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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0.05. 府訴一字第11061050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核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
    20日北市文社字第1106004503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以民國(下同)109年5月11日因應疫情急難紓困/擴大急難紓困
    申請書暨個案認定表及切結書(下合稱109年5月11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 109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符合請領
    資格並核發新臺幣(下同)2萬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110年衛生
    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下稱110年實施計畫)第3點規定
    ,逕行審核訴願人符合110年實施計畫第3點第1款之補助資格,乃以110年
    6月 1日案號AA811009540號核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符合補助資格並核定
    補助金額為2萬元。訴願人不服核定金額,以110年 7月16日因應疫情急難
    紓困申復書(下稱110年7月16日申復書)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復,經原處
    分機關以110年 7月20北市文社字第1106004503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
    訴願人維持核定補助金額2萬元。原處分於110年 7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10年7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其記載:「……政府
      ……發放……20,000元,無法因應生活開銷……懇請……重新審定核
      發……」,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
      :「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
      D-19)新一波疫情,協助民眾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工作受影
      響,致家庭生計受困,特訂定本計畫。」第3點第1款規定:「本計畫
      實施方式及發給金額如下:(一) 109年已獲核定本部因應疫情(擴
      大)急難紓困者:1.辦理方式:民眾免申請,由本部主動查調申請人
      戶籍(未死亡除戶)、加入勞工及農民保險投保情況(未加保)、其
      他政府機關紓困補助情形(109年及 110年均未重複領取),由弱勢E
      關懷系統主動協助審核,居住地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公
      所)進行核定,由本部依核定名冊直接撥付款項予金融機構。2.發給
      金額:符合者,依109年核定金額發給,每戶以1次為限。」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今年疫情較去年嚴峻許多,訴願人係從事保險招
      攬業務,工作已停擺半年。政府所發放 2萬元紓困金無法支應生活開
      銷,請原處分機關重新審定核發,再次補助紓困金1萬元。
    四、查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109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補助金額
      為2萬元,嗣原處分機關依110年實施計畫第 3點規定,逕行審核訴願
      人符合 110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補助請領資格,並核定其補助金
      額為 2萬元。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復,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前經核定109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補助金額為2萬元,依11
      0年實施計畫第3點第1款規定,應以109年核定金額發給,爰以原處分
      通知訴願人維持核定補助金額2萬元;有訴願人109年 5月11日申請書
      、109年6月2日強化社會安全網-急難紓困救助領據、110年7月16日申
      復書及原處分機關審核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110年之疫情較 109年嚴峻,政府所發放2萬元紓困金無
      法支應生活開銷云云。按110年實施計畫第3點第1款規定,109年已獲
      核定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者,民眾
      免提出申請,由衛福部主動查調申請人戶籍(未死亡除戶)、加入勞
      工及農民保險投保情況(未加保)、其他政府機關紓困補助情形(10
      9 年及110年均未重複領取),由弱勢E關懷系統主動協助審核,居住
      地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公所)進行核定,由衛福部依核
      定名冊直接撥付款項予金融機構;符合前開補助資格規定者,其發給
      金額依109年核定金額發給。查本件訴願人前經核定109年因應疫情擴
      大急難紓困補助金額為2萬元,已如前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依110年實
      施計畫第3點第1款規定審認訴願人係設籍本市,並未死亡除戶、未加
      保勞工及農民保險,亦未領有其他政府機關紓困補助,符合 110年因
      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請領資格,爰以原處分維持補助金額 2萬元,並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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