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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1.22. 府訴一字第110610610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北投區公所
    訴願人因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8月24
    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10601766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
    另為處分。
      事實
    一、訴願人及案外人○○○、○○○等3人(下稱訴願人及案外人等3人)
      由訴願人以民國(下同)110年1月29日申請書檢附案外人○○○切結
      書等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所有本市北投區○
      ○段○○小段○○、○○、○○及○○地號等 4筆土地(面積分別為
      :340平方公尺、372平方公尺、4,212平方公尺及4,802平方公尺,每
      人於4筆土地之權利範圍均各 1/16)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經原處分機關於 110年2月8日派員會同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及訴
      願人至現場進行會勘,經現場勘查結果,本市北投區○○段○○小段
      ○○、○○及○○地號土地符合作農業使用,另本市北投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部分種植季節蔬菜及果樹,惟
      大部分區域荒置,雜草叢生,無法認定作農業使用,乃拍照採證並製
      作勘查紀錄表。嗣原處分機關復於110年2月25日派員會同本府產業發
      展局辦理複勘,經現場複勘結果,系爭土地大部分區域荒置,雜草叢
      生,堆置廢棄物,尚無法認定作農業使用,經拍照採證並製作勘查紀
      錄表。原處分機關爰就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及○○
      地號等3筆土地核發110年3月 2日北市投區經字第 1106002604號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並以110年3月2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10600260
      4號函(下稱110年3月2日處分)檢附前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
      3份及紀錄表1份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略以,上開○○、○○及
      ○○地號土地免徵贈與稅,並得作為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使用;另系爭
      土地部分種植季節蔬菜及果樹,惟大部分區域荒置、雜草叢生、堆置
      廢棄物等,未符合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下稱認
      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4條規定,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請於文到
      15日內檢附合法證明文件或改善後申請複勘,並駁回訴願人及案外人
      等 3人申請核發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訴願人及案外
      人等3人對110年3月2日處分關於否准核發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部分之處分不服,於 110年4月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
      以110年7月19日府訴一字第1106101392號訴願決定:「原處分關於否
      准核發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書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
      分。」在案。
    二、嗣經原處分機關依本府上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新審查後,以110年7
      月29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106015292號函(下稱110年7月29日函)通知
      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略以,系爭土地大部分區域荒置,雜草叢生,
      堆置廢棄物,不符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4條第1款規定,並核有認定
      及核發證明辦法第5條第4款規定不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情形,請訴願
      人及案外人等 3人於文到次日起15日內,移除現場堆置之廢棄物,並
      將荒置、雜草叢生處恢復作農業使用後,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複
      勘,辦理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未符規定者,將依認定及核發
      證明辦法駁回所請。該函於 110年8月2日送達案外人○○○及○○○
      ,另訴願人部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訴願人及案外人等3人於110年1月2
      9 日申請書所載之通訊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街○○巷○○號」以
      郵務送達方式寄送,因招領逾期無人領取而遭郵局退回;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仍未依限辦理補正,乃依認定及核發證明
      辦法第12條規定,以110年8月24日北市投區經字第1106017663號函(
      下稱原處分)駁回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之申請。原處分於110年8月
      26日送達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110年8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雖未載明不服之行政處分書文號,惟記載:「……茲因
      、座落本區○○段○○小段○○號農地為持分土地……一再叼難我們
      謊廢農地……要求我們整地種植……1/4土地有耕種3/4沒耕種分不開
      ……」等語,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合先敘明。
    二、按農業發展條例第 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第 3條規定:「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十
      、農業用地:指非都市土地或都市土地農業區、保護區範圍內,依法
      供下列使用之土地:(一)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及保育使用者
      。(二)供與農業經營不可分離之農舍、畜禽舍、倉儲設備、曬場、
      集貨場、農路、灌溉、排水及其他農用之土地。(三)農民團體與合
      作農場所有直接供農業使用之倉庫、冷凍(藏)庫、農機中心、蠶種
      製造(繁殖)場、集貨場、檢驗場等用地。……十二、農業使用:指
      農業用地依法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保育及設置相關之農
      業設施或農舍等使用者。但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或有不可抗
      力等事由,而未實際供農作、森林、養殖、畜牧等使用者,視為作農
      業使用。」第39條第 2項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之認定標準,
      前項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申請、核發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定之。」
      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 1項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為之……。」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
      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
      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使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
      效力。」
      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農
      業發展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第4款規定:「本辦法所稱農業用地之範圍如下:……四、依都市
      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內之土地。」第3條第2款規定:「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二
      、依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申請農業用地及其地上農作物免徵遺產稅
      、贈與稅或田賦。」第4條第1款規定:「農業用地符合下列情形,且
      無第五條所定情形者,認定為作農業使用:一、農業用地實際作農作
      、森林、養殖、畜牧、保育使用者;其依規定辦理休耕、休養、停養
      或有不可抗力等事由而未使用者,亦得認定為作農業使用。」第 5條
      第 4款規定:「農業用地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得認定為作農業
      使用:……四、現場有與農業經營無關或妨礙耕作之障礙物、砂石、
      廢棄物、柏油、水泥等使用情形。」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直
      轄市或縣(市)政府受理申請案件後,應實地勘查,並以一次為限。
      」「前項勘查結果應填具勘查紀錄表。」第11條規定:「申請案件經
      審查符合本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及本辦法第四條或第六條規定者,受
      理機關應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第12條規定:「申請案
      件不符合規定,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不能補正
      、屆期仍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規定者,受理機關應敘明理由駁回
      之。」第14條規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之有效期限為六個
      月;逾期失其效力。」第15條規定:「直轄市……政府為辦理第七條
      至第十三條規定事項,得將權限之一部分委任或委辦鄉(鎮、市、區
      )公所辦理,並依法公告;其作業方式,由直轄市……政府定之。」
      臺北市政府辦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
      :「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
      明書(以下簡稱本證明書),特依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
      明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作業要點。」第 2點
      規定:「申請人……申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者,應檢具
      下列各文件向土地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並繳納規費……。」第 3
      點第 2項規定:「區公所完成初審及會勘工作後,申請土地如符合農
      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十二款及本辦法第四條至第六條規定之農業使用
      認定基準者,由區公所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其不符規定
      者,區公所應發函通知申請人,並得限期於十五天內提交資料或進行
      改善,未於補正期限內完成,得逕行駁回其申請。」
      臺北市政府90年7月4日府建三字第9007649801號公告:「主旨:公告
      本府委任本市各區公所辦理『臺北市政府辦理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
      用證明書作業方式』……依據: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認定及核發證明
      辦法第13條及行政程序法第15條規定。……。」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土地於訴願人持分以外之部分,因無法排水
      而無法耕作,訴願人僅持有部分土地,原處分機關一再刁難我們荒廢
      農地。
    四、查本件前經本府以110年7月19日府訴一字第1106101392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關於否准核發本市北投區○○段○○小段○○地號土地農業
      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50日內另為處分。」撤銷理由略以:「……五、……本件原處分僅
      載明系爭土地不符合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 4條規定,然並未依上開
      規定敘明本件能否補正、駁回理由及駁回之法令依據,且原處分機關
      如認系爭土地屬不能補正而應逕予駁回,卻又於原處分函說明三請訴
      願人等 3人於文到15日內檢附合法證明文件或改善後申請複勘,其真
      意究竟為何?猶有未明,其所載內容,核與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之
      原則有違。是本件原處分關於否准核發系爭土地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
      證明書部分,其內容欠缺明確性……。」案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本府
      訴願決定意旨,以 110年7月29日函通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3人於文到
      次日起15日內補正。嗣訴願人及案外人等 3人仍未依限辦理補正,原
      處分機關爰依認定及核發證明辦法第12條規定,以原處分駁回訴願人
      及案外人等3人之申請。
    五、惟查原處分機關 110年7月29日函係以訴願人及案外人等3人於110年1
      月29日申請書所載之通訊地址「臺北市北投區○○街○○巷○○號」
      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其中訴願人部分因招領逾期無人領取而遭郵局
      退回,有原處分機關郵務送達之信封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
      稽。次查原處分機關並未再查詢訴願人之住居所或以電話洽詢訴願人
      其他送達地址再次送達訴願人,亦無資料顯示訴願人處於隨時可了解
      該函內容之客觀狀態,因此尚難證明該函已合法送達訴願人;則本件
      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未依限辦理補正駁回其申請,即有未洽。從而,
      應將原處分關於訴願人部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
      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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