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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0.26. 府訴一字第110610512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因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核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6月
    1日案號AA811016671號核定通知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以民國(下同) 109年5月18日因應疫情急難紓困/擴大急難紓困
    申請書暨個案認定表及切結書(下合稱109年5月18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 109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符合請領
    資格並核發新臺幣(下同)1萬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110年衛生
    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下稱 110年實施計畫)第 3點規
    定,逕行審核訴願人符合110年實施計畫第3點第1款之補助資格,乃以110
    年6月1日案號 AA811016671號核定通知書(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符
    合補助資格並核定 110年補助金額為1萬元。原處分於110年8月2日送達,
    訴願人不服,於110年8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7日補正訴願程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為時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
      :「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
      D-19)新一波疫情,協助民眾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工作受影
      響,致家庭生計受困,特訂定本計畫。」第3點第1款規定:「本計畫
      實施方式及發給金額如下:(一) 109年已獲核定本部因應疫情(擴
      大)急難紓困者:1.辦理方式:民眾免申請,由本部主動查調申請人
      戶籍(未死亡除戶)、加入勞工及農民保險投保情況(未加保)、其
      他政府機關紓困補助情形( 109年及110年均未重複領取),由弱勢E
      關懷系統主動協助審核,居住地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公
      所)進行核定,由本部依核定名冊直接撥付款項予金融機構。2.發給
      金額:符合者,依109年核定金額發給,每戶以1次為限。」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收入並未超過2萬4,000元,急難紓困補助
      為何只有1萬元,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109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補助金額
      為1萬元,嗣原處分機關依 110年實施計畫第3點規定,逕行審核訴願
      人符合110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補助請領資格,並依110年實施計
      畫第3點第1款規定,以訴願人 109年核定金額發給補助,爰以原處分
      核定訴願人110年補助金額為1萬元;有訴願人109年5月18日申請書、
      臺北市急難紓困專案發放名冊及原處分機關審核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收入並未超過 2萬4,000元,急難紓困補助為何只有1
      萬元云云。按110年實施計畫第3點第1款規定,109年已獲核定衛生福
      利部(下稱衛福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者,民眾免提出申請
      ,由衛福部主動查調申請人戶籍(未死亡除戶)、加入勞工及農民保
      險投保情況(未加保)、其他政府機關紓困補助情形(109年及110年
      均未重複領取),由弱勢 E關懷系統主動協助審核,居住地鄉(鎮、
      市、區)公所進行核定;符合前開補助資格規定者,其發給金額依10
      9年核定金額發給。查本件訴願人前經核定109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
      困補助金額為1萬元,已如前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依110年實施計畫第
      3點第1款規定審認訴願人係設籍本市,並未死亡除戶、未加保勞工及
      農民保險,亦未領有其他政府機關紓困補助,符合 110年因應疫情擴
      大急難紓困請領資格,爰以原處分核定補助金額 1萬元,並無違誤。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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