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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0.10.05. 府訴一字第11061050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文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核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
20日北市文社字第1106004503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以民國(下同)109年5月11日因應疫情急難紓困/擴大急難紓困
申請書暨個案認定表及切結書(下合稱109年5月11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 109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符合請領
資格並核發新臺幣(下同)2萬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110年衛生
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下稱110年實施計畫)第3點規定
,逕行審核訴願人符合110年實施計畫第3點第1款之補助資格,乃以110年
6月 1日案號AA811009540號核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符合補助資格並核定
補助金額為2萬元。訴願人不服核定金額,以110年 7月16日因應疫情急難
紓困申復書(下稱110年7月16日申復書)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復,經原處
分機關以110年 7月20北市文社字第1106004503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
訴願人維持核定補助金額2萬元。原處分於110年 7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
服,於110年7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其記載:「……政府
……發放……20,000元,無法因應生活開銷……懇請……重新審定核
發……」,揆其真意,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
:「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
D-19)新一波疫情,協助民眾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工作受影
響,致家庭生計受困,特訂定本計畫。」第3點第1款規定:「本計畫
實施方式及發給金額如下:(一) 109年已獲核定本部因應疫情(擴
大)急難紓困者:1.辦理方式:民眾免申請,由本部主動查調申請人
戶籍(未死亡除戶)、加入勞工及農民保險投保情況(未加保)、其
他政府機關紓困補助情形(109年及 110年均未重複領取),由弱勢E
關懷系統主動協助審核,居住地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公
所)進行核定,由本部依核定名冊直接撥付款項予金融機構。2.發給
金額:符合者,依109年核定金額發給,每戶以1次為限。」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今年疫情較去年嚴峻許多,訴願人係從事保險招
攬業務,工作已停擺半年。政府所發放 2萬元紓困金無法支應生活開
銷,請原處分機關重新審定核發,再次補助紓困金1萬元。
四、查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109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補助金額
為2萬元,嗣原處分機關依110年實施計畫第 3點規定,逕行審核訴願
人符合 110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補助請領資格,並核定其補助金
額為 2萬元。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復,原處分機關審認
訴願人前經核定109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補助金額為2萬元,依11
0年實施計畫第3點第1款規定,應以109年核定金額發給,爰以原處分
通知訴願人維持核定補助金額2萬元;有訴願人109年 5月11日申請書
、109年6月2日強化社會安全網-急難紓困救助領據、110年7月16日申
復書及原處分機關審核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110年之疫情較 109年嚴峻,政府所發放2萬元紓困金無
法支應生活開銷云云。按110年實施計畫第3點第1款規定,109年已獲
核定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者,民眾
免提出申請,由衛福部主動查調申請人戶籍(未死亡除戶)、加入勞
工及農民保險投保情況(未加保)、其他政府機關紓困補助情形(10
9 年及110年均未重複領取),由弱勢E關懷系統主動協助審核,居住
地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公所)進行核定,由衛福部依核
定名冊直接撥付款項予金融機構;符合前開補助資格規定者,其發給
金額依109年核定金額發給。查本件訴願人前經核定109年因應疫情擴
大急難紓困補助金額為2萬元,已如前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依110年實
施計畫第3點第1款規定審認訴願人係設籍本市,並未死亡除戶、未加
保勞工及農民保險,亦未領有其他政府機關紓困補助,符合 110年因
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請領資格,爰以原處分維持補助金額 2萬元,並
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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