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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8.31. 府訴三字第110610168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之繼承人)
    訴  願  人 ○○○(○○○之繼承人)
    訴願人兼上 2人 ○○○(○○○之繼承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願人等 3人因捷運系統開發協議價購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
    民國108年11月7日北市捷聯字第1083024529號函關於說明二之(四)部分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原訴願人○○○(下稱○君)於民國(下同)109年 2月4日死亡
      ,由其繼承人○○○、○○○、○○○等3人於 110年4月16日向本府
      聲明承受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
      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大眾捷運法第7條第 1項、第4項規定:「為有效利用土地資源,促進
      地區發展,主管機關得辦理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土地及其毗鄰
      地區土地之開發。」「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
      開發所需之土地,得依有償撥用、協議價購、巿地重劃或區段徵收方
      式取得之;其依協議價購方式辦理者,主管機關應訂定優惠辦法,經
      協議不成者,得由主管機關依法報請徵收。」
      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行為
      時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大眾捷運法第七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臺
      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路線、場、站及其毗鄰地區辦理開發所需之土
      地以協議價購方式取得者,依本辦法規定;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
      他法規規定辦理。」行為時第5條第1項第1款、第4項規定:「原土地
      所有人依第三條第三項規定申請以該基地開發後之公有不動產抵付協
      議價購土地款或優先承購、承租之樓地板面積,依下列規定辦理:一
      、未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者,按其原有土地占開發基地之可建容積比
      率及公告土地現值比率之平均值,乘以本府所取得之開發後建築物價
      值,作為其應抵付權值;並依照各樓層區位本府所議定價格,將其應
      抵付權值部分,以集中、連貫之分配方式,由原土地所有人選定樓層
      、區位。但原一樓建物之土地所有人,得按其協議價購土地款大小,
      優先選定樓層、區位。」、「第一項第一款所稱之本府所取得之開發
      後建築物價值,應扣除本府以主管機關身分所取得獎勵樓地板面積之
      價值及按其原有土地採合建分坪方式須移轉予投資人部分原應納之土
      地增值稅金額。」
    三、○君所有臺北市○○區○○段○○小段○○、○○地號等 2筆持分土
      地(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下稱系爭土地)及臺北市大同區○○○路
      ○○巷○○弄○○號○○樓至○○樓建物(權利範圍均為2分之1,下
      稱系爭建物),因系爭土地為捷運○○線○○站捷二土地開發用地,
      本府依94年12月23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臺北都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
      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優惠辦法規定與○君於96年 5月18日簽訂「臺北都
      會區大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 1
      條約定,○君願將系爭土地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本府進行開發,
      並不領取協議價購土地款計新臺幣757萬5,000元,雙方同意以開發後
      之公有不動產依協議書第 2條約定計算方式所得抵付,系爭建物由本
      府一併價購取得〔第 2條約定:「甲方(即本府)所取得之開發後建
      築物價值,扣除甲方以主管機關身分所取得獎勵樓地板面積之價值後
      ,乘以乙方(即○君)原有土地占開發基地之可建容積比率及公告土
      地現值比率之平均值,再扣除按其原有土地採合建分坪方式須移轉予
      投資人部分原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作為應抵付乙方權值……。」
      〕在案。
    四、嗣○君由代理人於 108年10月31日參與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
      ○○○等陳情案(○君為陳情人之一)會議,該次會議紀錄略以:「
      ……六、協調結論:請捷運局於11月 7日地主選屋前答覆下列事項:
      ……4.地主戶的土增稅是否繳納問題與否及單據事宜……。」,臺北
      市議會嗣以 108年11月4日議秘服字第10819384180號書函檢送該陳情
      案會議紀錄予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等,經捷運局以
      108年11月7日北市捷聯字第1083024529號函(下稱108年11月7日函)
      復含○君在內之陳情人等略以:「主旨:有關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
      心於 108年10月31日協調○○○君等陳情案件之會議紀錄,本局辦理
      情形詳如說明……說明:……二、有關本會議之協調結論,本局說明
      如下:……(四)依捷一、捷二私地主與本府簽訂之『臺北都會區大
      眾捷運系統開發所需土地協議價購協議書』第 2條約定略以:『……
      乘以乙方原有土地占開發基地之可建容積比率及公告土地現值比率之
      平均值,再扣除按其原有土地採合建分坪方式須移轉予投資人部分原
      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作為應抵付乙方權值……』,該約定源自94
      年版優惠辦法,係考量稅額負擔之公平性,自協議價購協議書簽訂日
      至開發後建物產權登記予原私地主期間,因土地由本市持有故免計土
      地增值稅金額,私地主之應抵付權值僅扣除『自持有土地日至協議價
      購協議書簽訂日期間』按其原有土地採合建分坪方式須移轉予投資人
      部分『原應納之土地增值稅金額』,因該金額並非稅捐稽徵機關直接
      核課,而屬本府與私地主間之私契約行為,故並無開立稅單,本局於
      辦理其他協議價購之基地皆採一致性作法。至於有陳情地主反映該土
      地增值稅金額能否以現金繳納而不從權值中扣除,礙於優惠辦法規定
      及協議價購協議書之約定,必須扣除該土地增值稅金額後才作為應抵
      付權值……。」○君不服該函說明二之(四)部分,於108年12月6日
      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08年11月7日函關於說明二之(四)之內
      容,僅係向含○君在內之陳情人等重申協議價購書第 2條約定之內容
      ,及說明該條文約定之緣由,並非行政處分為由,乃以109年2月26日
      府訴三字第1096100385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理。」在案。
    五、惟○君於 109年2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之一○○○不服該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審認○君於提起訴願後,訴願決
      定作成前(即於109年2月4日)死亡,訴願機關應依訴願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通知其繼承人或其他依法令得承受訴願之人續行訴願程序,始
      為合法,本府對已死亡之○君為訴願決定,該決定係屬違法,該法院
      乃以110年4月1日 109年度訴字第359號判決:「訴願決定撤銷。……
      」因捷運局未提上訴,該判決乃告確定,本府爰依該判決意旨重為訴
      願決定,嗣訴願人等3人於 110年4月16日向本府聲明承受訴願,5月5
      日補充訴願理由,6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捷運局檢卷答辯。
    六、查94年版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第5條第4項規定,本府所取得之開發後建
      築物價值,應扣除本府以主管機關身分所取得獎勵樓地板面積之價值
      及按其原有土地採合建分坪方式須移轉予投資人部分原應納之土地增
      值稅金額。嗣 104年版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第5條第4項刪除土地增值稅
      金額扣除之規定,以增加土地所有權人參與開發之意願,亦屬優惠方
      式之一。本件○君係適用94年版協議價購優惠辦法,並於96年 5月18
      日簽訂協議書在案,其主張比照104年版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第 5條第4
      項規定,將原應由地主負擔之土地增值稅部分,由其給付現金方式,
      以增加其應分配權值,即本府所取得之開發後建築物價值不扣除土地
      增值稅金額;然因本府所取得之開發後建築物價值,應扣除「原應納
      之土地增值稅金額」,為94年版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第5條第4項所明定
      ,上開捷運局108年11月7日函關於說明二之(四)之內容,乃向含○
      君在內之陳情人等重申其等應適用94年版協議價購優惠辦法第5條第4
      項規定,及所簽訂之協議價購書第 2條約定之內容,核其性質係屬事
      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君所為之行政處分。是訴願
      人等 3人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另訴願人
      等3人請求○君與捷運局 108年11月9日所訂「捷運○○線○○站(捷
      二)土地開發案房屋 /車位分配協議書」所載應抵付權值不應扣除土
      地增值稅額一節,核屬雙方契約事項,尚非本件訴願審議範圍,併予
      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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