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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09.10. 府訴三字第110610354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財團法人○○基金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財團法人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月13日北市文化文
    創字第110302531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係經原處分機關以民國(下同) 104年11月18日北市文化文創
      字第 10432121300號函許可之文化財團法人,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於 104年11月25日辦理設立登記,其登記之財產總額為新臺幣(下同
      ) 500萬元,依其捐助章程係由訴願人之代表人○○○(下稱○君)
      捐助設立基金共計 500萬元;基金會辦理各項業務所需經費,以支用
      基金孳息及法人成立後之所得為原則。捐助財產之管理使用方式為存
      放金融機構、購買公債或可轉讓之金融機構定存單等。基金會不得於
      設立目的之外,以任何方式對任何人或團體給予特定利益,且財產不
      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董事任期每屆 3年
      ,其第1屆董事名單記載,董事5人,董事長為○君,其餘董事為○○
      ○、○○○、○○○及○○○,第1屆董事任期自104年10月1日至107
      年9月30日止。惟訴願人於105年1月12日將設立基金 500萬元【於105
      年 1月5日存入訴願人所申辦之○○銀行○○分行xxxxx號帳戶(下稱
      系爭帳戶),於同年月 8日轉為定存】,以定存質借之方式向○○銀
      行借款 450萬元,經該銀行核貸將款項撥至系爭帳戶後,復由○君指
      示員工於同日將款項全數領出,再存入○君個人帳戶內,嗣並陸續自
      其帳戶提領轉存入或匯款至○君擔任負責人之○○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君租屋處房東等他人帳戶。嗣○君前開行為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認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以109年4月29日107年度易字第358號判決處○君有期徒刑1年6個月,
      犯罪所得 450萬元沒收等。○君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 109年12月15日109年度上易字第375號判
      決駁回上訴,並宣告緩刑2年,並應給付訴願人450萬元,給付方式為
      自110年 1月起至12月,每月定期給付一定金額等。
    二、其間,原處分機關為辦理本市文化藝術財團法人會計查核,委託○○
      事務所至訴願人設立處所進行財產查核,發現訴願人於 105年度未執
      行與其目的事業相關之活動;且有前述以基金財產定存質借款項並貸
      與他人使用情形;亦未依行為時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17條
      規定之期間內辦理預、決算;董事亦未依章程規定召開董事會等情,
      並製作 106年10月17日查核報告書。嗣因財團法人法於 107年8月1日
      制定公布,並於 108年2月1日施行。原處分機關為協助其轄管之文化
      財團法人配合辦理財團法人法規定事宜,對未正常運作之財團法人於
      108 年11月22日召開輔導會議時,訴願人之出席代表表示,訴願人已
      無運作多年,後續將於董事會討論是否朝向解散等語;原處分機關遂
      以 108年11月29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083041209號函請訴願人於發文
      日起30日內(即 108年12月28日前)依財團法人法第25條規定檢送業
      務計畫與預算表、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等相關文件,逾期未檢送者,
      將依法裁罰。嗣訴願人以 108年12月30日申請書說明因人員離職資料
      遺失,申請延期檢送前開資料。原處分機關乃再以109年 1月8日北市
      文化文創字第 10830386513號函,請訴願人於發文日起30日內檢送上
      開文件,逾期未函復者,將依相關規定處理後續事宜。訴願人雖於10
      9年2月7日補送104年度業務計畫、業務報告及預算表等,惟經原處分
      機關審認該等報表部分事項應予修正,且除 104年度報表外,訴願人
      並未檢送其餘各年度報表,爰以109年2月14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093
      001436號函復訴願人該案不予備查,並命訴願人依說明二、三補正後
      並檢送其他年度相關報表再送原處分機關備查,惟訴願人並未檢送。
    三、嗣原處分機關委託○○事務所於 109年6月4日至訴願人設立處所進行
      查核,惟查訪當日訴願人無代表人出席,亦未提供資料供檢查,發現
      訴願人未依規定、章程執行業務;未依規定檢送歷年預算及決算(10
      4年決算待補正,未檢送105年至 108年決算、105年至109年預算);
      第1屆董事任期已於 107年9月30日屆滿,然訴願人未依規定改選董事
      ;105年 1月12日持設立基金500萬元之定存單向○○銀行辦理存單質
      借 450萬元而未報請原處分機關許可及規避財務檢查等情,並製作10
      9年6月4日查核報告書。原處分機關乃以109年7月7日北市文化文創字
      第10930079133號函(下稱109年7月7日限期改善函),命訴願人於發
      文次日起60個日曆天內改善前開違規事項,並函復原處分機關改善情
      形,未於期限內改善者,將依財團法人法相關規定辦理後續事宜。並
      將109年7月7日限期改善函通知5位董事,經 3位董事收悉,惟因董事
      長○君之送達不合法,原處分機關復以109年9月23日北市文化文創字
      第10930352592號函(下稱109年9月23日限期改善函)重申前開109年
      7月7日限期改善函所列訴願人之缺失,命訴願人於收文次日起20個日
      曆天內改善,並於109年9月24日刊登本府公報辦理公示送達。嗣訴願
      人以109年9月25日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因○君前遭羈押禁見,導致
      訴願人組織運作受影響而暫時停頓,○君甫回任將檢查各項缺失,請
      准延後至10月底以處理訴願人各項事務等語;另○君於 109年10月23
      日簽名領取109年9月23日限期改善函。訴願人復以109年11月2日函復
      原處分機關表示已依規定改選董事,且○君承諾將於 110年10月31日
      前再捐贈500萬元,相關財務報表將委由會計師製作,於3個月內呈報
      等語,並檢附訴願人 109年10月29日臨時董事會會議紀錄及簽到簿。
      惟依財團法人法第45條及訴願人捐助章程第12條規定,訴願人董事之
      選任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訴願人全體董事計 5名,惟該次會議僅有
      3名董事出席,未達全體董事人數3分之2,是其董事改選尚非合法。
    四、原處分機關於 109年11月25日召開違規事項改善審查會議,經○君陳
      明訴願人於 104年成立後,為辦理○○全球總決賽所需經費,故將訴
      願人設立基金500萬元向銀行質借450萬元,再將質借所得存入○君名
      下,並將部分款項匯給○○公司,委託該公司代辦此大型活動;惟10
      9年度因未繳納前開貸款利息,訴願人之設立基金遭銀行扣款450萬元
      ,目前剩餘40餘萬元等語。原處分機關再以109年12月8日北市文化文
      創字第1093041259號函檢送上開會議紀錄並命訴願人依109年9月23日
      限期改善函所載應改善事項,於110年1月25日前改善完畢,並提出文
      件報原處分機關審核。嗣訴願人雖以110年1月22日函復原處分機關略
      以,各年度預、決算表已於109年3月31日完成,因原處分機關要求須
      符合格式,現已請會計師修正中;另訴願人已完成董事改選,新任董
      事為○○○等 5人等語。惟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除曾於109年2月
      7日補送104年度業務計畫、業務報告及預算表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
      內容應修正而函復不予備查外,並無檢送其餘各年度之報表資料;且
      訴願人雖稱已完成董事改選,惟並未提供相關董事會之會議紀錄及簽
      到表等文件,難以認定訴願人確已完成董事改選。因訴願人屆期仍未
      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2月23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1030083
      11號函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經訴願人以110年 3月4日書面陳述意見
      表示○君已依上開刑事判決分期返還訴願人捐助財產,訴願人將儘速
      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其他事項積極改善中等語。嗣原處分機關於11
      0年3月24日召開廢止訴願人法人許可陳述意見查證會議,○君於會議
      中僅說明將分期繳回動用之訴願人捐助財產,惟並無論及其他違規事
      項之具體改善作為。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財團法人法第19條第
      1項前段、第25條第 1項、第27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1項及第66
      條規定,乃依同法第30條第 1款、第2款、第4款及臺北市財團法人管
      理規則第2條等規定,以 110年5月13日北市文化文創字第1103025314
      號函(下稱原處分)廢止訴願人之法人許可。訴願人不服,於110年6
      月11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所載不服之行政處分為原處分機關「中華民國110年5月13
      日北市文創字第1103025314號」,惟原處分機關係以原處分廢止訴願
      人法人許可,訴願書應係將「北市文化文創字」誤載為「北市文創字
      」,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財團法人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財團法人,指以從事公益為目
      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私法
      人。……本法所稱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指政府捐助之財團法人以外
      之財團法人。本法所稱基金,指應向法院登記之財產,其範圍如下:
      一、捐助財產。二、經財團法人董事會決議列入基金之財產。三、依
      法令規定應列入基金之財產。……」第 3條規定:「財團法人之主管
      機關,除登記及清算事項外,在中央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財團法人之設立許
      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監督管理等相關事項,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
      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民間團體、法人或個人辦理。」第 9條規
      定:「財團法人設立時,其捐助財產總額,應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其
      最低總額,由主管機關依所掌業務性質定之。但地方性財團法人,主
      管機關所定最低總額,不得逾全國性財團法人之最低總額。前項捐助
      財產,除現金外,得以其他動產、不動產或有價證券代之。主管機關
      得依所掌業務性質,訂定現金總額之比率。」第18條規定:「財團法
      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及
      捐助章程所定之業務。」第19條第1項、第3項規定:「財團法人財產
      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主管機關之監督;其資金不
      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第一項
      規定財產之運用方法如下:一、存放金融機構。二、購買公債、國庫
      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
      匯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三、購置業務所需
      之動產及不動產。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
      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五、
      於財團法人財產總額百分之五範圍內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
      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六、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所為其他
      有助於增加財源之投資;其項目及額度,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4條
      規定:「財團法人應建立會計制度,報主管機關備查。其會計基礎應
      採權責發生制,會計年度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採曆年制,其會計
      處理並應符合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財團法人在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或
      年度收入總額達一定金額以上者,應建立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報主
      管機關備查;其財務報表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並應依主管機關之指
      導,訂定誠信經營規範。前項之一定財產總額或年度收入總額及誠信
      經營規範之指導原則,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5條第1項、第5項
      規定:「財團法人應於每年年度開始後一個月內,將其當年工作計畫
      及經費預算;每年結束後五個月內,將其前一年度工作報告及財務報
      表,分別提請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工作計畫及經費預算
      與洗錢或資恐高風險國家或地區有關者,並應檢附風險評估報告。」
      「前項之財團法人,依第一項規定應送主管機關備查之工作計畫、經
      費預算、工作報告及財務報表之格式、項目、編製方式、應記載事項
      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第27條第 1項規定:
      「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檢查財團法人之財產狀況及其有無違反許
      可條件或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0條規定:「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
      關得廢止其許可:一、違反設立許可條件。二、違反本法、本法授權
      訂定之法規命令、捐助章程或遺囑。三、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
      不符。四、辦理業務不善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
      目的。」第40條第 1項規定:「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董事之任期,每
      屆不得逾四年……。」第43條第 2項前段規定:「董事會由董事長召
      集,每半年至少開會一次……。」第4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規
      定:「董事會之決議,種類如下:……二、特別決議:全體董事三分
      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同意行之。但本法或捐助章程有較
      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下列重要事項,應經董事會特別決議,
      並陳報主管機關許可後行之:……五、董事之選任及解任。但捐助章
      程規定,董事會得以普通決議行之者,不在此限。」第66條規定:「
      財團法人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達二年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
      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第67條第 1項規
      定:「本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與本法規定不符者,除本
      法另有規定,或財團法人名稱、捐助財產總額、民間捐助之財團法人
      董事產生方式外,應自本法施行後一年內補正;屆期未補正者,主管
      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或解除全體董事之職務。但情形特殊未能如期辦
      理,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延長者,不在此限。」
      行為時臺北市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現更名為臺北市財團法人管理
      規則)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規範臺北市(
      以下簡稱本市)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輔導等管理事宜,特訂定
      本規則。本市財團法人之管理,除法規另有規定外,依本規則之規定
      辦理。」第2條第1項規定:「本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為本府所屬各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第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各主管機關主管之
      之財團法人如下:……十四 文化局:以辦理文化、藝術事務為主要
      目的,並屬於文化局管轄業務之財團法人。」第8條第1項第 3款規定
      :「本市財團法人之捐助章程應記載下列事項:……三 捐助財產之
      種類、數額及保管運用方法。」第16條第1項、第4項規定:「本市財
      團法人於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經董事會通過後,其現金管理使用方
      式如下:一 存放金融機構。二 購買公債、國庫券、可轉讓之金融機
      構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票、金融機構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
      之商業本票、金融機構發行之金融債券或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
      之受益憑證。三 購置財團法人自用之不動產。但不得動支第六條第
      一項所定最低金額。……」「本市財團法人不得於設立目的外,以任
      何方式對任何人或團體給予特定利益,且其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
      、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第17條規定:「本市財團法人應依設立
      宗旨及目的事業擬訂會計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並於會計年度開始一
      個月前,檢具次年度工作計畫及預算書,提經董事會通過後,送主管
      機關備查。但本府或其他公法人捐助成立之財團法人,應依其章程及
      第三十六條所訂定之監督輔導規定辦理。本市財團法人應於會計年度
      終了後三個月內,將前一年度工作報告、決算及財產清冊提經董事會
      通過後,送主管機關備查。但依第十八條規定應由會計師查核簽證者
      ,應於會計年度終了後五個月內辦理。」第20條第 1項規定:「本市
      財團法人之董事會由董事長召集之,每年至少應開會二次。並由董事
      長為會議主席,董事長未能出席時,由董事互推一人為會議主席。」
      第25條規定:「本市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法人成立後之所得
      辦理各項業務。本市財團法人用於有關目的事業之支出,不得低於每
      年孳息及其他收入百分之六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
      當年度結餘款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二 當年度結餘款超過新臺幣
      五十萬元,已就該結餘款編列用於次年度起算四年內與其創設目的有
      關活動支出之使用計畫,報經主管機關同意。」第32條第 2款規定:
      「本市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設立許可,並
      通知管轄法院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二 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
      活動達二年以上者。」
      臺北市財團法人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財團法人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一條第三項、第二十四條
      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臺北
      市(以下簡稱本市)財團法人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本市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撤銷或廢止許可及監督管理等相關
      事項,委任本府所屬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
    三、 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 104年間因委託○○公司辦理○○活動,所需費用支出1,
       000 萬元,均由○君代墊。○君及會計人員因不諳相關規定,方以
       訴願人捐助財產500萬元之定存單其中450萬元質押予銀行,用以支
       付訴願人之活動費用。○君雖無為自己或第三人取得不法利益之意
       圖,惟仍因違反捐助章程規定,遭法院以○君犯背信罪而判處緩刑
       2年,並應返還訴願人450萬元,給付方式係自110年1月起至12月止
       ,按月返還。○君於110年1月至 5月均有匯入指定數額至訴願人帳
       戶,至今共已匯款 205萬元,可證訴願人對原處分機關之糾正,確
       已持續依法院判決在改善中。原處分機關忽視判決給予○君回存之
       期限,逕以訴願人於原處分機關通知改善期限110年1月25日屆至而
       仍未完成回存為由,廢止訴願人法人許可,已違反比例原則、誠實
       信用原則、利益平衡原則等,嚴重損害訴願人權益。
    (二)訴願人於110年1月22日已函復原處分機關完成董事改選及新任董事
       名單,原處分機關收文後,皆未指正訴願人之改選有何不符合規定
       情事。嗣訴願人於110年 3月4日再次函復原處分機關將儘速召開董
       事會改選董事,是訴願人實已依原處分機關之指正,改善董事會召
       集程序並完成董事改選。
    (三)訴願人已於109年3月31日完成各年度預算及決算表,惟因不符原處
       分機關之格式規定,訴願人已委請專業會計師協助重編,然因疫情
       嚴峻,目前尚未重編完成。原處分機關未考量該情,逕廢止訴願人
       法人許可,已違反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原則、利益平衡原則等,嚴
       重損害訴願人權益,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財團法人法施行前已設立登記之財團法人,其捐助人○君
      捐助金額合計500萬元,屬財團法人法第 2條第4項規定所稱「民間捐
      助之財團法人」。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捐助章程所定
      財產管理使用之方式,將捐助財產 500萬元以定存質借方式向銀行借
      款 450萬元,並將借款所得全數存放於○君個人帳戶供其使用,嗣訴
      願人復因未繳納借款利息,經銀行行使質權扣抵 450萬元,致財產僅
      餘40餘萬元,已違反設立許可條件;且有辦理業務不善、財務狀況顯
      著惡化情形,已不足達其設立目的。另原處分機關於 106年查核發現
      訴願人105年未執行與目的事業相關之活動,108年11月22日召開輔導
      會議時,訴願人之出席代表亦表示訴願人已無運作多年;且原處分機
      關嗣於109年 6月4日查核亦發現訴願人未依規定、章程執行業務;有
      董事任期屆滿仍未改選及未檢送歷年預、決算等缺失,經多次限期命
      訴願人改善,惟訴願人屆期仍未完成改善。有訴願人之捐助章程、系
      爭帳戶105年1月5日至110年3月19日之收支明細、原處分機關108年11
      月22日會議紀錄、106年10月17日查核報告書、109年6月4日查核報告
      書、109年7月7日、109年9月23日限期改善函、109年11月25日會議紀
      錄、12月8日限期改善函、110年3月24日會議紀錄、高雄地院107年度
      易字第358號判決、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 375號判決等影本附
      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依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 1款、第2款、第4款、第
      66條及臺北市財團法人管理規則第 2條等規定,廢止訴願人之法人許
      可,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以捐助財產質押借款 450萬元,係為支付○君代墊訴
      願人辦理○○活動之費用,且○君已依法院判決所定期限持續返還訴
      願人前開款項,其已完成董事改選,預決算格式不符已重製,原處分
      有違比例原則、誠實信用及利益衡平原則云云。經查:
    (一)按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各項
       業務;捐助財產之管理使用方式為存放金融機構、購買公債或可轉
       讓之金融機構定存單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捐助財產原則上不得
       動用;財團法人不得於設立目的外,以任何方式對任何人或團體給
       予特定利益,且其財產不得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
       構;如有違反設立許可條件、捐助章程、辦理業務不善或財務狀況
       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之情形,主管機關得予糾正,
       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另財團
       法人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活動持續達 2年者,主管機關得命其限期
       改善,屆期不改善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揆諸行為時臺北市
       財團法人暫行管理規則第16條第1項、第4項、第25條第 1項、第32
       條、財團法人法第18條、第19條、第30條第1款、第 2款、第4款及
       第66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訴願人為財團法人法第2條第4項規定所稱民間捐助之財團法
       人,依卷附訴願人捐助章程第2條、第3條、第10條及法人登記證書
       所載,訴願人係以推廣藝文、心靈、生命、人文及學術研究與交流
       為宗旨,並依法令辦理相關業務;設立基金共 500萬元,由○君捐
       助;另訴願人經法院登記之財產總額,其管理使用方式為存放金融
       機構、購買公債、可轉讓之金融機構定存單等,且訴願人不得於設
       立目的外,以任何方式對任何人或團體給予特定利益,其財產不得
       存放或貸與董事、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惟訴願人於 104年11月
       18日經原處分機關許可設立後,旋即於105年1月12日,將捐助財產
       以辦理定存質借方式,向銀行借款 450萬元,並將借款所得全數存
       入○君個人帳戶供其使用,顯違反前開捐助章程所定財產使用方式
       。且訴願人董事任期於107年9月30日屆滿後均未改選,自 105年起
       即未檢送預算及決算資料予原處分機關備查,難認其業務有正常運
       作。訴願人嗣又因未繳納前開借款利息,經銀行於 109年間行使質
       權扣抵系爭帳戶存款,致訴願人財產僅餘40餘萬元,且迄原處分作
       成時仍未補足捐助財產總額,足見訴願人已違反原處分機關許可其
       設立之條件;且其辦理業務不善,財務狀況顯著惡化,已不足以達
       成其設立目的。另原處分機關查核發現訴願人無正當理由停止業務
       活動持續達 2年,則訴願人未依其設立目的及宗旨辦理相關業務,
       且上開缺失及停止業務活動之情形,經原處分機關多次限期命訴願
       人改善,惟訴願人屆期仍未完成改善。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之財
       務及業務運作失常,經糾正及限期改善後,仍無法導正,已無繼續
       存續之必要,乃依財團法人法第30條第1款、第2款、第 4款及第66
       條規定廢止訴願人之法人許可,並無違誤。
    (三)訴願人雖稱以其捐助財產辦理定存質借,及將借款所得存入○君帳
       戶,係為支付○君代墊費用云云。惟訴願人已完成法人登記,○君
       捐助之財產即為訴願人之財產,二者不得混用;且財團法人係以捐
       助財產為基礎,此亦為原處分機關許可訴願人設立之主要條件,是
       為確保訴願人財務健全運作,自不得任意動用捐助財產,以免影響
       訴願人業務之正常運作,而妨礙其設立目的之達成。又訴願人雖主
       張○君已依高雄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75號判決所定期限持續返
       還訴願人上開 450萬元等語。惟該判決命○君給付方式及期限,乃
       法院就○君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宣告緩刑之條件,此與原處
       分機關基於財團法人主管機關之地位,為促進財團法人之健全發展
       ,督促其確實依法令及捐助章程運作,而依財團法人法所為相關行
       政管制措施,有所不同,自無原處分機關命訴願人改善期限應受判
       決給付期限拘束之問題。訴願主張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誠實信用
       原則、利益平衡原則等,核屬誤解法令,不足採據。至訴願人稱其
       於110年1月22日已函復原處分機關完成董事改選,且109年3月31日
       已完成各年度預算及決算表,僅因不符原處分機關所定格式須委請
       會計師協助重編云云。惟訴願人除 104年度報表外,實未曾檢送相
       關資料予原處分機關,已如前述,訴願人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所述
       尚難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廢止訴願人法人許可之處分,揆
       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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