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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0.01. 府訴一字第110610448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因身心障礙者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22日北市投
    區社字第110600914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
    須知,核定自民國(下同)91年9月起按月發給身心障礙者津貼新臺幣4,0
    00元。嗣本府為配合國民年金法於97年10月 1日施行,乃於同日廢止臺北
    市身心障礙者津貼申請須知,由本府社會局另訂定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
    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下稱調整實施計畫)。調整實施計畫第 2點
    明定適用對象及資格,為97年 9月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且符合出境(臺
    灣地區)未逾 6個月等要件者,原處分機關並依該調整實施計畫按月發給
    訴願人身心障礙者津貼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境)
    資訊查詢服務系統查得,訴願人於109年10月8日出境後逾 6個月未入境,
    乃依調整實施計畫第4點第2款第4目規定,以110年 4月22日北市投區社字
    第1106009145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自110年5月起停發其身心
    障礙者津貼。該函於110年7月16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7月19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7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9月3日及6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之訴願書及補充訴願理由雖均未記載不服之標的,惟查11
      0年7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載以:「……因身心障礙者津貼給付金額案
      停發……請求再予發予津貼每月 4,000……」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
      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臺北市身心障礙者津貼配合國民年金調整實施計畫第 1點規定:「
      計畫目的:因應國民年金法之施行,配合調整本市身心障礙者津貼(
      以下簡稱身障津貼),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適用對象及
      資格 本計畫之適用對象為中華民國(以下同)九十七年九月領有身
      障津貼並具備下列資格之市民(以下簡稱申領人):(一)設籍並實
      際居住本市滿三年。(二)依法領有本市核(換)發之身心障礙證明
      或手冊。(三)出境(臺灣地區)未逾六個月。申領人在國民年金開
      辦後,符合申領國民年金之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或老年基本保證年
      金(以下均簡稱國民年金)者,應先申領國民年金,並得領取國民年
      金與身障津貼之差額。」第4點第2款第 4目規定:「停發及追繳……
      (二)申領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本人或家屬應主動向社會局或區
      公所陳報,社會局或區公所應以書面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助之處分,
      並應自發生之次月起停止發給身障津貼給付金額或差額:……4.出境
      (臺灣地區)逾六個月未入境。」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訴願人於109年10月8日返回僑居地比利時
      ,當地疫情嚴重禁止出境,等候注射疫苗,並分別於110年4月9日及5
      月 7日在當地接種疫苗,又台灣○○航空班機停飛歐洲荷蘭,訴願人
      無法訂返台航班,有不得已苦衷,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為中度身心障礙者,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按月發給身心障礙
      者津貼,嗣原處分機關於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境)資訊查詢服務系
      統查得,訴願人於109年10月8日出境,其出境已逾 6個月,乃依調整
      實施計畫第4點第2款第4目規定,自110年 5月起停發訴願人身心障礙
      者津貼;有原處分機關91年 9月27日北市投區社殘第911566號函、訴
      願人身障津貼基本資料表及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境)資訊查詢服務
      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於109年10月8日返回僑居地比利時,因當地疫情嚴重
      禁止出境,並等候注射疫苗云云。按國民年金之實施,係以社會保險
      機制,整合各項福利津貼,因此各項津貼將逐步由國民年金取代,本
      府乃配合自97年10月 1日國民年金法施行之日起,廢止臺北市身心障
      礙者津貼申請須知,並針對廢止前領有身心障礙者津貼之市民,由本
      府社會局訂定調整實施計畫。該調整實施計畫係本府為顧及設籍並實
      際居住本市身心障礙者之權益,及社會福利資源之公平分配,乃於調
      整實施計畫第2點第 3款規定出境不得逾6個月之限制,且該項限制尚
      無因個人特殊因素而有除外情形。查卷附內政部移民署入出國(境)
      資訊查詢服務資料影本,訴願人於109年10月8日出境,110年6月30日
      入境,其出境已逾 6個月之事實,洵堪認定。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不符前開調整實施計畫所定請領身心障礙者津貼之資格,依調整實
      施計畫第4點第2款第4目規定,自訴願人出境逾6個月未入境之事實發
      生次月即110年5月起停發其身心障礙者津貼,並無違誤。另查駐歐盟
      兼駐比利時代表處於官方網頁公告之駐地消息,自109年9月23日至11
      0年5月11日(前後包含訴願人出境 6個月期間),比利時國安會議(
      國家安全會議)均未公布禁止出境之防疫措施,是尚難認訴願人有客
      觀上無法自比利時出境返台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
      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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