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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1.23. 府訴三字第1106106412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 7月9日第9862號舉
    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第350853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
    合規定限期改善通知單、110年 8月4日北市消大三字第1103012417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
      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
      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6款、第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
      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二、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三大隊中山中隊於民國(下同)110年 7月9日派員
      至本市中山區○○路○○巷○○號(門牌整編前為本市中山區○○路
      ○○巷○○弄○○號)、○○街○○巷○○號等建物(領有86使字xx
      x號使用執照,為地下1層,地上 6層建築物,使用用途地下層為防空
      避難室間停車空間、地上1層至6層為集合住宅,下稱系爭建物)查察
      ,經查得系爭建物之管理權人未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辦理 109年消
      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違反消防法第9條第1項規定,因系爭建物未成
      立管理組織,以各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權人,並以110年 7月9日第98
      62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 1)舉
      發區分所有權人之訴願人,且通知單載明除將依消防法第38條第 2項
      規定處罰外,並再限訴願人於110年 8月8日前改善完畢,屆期未改善
      者,依規定連續處罰,訴願人得於接到通知單之日起10日內提出意見
      陳述書。另以同日期第350853號消防安全檢(複)查不合規定限期改
      善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2),限區分所有權人之訴願人於 110年8
      月 8日前改善完畢,屆期未改善或複查不合格者,依規定處罰,訴願
      人得於接到通知單之日起10日內提出意見陳述書。系爭通知單1、2於
      110年7月16日送達,嗣訴願人以110年7月21日違反消防法案件意見陳
      述書陳述意見,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8月4日北市消大三字第1103012
      417號函(下稱110年 8月4日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系爭通知單1
      、2及110年 8月4日函,於110年9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關於系爭通知單1、2部分:
      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以110年9月28日北市消預字第1103024212
      號函通知訴願人,自行撤銷系爭通知單1、2,並副知本府法務局。準
      此,系爭通知單1、2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所提訴願應不
      受理。
    四、關於110年8月4日函部分:
      查上開原處分機關110年 8月4日函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提出違反
      消防法案件陳述意見案,復如說明……說明:……三、按『消防法』
      第2條及『消防法』第9條第1項前段……及『消防法』第38條第2項等
      規定……查臺端為建物『座落中山區○○街○○巷○○號○○樓』所
      有權人(即管理權人),應就大樓共有、共用及其附屬設施負有設置
      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與定期檢修申報之義務。四、另依內政部消防署
      103年9月25日消署預字第1031113757號函釋……倘符合前揭另一場所
      要件,即可就整棟(共同)或個別申報方式擇一辦理。五、請臺端儘
      速與各區分所有權人協商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並於改善期限內(
      原訂 110年8月8日,為因應國內新型冠狀病毒疫情延長至110年9月30
      日前)完成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以維護大樓公共安全。……」。
      該函係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陳情事項所為之回復,核其性質係屬事實
      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
      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第8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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