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文化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0.05.31. 府訴三字第110610047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文化局之不作為,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
      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
      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
      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原所有之本市萬華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
      「○○路○○巷○○號」建物,位於本府興辦○○國小擴建工程範圍
      內,前經報奉行政院民國(下同)77年5月2日臺(77)內地字第5950
      01號函核准徵收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並分別經本府地政處( 100年
      12月20日起更名為本府地政局)77年12月20日北市地四字第 58092號
      公告徵收土地、80年 1月7日北市地四字第00327號公告徵收建築改良
      物;其土地徵收補償費業經訴願人於78年 3月13日具領完竣,建物徵
      收補償費因訴願人逾期未領,於80年12月10日以80年度存字第4833號
      提存書提存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並經訴願人於83年6月3日洽
      提存所聲請領取在案,完成徵收補償程序。又訴願人曾於 103年間,
      以本府徵收其原有土地及土地改良物後,未依原核准計畫興建學校,
      反而變為觀光大街為由,依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等規定向內政部請求
      撤銷、廢止徵收,經內政部 103年11月26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70次
      會議決議不予受理在案。嗣訴願人再次向內政部請求撤銷、廢止徵收
      ,亦經內政部 106年12月6日土地徵收審議小組第147次會議決議,認
      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1項各款應撤銷徵收之事由,亦無同條例第4
      9條第2項各款應廢止徵收之事由,決議不准予撤銷、廢止徵收在案。
      訴願人向行政院提起訴願遭駁回,遂以行政院及內政部為被告提起行
      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10月25日106年度訴字第1141號判
      決駁回,因訴願人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在案。
    三、本府文化局(下稱文化局)審酌訴願人對於○○國小土地徵收案,多
      次以不同理由大量向文化局陳情,請求確認該徵收案違法等,經文化
      局多次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仍持續、大量陳情,耗費行政資源為由,
      前以 108年12月23日北市文化藝術字第1083038241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臺端陳情撤銷○○國小土地徵收案......說明:....
      ..三、經查,臺端長期請求○○街區西側徵收違法,以不同事由持續
      大量陳情,業經本局適當處理。爾後,如臺端就本案以不同事由再次
      陳情,依據本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2點規定
      ,考量本局人力無法負擔,將不再回覆,敬請諒解。」嗣訴願人主張
      文化局於109年8月31日收受其申請書而不回復,係不作為,依訴願法
      第2條規定,於110年1月2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2月23日、3月3日補正
      訴願程式,並據文化局檢卷答辯。
    四、按訴願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課予義務訴願,須以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
      為前提,如非依法申請之案件,即無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之餘地。再按
      所謂「依法申請」,係指依法律有向行政機關申請為一定處分之權利
      。經查本件訴願人於109年8月31日以書面向文化局請求說明○○國小
      土地徵收案77年土地補償費經費來源為何等語,並非「依法申請之案
      件」,又文化局前於訴願人就○○國小徵收事件之持續、大量陳情,
      屢次均已回復,爰依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
      事項第12點第 1款規定不再回復,於法並無不合;是本件訴願人之請
      求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從而,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