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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1.02. 府訴一字第110610258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訴願人等 2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4月13日北市松
    社字第1103001639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等2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30日填具育兒津貼申請表,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子女○○○( 104年○○月○○日生)、○○○
      (105年○○月○○日生)及○○○(107年○○月○○日生)育兒津
      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2人最近1年綜合所得稅稅率達20%以
      上,不符行為時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作業
      要點(按: 110年 6月18日修正名稱為: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
      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作業要點,下稱行為時教育部育兒津貼
      作業要點,此補助下稱教育部育兒津貼)第3點第1項第 2款及臺北市
      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乃以110年1月29日
      北市松社字第1103010255號函(下稱110年1月29日函)通知訴願人等
      2人不符合請領資格。訴願人等 2人不服,以110年3月6日育兒津貼申
      復書檢附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下稱 110年3月6日育兒津貼
      申復書)向原處分機關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3月16日北市松社
      字第1103001151號書函(下稱 110年3月16日書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
      依限補正107年度或108年度國稅局稅率核定書,嗣經訴願人等2人以1
      10年3月31日函檢附資料(下稱 110年3月31日函)補充說明在案。其
      間,訴願人等2人另於 110年3月24日填具育兒津貼申請表,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其子○○○及○○○育兒津貼。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10年4月13日北市松社字第1103001639號函(下稱原
      處分)通知訴願人等2人略以,訴願人等2人109年11月至109年12月津
      貼申復部分,依法僅得以107年、108年稅率申復,經向財政部財政資
      訊中心查調訴願人等 2人最近1年(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
      不符行為時教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 2款規定,所請歉
      難補助;另有關訴願人等 2人110年津貼申請部分,因訴願人等2人已
      於110年3月24日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將另案處理相關事宜;又兒童
      ○○○已逾領取育兒津貼法定年齡,非育兒津貼補助對象。原處分於
      110年4月15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5月17日在本府法務
      局網站聲明訴願,訴願人等 2人於110年6月15日補具訴願書,110年7
      月27日及8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原處分係於 110年4月15日送達,訴願人等2人提起訴願之期間
      末日原為 110年5月15日,因是日為星期六,應以星期日之次日即110
      年 5月17日代之;是本件訴願人○○○於110年5月17日在本府法務局
      網站聲明訴願,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
      2 點前段規定:「本要點所稱核定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
      …。」第 3點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幼兒父母雙方或監護人,得請
      領本津貼:(一)有生理年齡滿二歲至當學年度九月一日前未滿五歲
      之我國籍幼兒(以下簡稱幼兒)。(二)最近年度之所得均未達申報
      標準或合併或單獨申報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本津貼
      自一百零八學年度(中華民國一百零八年八月一日)起補助。」第 5
      點第 1項前段規定:「本津貼之申請,應由幼兒之父母雙方或監護人
      為之。」第 6點規定:「本津貼自幼兒滿二歲之次月起受理申請,申
      請及審核作業如下:(一)申請人填具申請書(範本如附件),並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以郵寄、親送或於本部指定之資訊網站採網路線上
      申辦方式,向幼兒戶籍地之核定機關提出。(二)核定機關受理後,
      應即審查文件是否齊備,未齊備者,應以書面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
      補正者,應以書面駁回。(三)經審查未通過者,核定機關應以書面
      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
      文件、資料提出申復;其因綜合所得稅稅率審查未通過者,並依下列
      規定辦理:1.申請人應以最近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提出
      申復。2.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無法取得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者,得先
      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辦理資料建檔,並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
      日前補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但有特殊理由,經核定機關認定者
      ,不在此限。3.逾期提出申復者,不予受理;申請人應重新提出申請
      。」
      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本要點所稱
      核定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直轄市、縣(市)政府衡量其
      得於本要點規定時程內核定事項者,得自為核定機關。」行為時第 6
      點第 3款規定:「本津貼申領及發放程序規定如下:……(三)經審
      核未符合補助規定者,核定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以書面通知申
      請人,並載明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資料提出申
      復。2.申請人因綜合所得稅稅率審查未通過者:( 1)應以最近年度
      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提出申復。( 2)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無
      法取得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得先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辦
      理資料建檔,並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補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但有特殊理由,經核定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3.逾期提出申復者
      ,不予受理;申請人應重新提出申請。4.受理申請人之申復,經審核
      符合申請資格者,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本津貼。」
      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辦理育兒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育兒經濟負擔,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
      市政府,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二 本市各區公所(以
      下簡稱區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 3
      條第 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
      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
      …。」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一 照顧五歲以下兒童。……三 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
      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
      百分之二十……。」第7條第1項規定:「經審核未符合第四條規定者
      ,區公所應於通知書中載明,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書次日起三十日內
      ,檢附資料向區公所提出申復,申復以一次為限。」
      臺北市政府108年8月6日府教前字第10830701322號公告:「主旨:公
      告《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 6
      條、第7條、第8條、第9條及第16條所訂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
      08年8月1日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教育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作業要
      點》所訂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8年8月1日起委任本市各
      區公所及本府教育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下:(一)受理教育部二
      至四歲育兒津貼申領事宜(《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幼兒
      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6條、第9條)。(二)受理教育部二至四歲育
      兒津貼審核、申復事宜(《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幼兒育
      兒津貼作業要點》第6條、第7條、第 8條)。(三)撥付教育部二至
      四歲育兒津貼事宜(《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
      貼作業要點》第9條。)……。」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收受通知資格不符之時已屬110年度,而綜合所得稅於110
       年度申報者為10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是訴願人所提之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申報書自屬符合法定申復所需之文件。
    (二)依行為時教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第 3款規定,因綜合
       所得稅稅率審查未通過者,申請人應以最近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提出申復。申請人30日內無法取得【 109年】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者,得先以當年度【110年】綜合所得稅申報【109年
       】資料辦理資料建檔,並於【 110年】12月31日前補附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原處分機關未就訴願人有利之情形予以注意,顯有裁
       量濫用與恣意之嫌。
    (三)訴願人檢附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線上申報收執聯,足可證
       明訴願人109年之實質經濟狀況,符合同時期申請時(109年11月)
       之資格。
    (四)原處分機關誤解訴願人110年6月15日訴願理由書及110年7月27日訴
       願補充理由書(一)所提之資料已非僅有國稅局預收之 109年度綜
       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反而訴願人已提示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及
       相關核定通知書資料卻仍為原處分機關所不察,執意誤解僅有國稅
       局預收之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容有未洽。請撤銷原處分
       ,以維民益。
    四、查訴願人等2人於109年11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子女○○○、
      ○○○及○○○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2人最近1年(
      108年)綜合所得稅稅率達 20%以上,不符行為時教育部育兒津貼作
      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及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 1項
      第3款等規定,乃以110年1月29日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不符合請領資格
      。訴願人等2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
      3月16日書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補正資料並經訴願人等2人以110年3月3
      1日函補充說明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等2人109年1
      1月至109年12月津貼申復部分,不符行為時教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
      第3點第1項第2款規定,另有關訴願人等 2人110年津貼申請部分將另
      案處理相關事宜以及○○○非育兒津貼補助對象;有訴願人等2人109
      年11月30日育兒津貼申請表、原處分機關110年1月29日函、110年3月
      16日書函、訴願人等 2人110年3月6日育兒津貼申復書、3月24日育兒
      津貼申請表及110年3月31日函等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五、惟按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之記載係書面行政處分之必要記載事項
      ,並應遵守明確性原則,其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之記載,應使處分相
      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作成處分之理由及原因,行政程序法第 5條及
      第96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訴願人等2人於109年11月30日填具之育
      兒津貼申請表,並未明確提供申請人勾選所欲申請或排除申請之項目
      ,惟其切結欄載明:「……3.申請人已詳閱並確實瞭解衛福部『育有
      未滿 2歲兒童育兒津貼』、『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教
      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相關規定。
      ……」另該申請書並載明「臺北市育兒津貼」、「衛福部育有未滿二
      歲兒童育兒津貼」、「教育部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申請資格說明
      ;是該申請書申請項目應包括教育部育兒津貼、衛福部育有未滿二歲
      兒童育兒津貼及臺北市育兒津貼之補助;本件原處分雖載明,經查調
      訴願人等 2人最近1年(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不符行為時
      教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 2款規定,所請歉難補助;另
      有關訴願人等2人110年津貼申請部分,因訴願人等2人已於110年3月2
      4 日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將另案處理相關事宜;又兒童○○○已逾
      領取育兒津貼法定年齡,非育兒津貼補助對象,已如前述。惟查原處
      分並未就訴願人等 2人之申請是否符合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
      領作業要點及臺北市育兒津貼補助部分有所說明;是訴願人等 2人申
      請其等子女○○○、○○○及○○○育兒津貼,究係分別不符前開 2
      項補助項目各管法規何條規定?否准之理由及法令依據為何?猶有未
      明。又原處分所指「兒童○○○已逾領取育兒津貼法定年齡,非育兒
      津貼補助對象」,其所依據之法規究指為何?亦有未明?原處分之內
      容難謂已臻明確。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至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原處分既已撤銷,尚無進
      行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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