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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1.08. 府訴一字第110610536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共同訴願代理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等3人因耕地三七五租約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6日北
    市投區經字第1106013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等3人(下稱訴願人等3人)為本市北
      投區○○段○○小段○○地號(面積: 5,51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其等與承租人○○○就系爭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
      (租約字號為北福字第43號,下稱系爭租約)。因承租人○○○於民
      國(下同)102年2月13日死亡,其現耕繼承人○○○(下稱○君)於
      102年3月25日檢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合稱10
      2年3月25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租約變更登記,惟因出
      租人訴願人等 3人與現耕繼承人○君間就系爭土地上存在廟宇設施一
      事存有租佃爭議,經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均不成立
      ,本府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以102年9月23日府地權
      字第 10201583200號函移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審理
      。案經士林地院 103年7月18日102年度訴字第1260號判決、臺灣高等
      法院105年7月19日103年度上字第1017號判決、最高法院105年10月27
      日105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裁定、最高法院106年5月31日106年度台聲
      字第718、750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6年 7月20日106年度再字第32
      號判決、最高法院107年3月14日107年度台上字第134號裁定(下合稱
      系爭裁判),於107年3月14日判決確定,並由士林地院發給○君判決
      確定證明書在案。
    二、嗣現耕繼承人○君於107年6月11日檢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併
      附法院判決確定證明書等資料(下合稱107年6月11日申請書),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系爭租約變更登記,惟因出租人訴願人等 3人對本案仍
      有異議,原處分機關爰以107年10月2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076028606號
      函(下稱 107年10月2日函),請○君會同訴願人等3人辦理系爭租約
      變更登記事宜。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租約租期將於 109年12月31日
      屆滿,乃以109年11月12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096025430A號函通知出租
      人訴願人等 3人及現耕繼承人○君,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有申請續
      訂租約或收回自耕者,請於公告期間(即110年1月1日起至2月17日止
      )提出申請。○君即於110年2月17日檢送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申請書
      及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約租申請書併附相關資料(下合稱110年2月
      17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租約變更登記及續訂租約。
    三、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出租人訴願人等 3人並未申請收
      回自耕,且現耕繼承人○君切結繼續自任耕作,又本案業經法院判決
      確定,乃以110年5月12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106010802號函將審查結果
      及擬准予續訂租約 6年(租期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意旨,並檢送相關文件,報請本府地政局(下稱地政局)核定。經地
      政局以110年6月28日北市地用字第1106014880號函(下稱110年6月28
      日函)同意核定,並請原處分機關依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
      12條規定辦理。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7月6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106013
      900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出租人訴願人等3人及現耕繼承人○君略
      以,系爭土地經現耕繼承人○君切結確實繼續自任耕作,依臺北市耕
      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1款、第5條第4款及第6條第 2款等
      規定,准予辦理租約變更登記;又系爭租約變更暨續訂登記案業經地
      政局核定,准由現耕繼承人○君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
      續訂租約6年。訴願人不服,於110年8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11
      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等3人提起訴願日期(110年 8月10日)距原處分發文日
      期雖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
      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條規定:「耕地之租佃,依本條例之規定
      ;本條例未規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5條規定:「
      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六年;其原約定租期超過六年者,依其原約
      定。」第 6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
      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
      前項登記辦法,由內政部、直轄市政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
      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承租人應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
      或一部轉租於他人。」「承租人違反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
      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行出租。」第20條規定:「耕地租約於租
      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
      應續訂租約。」第26條第 1項規定:「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
      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
      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
      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
      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
      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 5點規定:「耕地租約期滿,出租人未申
      請終止租約,而承租人申請繼續承租,並有繼續耕作之事實者,應准
      續訂租約。」第14點規定:「因清理租約所為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
      、變更、終止、註銷或更正登記,出租人、承租人間發生爭議時,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處理。但鄉(鎮、市、區)公所
      就同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耕地准否收回自耕之核定與調處,當事人如有
      不服,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
      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辦理耕地租約登記,特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制定本自治條例。」第 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耕地租約之訂立、續訂、變更、終止或註銷,除本自治條例另有規
      定外,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前項耕地租約登記,應
      於登記原因發生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申請。……。
      」第3條第1項規定:「耕地租約登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出租
      人或承租人單獨申請之:一、經判決確定。……。」第5條第4款規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租約變更登記:……四、承租人死亡,
      由現有耕作能力之繼承人繼承耕作。」第6條第2款規定:「申請耕地
      租約變更登記,除填具登記申請書及檢附原租約外,並應分別提出下
      列文件:……二、依前條第四款申請登記者,應提出戶籍謄本、繼承
      系統表、自任耕作切結書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但與非現耕繼承人共同
      繼承者,並應提出非現耕繼承人拋棄繼承權之證明文件。」第9條第1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租約註銷登記:一、承租人違反
      本條例第十六條規定,不自任耕作或將耕地之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
      」第1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租約登記事件,除前條規定之情形外
      ,該管區公所應於收件五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屬實者,應將審查結
      果報經市政府地政局核定後辦理登記。……。」「前項經核定之登記
      事件,除登記於耕地租約登記簿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後,將租約發
      還申請人,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
      二、租約之續訂登記,應在原租約上加蓋市政府地政局准予續約之戳
      記……。」
      內政部58年12月10日台內地字第342697號函釋:「查耕地承租權亦屬
      財產權之一種,承租人死亡時,即係遺產一部分,依照民法繼承編之
      規定,固應由繼承人全體繼承,惟其性質,究與一般財產有別,參照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可得繼承者,應以能自任
      耕作之繼承人為限……。」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所稱之確定判決,係訴願人等 3人前對○君以其不自任耕作
       為由,起訴請求返還系爭土地,最終雖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惟確
       定判決之既判力僅以判決主文為限;本件判決主文並無確認系爭租
       約或其登記之內容,又判決理由中之認定並無既判力,原處分機關
       據此准許○君單方申請系爭租約變更暨續訂,適用法規顯有違誤。
       退萬步言,縱認系爭租約經法院判決確定,然該判決之既判力亦僅
       及於判決確定前之法律關係;本件法院確定判決係在 107年間,故
       判決效力並不及於110年1月1日後之租約。
    (二)系爭租約之變更及續訂事宜,於前述判決確定後,雙方即與主管機
       關進行會勘,並多次協調有關系爭租約續訂事宜,訴願人等 3人亦
       一再以書面表示申請會同與○君辦理上開事宜。原處分機關亦以10
       7年10月2日函檢還○君之單方申請書,並函請○君會同訴願人等辦
       理申請登記,則原處分機關在事實條件均未變更之情況下,應仍受
       該行政處分之拘束。又依三七五減租條例及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自
       治條例相關規定,系爭租約之續訂或變更,仍應以書面申請登記,
       且在出租人願意會同辦理之情形下,並無承租人單方申請登記之適
       用。
    (三)另依會勘紀錄所示,系爭土地目前至少有以下面積未有栽種農作物
       之耕作情形:違章建築廟宇(面積: 13.32平方公尺)及廟埕(面
       積: 42.53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既有上開部分面積無法耕作,理
       應由承租人與出租人於租約中明訂處理方式,以免影響當事人之權
       利義務。原處分機關所為系爭租約登記內容有誤,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本件系爭租約於 109年年底屆滿,現耕繼承人○君以110年2月17日
      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租約變更登記及續
      訂租約。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出租人訴願人等 3人並
      未申請收回自耕,且現耕繼承人○君切結繼續自任耕作,又本案業經
      法院判決確定,乃將審查結果及擬准予續訂租約 6年意旨,函報地政
      局核定。嗣經地政局函復同意核定後,原處分機關爰准由現耕繼承人
      ○君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5年12月31日止續訂租約6年。有○君110年
      2 月17日申請書、地政局110年6月28日函及系爭裁判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 3人主張其前起訴請求○君返還系爭土地,最終雖經法院
      判決駁回確定,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並不及於判決理由,該判決主文
      並無確認系爭租約或其登記之內容;退步言之,縱認系爭租約業經法
      院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亦僅及於法院判決確定前之法律關係;又系爭
      土地至少有違章建築廟宇及廟埕等部分面積無法耕作,理應由承租人
      與出租人於租約中明訂處理方式,以免影響當事人之權利義務云云。
      按耕地租佃期間,不得少於 6年;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
      租約;耕地租約登記,經判決確定者,得由出租人或承租人單獨申請
      ;變更、續訂租約登記,應向耕地所在地區公所申請,區公所於租約
      登記事件審查完竣,經審查屬實者,應將審查結果報經地政局核定後
      辦理登記,並將登記結果以書面通知雙方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為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5條、第20條及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2
      條、第3條及第12條所明定。本件查:
    (一)訴願人等 3人共有系爭土地,與承租人○○○訂有系爭租約,嗣○
       ○○於102年2月13日死亡,其現耕繼承人○君以102年3月25日申請
       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租約變更登記,惟因訴願人等 3人與○
       君間就系爭土地上存在廟宇設施一事存有租佃爭議,經臺北市政府
       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均不成立,本府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26條規定,以 102年9月23日府地權字第10201583200號函移請
       士林地院審理。案經士林地院 103年7月18日102年度訴字第1260號
       判決:「 ……主文 被告(按:即○君)應將坐落臺北市北投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五千五百一十二平方公尺交還原
       告。……。」○君不服,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 105年7月19日103年度上字第1017號判決(下稱105年7月19日判
       決):「 ……主文 原判決除減縮部分(按:被上訴人聲明上訴人
       應交還系爭土地範圍面積縮減為扣除道路面積 84.64平方公尺、廟
       宇面積13.32平方公尺及廟埕面積42.53平方公尺後之5,371.51平方
       公尺)外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追加之訴(按:追加部分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
       鐵皮屋及木造屋部分)駁回。……。」其判決理由指出:「……五
       、就系爭租約是否因○○○或上訴人(按:即○君,下同)就系爭
       土地是否有不自任耕作情事而為無效部分:(一)就系爭廟宇範圍
       土地部分:……8.綜上所述,系爭租約之原始出租人○○於38年間
       簽訂系爭租約並交付系爭土地供承租人○○○耕作時,系爭土地上
       之土坵高地因設有有應公廟及種植林投樹,並非合於耕作之使用目
       的,使承租人即○○○無法在系爭廟宇範圍土地耕作,更於92年 3
       月2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承租人承租系爭土地耕作範圍,排除系爭
       廟宇、廟埕坐落之系爭廟宇範圍土地,則系爭廟宇範圍土地既非出
       租人所交付合於約定使用目的之租賃物,即不能謂○○○或上訴人
       不自任耕作。……(五)綜上,被上訴人(按:即訴願人等 3人)
       主張○○○或上訴人在系爭廟宇範圍土地、系爭道路、系爭桑樹林
       區未實際耕作,且搭建系爭鐵皮屋、木造屋,均有不自任耕作情事
       ,依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 2項規定,系爭租約應為無效云云,
       為無理由,並不足採。 ……。」訴願人等3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5年10月27日105年度台上字第1869號裁定
       :「上訴駁回」。訴願人等 3人不服前開最高法院裁定及臺灣高等
       法院判決,復向最高法院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以106年 5月31日1
       06年度台聲字第718號裁定:「……主文 聲請駁回。……。」及以
       106年5月31日106年度台聲字第750號裁定:「本件移送於台灣高等
       法院。」,嗣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7月20日 106年度再字第32號判
       決:「……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按:本件雖記載原告為○○○而
       非○○○,惟自105年7月19日判決觀之,似係誤繕)。……。」訴
       願人等3人不服,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107年 3月
       14日107年度台上字第134號裁定:「上訴駁回」。前開訴訟於 107
       年3月14日確定,並由士林地院發給○君判決確定證明書在案。
    (二)嗣現耕繼承人○君以107年6月11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
       租約變更登記,惟因出租人訴願人等 3人對本案仍有異議,原處分
       機關爰以 107年10月2日函,請○君會同出租人訴願人等3人辦理系
       爭租約變更登記事宜。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租約將於 109年年底
       屆滿,乃通知訴願人等 3人及○君,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有申請
       續訂租約或收回自耕者,請於公告期間(即110年1月1日起至2月17
       日止)提出申請。承租人之現耕繼承人○君爰以110年2月17日申請
       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系爭租約變更登記及續訂租約。原處分機關審
       認訴願人等 3人並未申請收回自耕,且現耕繼承人○君切結繼續自
       任耕作,又本案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及臺
       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 1款等規定,於報經地政
       局以110年6月28日函核定後,准由承租人單方申請系爭租約變更登
       記及續訂租約,並無違誤。
    (三)雖訴願人等 3人主張判決主文並未確認系爭租約或其登記之內容;
       縱認系爭租約業經法院判決確定,然該判決之既判力亦僅及於判決
       確定前之法律關係等語。惟查本件係102年間出租人訴願人等3人與
       現耕繼承人○君間就系爭土地上存在廟宇設施一事存有租佃爭議,
       經臺北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處均不成立,本府爰依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規定,移請士林地院審理,已如前述。又本
       件經士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歷審判決,縱訴願人等 3
       人係請求○君返還系爭土地,惟該請求權是否有據,首要爭點即系
       爭租約是否仍有效力;復觀諸臺灣高等法院105年7月19日判決中已
       針對系爭租約是否因承租人○○○或○君就系爭土地有不自任耕作
       情事為實質審理,並認定系爭租約仍屬有效;是原處分機關審認本
       案業經判決確定,並無不當。次查訴願人等 3人所爭執者,即系爭
       土地廟宇及廟埕部分有未栽種農作物之情形;惟查前開判決亦指出
       略以,系爭租約之原始出租人於38年間簽訂系爭租約並交付系爭土
       地供承租人耕作時,系爭土地上之土坵高地因設有有應公廟及種植
       林投樹,並非合於耕作之使用目的,使承租人○○○無法在系爭廟
       宇範圍土地耕作,更於92年 3月26日簽訂協議書,約定承租人承租
       系爭土地耕作範圍,排除系爭廟宇、廟埕坐落之系爭廟宇範圍土地
       ,則系爭廟宇範圍土地既非出租人所交付合於約定使用目的之租賃
       物,即不能謂○○○或上訴人不自任耕作云云。是前開法院判決已
       就訴願人等3人爭執事項詳為論述,且訴願人等3人並未提供相關事
       證證明法院於上開判決中所認定之事實有何變動之處;是原處分機
       關依臺北市耕地租約登記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第 1款等規定,准由
       ○君單獨申請系爭租約變更登記及續訂租約,並無不合。另針對訴
       願人等3人主張原處分機關在事實條件均未變更之情況下,應受其1
       07年10月2日函拘束一節;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0月18日電子郵件
       表示:「 ……本案於107年間受理現耕繼承人○君單獨申請變更租
       約登記後,出租人……仍持續陳情應先排除系爭土地上廟宇設施問
       題……市府本於維持業佃關係和諧,故暫緩核定以保留彼此溝通空
       間……以健全耕地租約之管理,保障業佃雙方權益。……」是本件
       原處分機關以107年10月2日函暫緩核定系爭租約登記,係考量訴願
       人等 3人及○君間租賃關係和諧。又姑不論該函是否為行政處分,
       原處分機關於系爭租約屆滿前,為健全耕地租約之管理並保障租賃
       雙方權益,本得依其職權為適法之處分。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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