本案委員總人數23人,迴避人數0人,出席委員1
      5人,逾半數委員出席,同意15人,不同意0人,同意人數達出席委員
      過半數,故本案決議指定士林區『熱帶醫學研究所士林支所本館』為
      直轄市定古蹟。二、本案委員總人數23人,迴避人數0人,出席委員1
      5人,逾半數委員出席,同意5人,不同意10人,同意人數未達出席委
      員過半數,故本案決議不登錄士林區『熱帶醫學研究所士林支所本館
      』為歷史建築。三、公告事項:(一)名稱:原熱帶醫學研究所士林
      支所本館。(二)種類:機關。(三)位置或地址:臺北市士林區○
      ○○路○○段○○號。(四)古蹟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
      :古蹟本體為『原熱帶醫學研究所士林支所本館』建築本體及中山北
      路側唭哩岸石圍牆,建物未登記(建物總面積約 699平方公尺),建
      築物坐落土地為士林區○○段○○小段○○、○○、○○、○○、○
      ○、○○、○○、○○、○○、○○、○○、○○、○○、○○、○
      ○地號等15筆土地(土地總面積約15,154.5平方公尺)(實際保存面
      積須以保存範圍實測數據為準)......(五)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1.熱帶醫學研究所士林支所附設於臺北○○大學下,為從事熱帶醫
      學、藥事及衛生之研究調查、試驗等之專門研究機構,擔負臺灣之公
      衛與血清疫苗研究上之重要功能,為臺灣現代防疫醫學之發源地。2.
      戰後改為國防部使用,因地理位置關係,轉為衛戍工作,並改名『○
      ○』,為時代轉換之重要歷史見證。3.建築立面仍維持原有設計特色
      ,入口處仍保有原有面磚,內部仍有原有日治工法之灰作天花,具有
      建築價值。4.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2款指定
      基準。四、『熱帶醫學研究所士林支所(○○營區)』本館以外之建
      築是否具文化資產價值,續由管理機關辦理修復及再利用計畫後再由
      文化局依審議程序辦理。五、本案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古蹟指定及
      廢止審查辦法辦理後續事宜。」原處分機關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7
      條、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4條等規定,以109年12月4日北市文
      化文資字第10930408312號函檢送同日期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9304083
      11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指定「原熱帶醫學研究所士林支所本館」為
      本市直轄市定古蹟,另報請文化部備查。嗣經文化部以 109年12月16
      日文授資局蹟字第1093014296號函備查在案。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
       109年12月29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0年1月11日補具訴願
      書,2月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2條規定:「文化資產之保存、維護、宣揚及權
      利之轉移,依本法之規定。」第3條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本法
      所稱文化資產,指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並經指定或登
      錄之下列有形及無形文化資產:一、有形文化資產:(一)古蹟:指
      人類為生活需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
      設施。(二)歷史建築:指歷史事件所定著或具有歷史性、地方性、
      特殊性之文化、藝術價值,應予保存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第 4條
      第1 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 ......。」第6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
      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
      進行審議。前項審議會之任務、組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
      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 9條規
      定:「主管機關應尊重文化資產所有人之權益,並提供其專業諮詢。
      前項文化資產所有人對於其財產被主管機關認定為文化資產之行政處
      分不服時,得依法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第14條規定:「主管機關
      應定期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及聚
      落建築群價值者之內容及範圍,並依法定程序審查後,列冊追蹤。..
      ....經第一項列冊追蹤者,主管機關得依第十七條至第十九條所定審
      查程序辦理。」第17條第1項、第5項規定:「古蹟依其主管機關區分
      為國定、直轄市定、縣(市)定三類,由各級主管機關審查指定後,
      辦理公告。直轄市定、縣(市)定者,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古蹟指定基準、廢止條件、申請與審查程序、輔助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1條規定:「本細則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十二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法第
      三條第一款第一目、第二目及第三目所定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
      ,包括祠堂、寺廟、教堂、宅第、官邸、商店、城郭、關塞、衙署、
      機關、辦公廳舍、銀行、集會堂、市場、車站、書院、學校、博物館
      、戲劇院、醫院、碑碣、牌坊、墓葬、堤閘、燈塔、橋樑、產業及其
      他設施。」第14條規定:「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組成文化資產審議
      會(以下簡稱審議會),應依本法第三條所定文化資產類別,分別審
      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等重大事項。主管機關將文化資
      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個案交付審
      議會審議前,應依據文化資產類別、特性組成專案小組,就文化資產
      之歷史、藝術、科學、自然等價值進行評估。文化資產屬古蹟、歷史
      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文化景觀、自然地
      景及自然紀念物類別者,前項評估應包括未來保存管理維護、指定登
      錄範圍之影響。」第15條規定:「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主
      管機關普查或接受個人、團體提報具文化資產價值或具保護需要之文
      化資產保存技術及其保存者,主管機關應依法定程序審查,其審查規
      定如下:一、邀請文化資產相關專家學者或相關類別之審議會委員,
      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並彙整意見,作成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紀錄。
      二、依前款現場勘查或訪查結果,召開審查會議,作成是否列冊追蹤
      之決定。......第一項第一款現場勘查,主管機關應通知提報之個人
      或團體、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現場勘查通知書應於現場勘查前
      七日寄發。第一項第二款決定,主管機關應以書面通知提報之個人或
      團體及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列冊追蹤屬公有建造物及附屬設施
      群者,應公布於主管機關網站。經第一項審查決定列冊追蹤者,主管
      機關應訂定列冊追蹤計畫,定期訪視。......。」
      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七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
      古蹟之指定,應符合下列基準之一:一、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
      值者。二、表現各時代營造技術流派特色者。三、具稀少性,不易再
      現者。」第 4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古蹟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現場勘查。二、經審議會審議通過。三、作成指定處分,辦理公
      告,並通知申請人或處分相對人。主管機關於審議會審議前,得召開
      公聽會或說明會。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後,應報中央主管
      機關備查。」第 5條規定:「主管機關辦理前條第一項第三款公告,
      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名稱、種類、位置或地址。二、古蹟及其所定
      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三、指定理由及其法令依據。四、公告日
      期及文號。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
      府公報、新聞紙或資訊網路。」
      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
      存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
      文化資產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之任務如下:一、各類文化資產
      指定、登錄、廢止之審議。 ......四、其他本法規定重大事項之審
      議。」第 4條規定:「審議會置召集人一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
      派之代表兼任;置委員十一人至二十三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
      由主管機關首長遴聘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
      代表擔任。前項專家學者、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資
      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長或實務經驗,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
      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三......。」第 5條規定:「審議會委
      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予續聘;期滿改聘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
      員之人數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但機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
       ......。」第6條規定:「審議會應定期舉行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
      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不克出席或迴避時,由出席
      委員互推一人為主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應親自出席,不
      得代理。機關代表委員不克出席時,得指派該機關人員列席,在會議
      中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審議會開會審議第二條所定事項,應通知
      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
      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審
      議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決議。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
      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審議會應作成會議紀錄,載明委員總人數、
      出席人數、同意人數、迴避人數及相關內容,並應將會議決議公布於
      主管機關網站。」第 8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審議文化資產之指定、
      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之登錄、認定,於辦理現場勘查或
      訪查程序時,應邀請審議會委員參與。前項及第九條第二項現場勘查
      或訪查時,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
      人;並應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詢意見
      。個人及團體提報案,於審議、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邀請個人及團
      體提報者出席說明價值。」第 9條規定:「審議會審議時,得參酌本
      法施行細則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內容,進行文化
      資產指定、登錄或文化資產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審議。審
      議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有關人員進行現場勘查
      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報審議會;審議會開會審議該個案時,參與現
      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一人出席。」
      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
      觀審議會設置要點第 1點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
      存維護本市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
      蹟及文化景觀,依文化資產保存法(以下簡稱文資法)第六條第一項
      及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規定,設置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
      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以下簡稱本
      會),並訂定本要點。」第 2點規定:「本會置委員十一至二十三人
      ,召集人由市長指派之副市長兼任,副召集人一人,由市長指派文化
      局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民政局、工務局及都市發展局局長或其指派
      之代表兼任,並由文化局就下列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依規定程序
      報請市長聘(派)兼之:(一)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
      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之保存理論及技術。(二)歷史研
      究、考古研究及人文社會科學研究。(三)文化理論及文化研究。(
      四)建築史及建築理論。(五)文化景觀、造園及景觀設計。(六)
      都市計畫、都市設計及地理資源空間規劃研究。(七)法律。(八)
      文化產業或博物館空間規劃及經營管理。(九)相關公會、學會、基
      金會、公益團體及社會人士。前項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其人數合
      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四分之三。第一項委員任期二年,任期屆滿得
      依規定程序續聘(派)之;期滿改聘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之
      人數合計不得超過原聘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任期內出缺時,得補行遴
      聘(派)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全體委員
      全數三分之一為原則;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四分
      之一為原則......。」第3點第1款規定:「本會任務如下:(一)古
      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
      指定、登錄、廢止之審議事項。」第 4點規定:「本會至少每年召開
      會議四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會議由召集人擔任主席,召集人
      因故不能主持時,由副召集人代理之;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因故不能
      主持時,由出席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本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
      數親自出席始得開會,其中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合計不
      得低於二分之一;經出席委員過半數同意,始得作成決議。本會開會
      時,召集人得依案件需要,邀請相關單位或人員列席提供意見,並應
      通知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其他利害關係人或提報人列席陳述意
      見。除經主席徵詢在場全體委員同意無需離席者外,均應於委員進行
      討論前離開會場。由機關代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
      表列席,並參與會議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第二項委員應出席人數
      及決議人數之計算方式,應將迴避之委員人數予以扣除,作為委員總
      數之基準。」第 6點規定:「文化局為辦理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
      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之指定、登錄或古蹟、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保存
      技術及保存者之登錄、認定事宜而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應邀
      請本會委員參與,並由參與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之委員擬具意見提供
      本會審議時參考;其他案件如有需要者,文化局亦得邀請本會委員參
      與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本會開會審議前項個案時,參與現場勘查或
      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一人出席。本會審議時,得參酌文資法施行細則
      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評估報告內容,進行古蹟、歷史建築
      、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指定、登錄或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
      觀保存技術及保存者登錄、認定之審議。前三項審議、現場勘查或訪
      查時,應視需要邀請專家學者及有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意見;個人及
      團體提報之審議案,應邀請提報人出席說明價值。」
      臺北市政府96年6月 1日府文化秘字第096311653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委任本府文化局辦理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之事項,自公告之日起實
      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文化資產保存法』規定主管之文
      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自公告之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文化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建物現為憲兵砲兵營部隊正常使用中,○○
      營區內兵舍多為軍方接管後新建之新式建築,原始面貌已不復見,無
      歷史保存價值。營區屬機敏性,不適合由文資團體進出現勘,且兵舍
      逐年翻修,日漸老舊,未來擬整體規畫投資新建,以改善官兵生活。
      除已指定為古蹟之設施外,其餘用地範圍及兵舍不宜指定為古蹟;請
      撤銷原處分。
    三、系爭建物經專案小組勘查後審認具有文化資產價值,並經提報文資審
      議會審認符合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評定
      基準,且決議同意指定「原熱帶醫學研究所士林支所本館」為本市直
      轄市定古蹟,有原處分機關108年2月18日會勘紀錄、專案小組109年4
      月27日會勘紀錄、109年9月文資評估報告、文資審議會109年9月28日
      第129次會議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現為憲兵砲兵營部隊使用中,且○○營區內兵
      舍多為軍方接管後新建之新式建築,原始面貌已不復見,無歷史保存
      價值;除已指定為古蹟之設施外,其餘用地範圍及兵舍不宜指定為古
      蹟云云。經查:
    (一)按主管機關為審議各類文化資產之指定、登錄、廢止及其他本法規
       定之重大事項,應組成相關審議會,進行審議。審議會之任務、組
       織、運作、旁聽、委員之遴聘、任期、迴避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為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6條所明定,文化部
       並據以訂定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該辦法第4條、第5條
       明定審議會置召集人 1人,由主管機關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兼任;
       置委員11人至23人,除召集人為當然委員外,由主管機關首長遴聘
       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代表、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擔任。專家學
       者、民間團體代表應具備該審議會所涉文化資產類別之相關學術專
       長或實務經驗,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
       人數4分之3。本府並據以訂定臺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
       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設置要點。該要點第 1點
       、第2點、第4點規定,本府為保存維護本市古蹟、歷史建築等設置
       文資審議會,置委員23人,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各 1人,分別由副市
       長及原處分機關局長兼任,其餘委員為本府民政局、工務局、都市
       發展局之首長或其指派之代表 1人兼任,並遴選古蹟、歷史建築等
       領域專家、學者擔任;專家學者及民間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少於
       委員總人數 4分之3;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3分
       之1為原則;外聘委員任一性別以不低於外聘委員全數 4分之1為原
       則。依卷附文資審議會本屆委員名單等影本所載,本屆委員計有23
       位,府內委員 5位(即副市長、原處分機關局長、民政局、工務局
       及都市發展局局長或其指派之代表各 1人),府外專家學者及民間
       團體代表委員 18位,超過委員總人數4分之3(23×3/4≒18);又
       全體委員其中男性14位、女性9位;外聘委員其中男性11位、女性7
       位,是外聘委員任一性別無低於外聘委員全數 4分之1(23/4≒6)
       ,且全體委員任一性別亦不低於全體委員全數 3分之1(23/3≒8)
       。是本件文資審議會之設置與組成符合上開規定。
    (二)次按文資審議會開會審議各類文化資產指定、登錄、廢止等事項,
       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列席陳
       述意見;並得依案件需要,邀請有關機關、團體或專家學者提供諮
       詢意見。審議會議應有全體委員過半數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
       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又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及民間
       團體代表委員人數不得低於2分之1;主管機關為審議文化資產之指
       定、登錄,於辦理現場勘查或訪查程序時,應邀請審議會委員參與
       。現場勘查或訪查時,應通知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
       其他利害關係人;審議會為審議案件之需要,得推派委員偕同業務
       有關人員進行現場勘查或訪查,並研擬意見提報審議會;審議會開
       會審議該個案時,參與現勘或訪查之委員應至少有 1人出席,為文
       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 6條、第8條、第9條及臺北市政府
       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觀審議會
       設置要點第4點、第6點所規定。查原處分機關前依文化資產保存法
       等相關規定就系爭建物列冊追蹤,嗣由文資審議會委員 5人組成專
       案小組,於109年4月27日進行現場會勘,並由參與現場勘查之委員
       擬具意見交由原處分機關作成109年9月文資評估報告供文資審議會
       審議時之參考。又依卷附文資審議會第 129次會議紀錄及簽到單等
       影本所載,現場勘查之委員 5位均有出席,且已通知訴願人等相關
       人員列席陳述意見,審議本案時經15位委員親自出席,已有過半數
       委員出席(23/2≒12)。又其中出席之學者專家代表人數(12人)
       亦未低於出席委員總數 2分之1(15/2≒8),是該次會議已達上開
       規定之開會人數要求;並經出席委員15位全數同意指定系爭建物為
       本市直轄市定古蹟作成決議,是本件第 129次文資審議會會議之進
       行及決議程序均符合上開規定。
    (三)復按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條第1款第1目規定,古蹟指人類為生活需
       要所營建之具有歷史、文化、藝術價值之建造物及附屬設施;又文
       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 2條並明定古蹟、歷史建築及紀念建築,
       包括機關等。再按古蹟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古蹟
       之指定,應符合具高度歷史、藝術或科學價值、表現各時代營造技
       術流派特色、具稀少性不易再現之基準之一。因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3條第1款規定之具有歷史、藝術、科學等文化價值,係屬不確定法
       律概念,得否指定為古蹟之文化資產,明顯屬於高度專業範疇,依
       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應由專家組成文資審議會,並要求委員
       應親自出席會議,本於專業素養為判斷。查文資審議會第 129次會
       議結論:同意指定系爭建物為本市直轄市定古蹟,並認定系爭建物
       附設於臺北○○大學下,為從事熱帶醫學、藥事及衛生之研究調查
       、試驗等之專門研究機構,擔負臺灣之公衛與血清疫苗研究上之重
       要功能,為臺灣現代防疫醫學之發源地。戰後改為國防部使用,因
       地理位置關係,轉為衛戍工作,並改名「○○」,為時代轉換之重
       要歷史見證。建築立面仍維持原有設計特色,入口處仍保有原有面
       磚,內部仍有原有日治工法之灰作天花,具有建築價值,符合古蹟
       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規定之要件,有該次
       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憑。
    (四)據上所述,本件文資審議會係選任嫻熟文化資產專業領域人士進行
       專業審查,其設立、開會、審查及決議,符合上開文化資產保存法
       第6條、文化資產審議會組織及運作辦法第4條、第5條、第6條、臺
       北市政府古蹟歷史建築紀念建築聚落建築群考古遺址史蹟及文化景
       觀審議會設置要點第2點、第4點等規定,無組成不合法、違反正當
       法律程序、認定事實錯誤、違反行政法上一般法律原則或其他顯然
       錯誤判斷之情事,其專業審查結果享有判斷餘地,自應予以尊重。
       另原處分機關提出系爭建物現況照片佐證,系爭建物立面仍維持原
       有設計特色,入口處仍保有原有面磚,內部仍有原有日治工法之灰
       作天花,具有建築價值,並無訴願人所稱原始面貌已不復見,無歷
       史保存價值之情形,縱使系爭建物現為憲兵砲兵營部隊使用中,仍
       無礙認定其指定為本市直轄市定古蹟之價值。另原處分之古蹟本體
       為系爭建物建築本體及○○○路側唭哩岸石圍牆,古蹟所定著土地
       範圍為原熱帶醫學研究所士林支所之空間使用範圍(即士林區○○
       段○○小段○○、○○、○○、○○、○○、○○、○○、○○、
       ○○、○○、○○、○○、○○、○○、○○地號等15筆土地),
       又依文資審議會109年9月28日第 129次會議紀錄略以:「......『
       熱帶醫學研究所士林支所(○○營區)』本館以外之建築是否具文
       化資產價值,續由管理機關辦理修復及再利用計畫後再由文化局依
       審議程序辦理......」有關○○營區其他兵舍及後期新建之建築物
       ,非本次公告指定之古蹟範圍。是原處分機關依文資審議會決議,
       公告指定系爭建物為本市直轄市定古蹟,並刊登本府 109年12月14
       日出版之109年第238期公報,且報經文化部備查在案,有原處分、
       原處分機關 109年12月4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0930408314號函、本
       府 109年12月14日第238期公報及文化部109年12月16日文授資局蹟
       字第1093014296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尚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109年9月28日召開之文資審議會第 129
       次會議結論公告系爭建物指定為本市直轄市定古蹟之處分,揆諸前
       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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