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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1.09. 府訴一字第110610569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訴願人因水災災害救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8月10日北市信社
    字第110601618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內另為處理。
      事實
    訴願人以民國(下同) 110年6月4日強降雨致其本市信義區○○路○○巷
    ○○弄○○號○○樓及地下室(下稱系爭地點)受災為由,於 110年7月1
    日檢送天然災害救助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水災災害救
    助。嗣經原處分機關指派里幹事於 110年7月8日至系爭地點勘查,係由訴
    願人友人協助勘查事宜,並據其表示訴願人居住於高雄;系爭地點僅有部
    分家具擺設,無日常生活用品等情。原處分機關乃審認於 110年6月4日強
    降雨時,系爭地點非訴願人實際居住,不符水災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 4
    條第1項第5款等規定,以110年8月10日北市信社字第1106016187號函(下
    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8月1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
    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災害防救法第 1條規定:「為健全災害防救體制,強化災害防救功
      能,以確保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及國土之保全,特制定本法
      。災害之防救,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3條第1項
      規定:「各種災害之預防、應變及復原重建,以下列機關為中央災害
      防救業務主管機關: ……二、水災……:經濟部……。」第4條第1
      項規定:「本法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48條規定:「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由各中央災害防救業
      務主管機關會商直轄市、縣(市)政府統一訂定之。」
      水災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災害防救法……第
      四十八條規定訂定之。」第 3條規定:「本標準所稱水災災害救助,
      指中央氣象局發布豪雨特報或颱風警報,因淹水所致之災害,由主管
      機關給付水災實際受災者緊急危難之生活救助金。水災災害生活救助
      金包括下列各種救助:……三、住戶淹水救助……。」第4條第1項第
      5款、第3項規定:「水災災害生活救助對象如下:……五、住戶淹水
      救助:實際居住之住屋因水災淹水達五十公分以上,以一門牌為一戶
      計算。但建物分別獨立,或非屬獨立而為不同獨立生活戶者,應依其
      事實認定之。」「第一項……第五款所稱住屋,係以臥室、客廳、飯
      廳及連棟之廚廁、浴室為限。但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認定與生活
      相關聯之屋內居住空間得視為住屋範圍。」第5條第1項規定:「水災
      災害生活救助查報,以村(里)為單位,於災害發生時,由村(里)
      長、村(里)幹事,必要時會同警察派出所員警及相關單位,切實勘
      查發生之時間、種類、原因、區域、受災戶數、人口、傷亡人數及房
      屋損失數目,鄉(鎮、市、區)公所應速報請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派員前往督勘及撥款辦理水災生活救助,有關水災生活救助報告
      迅即彙轉相關單位備查。」第 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水災災害生活
      救助金核發標準如下:……五、住戶淹水救助:每戶最高發給新臺幣
      二萬元,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據轄區自然環境條件、財政狀
      況及受災損害情形自行發放。」第10條規定:「水災災害生活救助金
      ,由災害發生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所需經費由災害發生
      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分別編列預算支應之。直轄市、縣(市)
      政府經衡酌財政情形,得發給本標準災害救助種類以外之災害救助金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地點地下室為訴願人實際居住之臥室,水災
      淹水達70公分,臥室原有設備均因泡水而丟棄。系爭地點地下室裝潢
      潮溼長霉,疫情期間,避免人員進出,尚未徹底清潔,新生活用品可
      以進駐嗎?又臺北市疫情嚴重,訴願人於6、7月間至高雄居住,故委
      託友人處理會勘事宜,避免因搭車群聚染疫,此為守法公民之責任與
      義務。
    三、查水災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係依災害防救法第48條規定授權訂定,而
      災害防救法第 4條已明定直轄市之主管機關為直轄市政府。次查水災
      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5條第1項及第10條規定,水災災害生活救助查
      報,以村(里)為單位,於災害發生時,由村(里)長、村(里)幹
      事,必要時會同警察派出所員警及相關單位,切實勘查發生之時間、
      種類、傷亡人數及房屋損失數目等,鄉(鎮、市、區)公所應速報請
      該管直轄市、縣(市)政府派員前往督勘及撥款辦理水災生活救助;
      水災災害生活救助金,由直轄市、縣(市)政府發給。是依前開規定
      ,水災災害生活救助金核發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而本
      府並未將水災災害生活救助金核發之有關權限委任原處分機關執行,
      自應由本府核處。則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否准訴願人水災災害救助
      之申請,姑不論是項處分實質上是否妥適,其行政管轄終究難謂適法
      。從而,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30日
      內另為處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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