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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2.13. 府訴一字第11061058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信義區公所
    訴願人因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核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
    22日北市信社字第110601482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09年5月8日以因應疫情急難紓困/擴大急難紓困
    申請書暨個案認定表及切結書(下合稱 109年5月8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 109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符合
    請領資格並核發新臺幣(下同)1萬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110年
    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下稱110年實施計畫)第3點
    規定,逕行審核訴願人符合110年實施計畫第3點第1款之補助資格,乃以1
    10年6月1日案號 AA811007255號核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符合補助資格並
    核定補助金額為 1萬元。訴願人不服,於110年7月19日以申復書向原處分
    機關提起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7月22日北市信社字第1106014823號
    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維持核定補助金額1萬元。原處分於110年 7
    月2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0年8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0年9月30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0年8月23日)距原處分送達日期(110年7
      月23日)雖已逾30日,惟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0年8
      月22日,因是日為星期日,應以次日(110年8月23日)代之;故本件
      訴願人於110年8月23日提起訴願,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
      :「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
      D-19)新一波疫情,協助民眾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工作受影
      響,致家庭生計受困,特訂定本計畫。」第3點第1款規定:「本計畫
      實施方式及發給金額如下:(一) 109年已獲核定本部因應疫情(擴
      大)急難紓困者:1.辦理方式:民眾免申請,由本部主動查調申請人
      戶籍(未死亡除戶)、加入勞工及農民保險投保情況(未加保)、其
      他政府機關紓困補助情形( 109年及110年均未重複領取),由弱勢E
      關懷系統主動協助審核,居住地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公
      所)進行核定,由本部依核定名冊直接撥付款項予金融機構。2.發給
      金額:符合者,依109年核定金額發給,每戶以1次為限。」
      行為時臺北市因應疫情急難紓困之處理原則(109年5月26日修訂;下
      稱109年本市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依據:(一)依衛福部10
      9年3月19日衛部救字第1091360769號函修正急難紓困實施方案……」
      第 5點規定:「審核注意事項(一)申請人資格 1、原有工作因受疫
      情影響請假、無法工作、收入減少,且無社會保險身分者、未領有同
      性質之政府紓困補助……(二)家戶人口認定 1、戶內家庭成員,係
      以申請人填報為審理依據。……」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因109年申請為個人,110年紓困為每戶,
      兩者資料不相符合。又行為時 110年實施計畫第3點第1款規定民眾免
      申請,故未於110年6月30日前以戶為單位申請。另訴願人配偶從年後
      每星期放3天無薪假,公司因虧損於6月初結束營業,附上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影本1份,請求再次核定。
    四、查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109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補助
      金額為 1萬元,嗣原處分機關依110年實施計畫第3點規定,逕行審核
      訴願人符合 110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補助請領資格,並核定其補
      助金額為 1萬元。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提起申復,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前經核定109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補助金額為1萬
      元,依110年實施計畫第3點第1款規定,應以109年核定金額發給,爰
      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維持核定補助金額1萬元;有訴願人109年5月8日
      申請書、 109年5月25日「強化社會安全網-急難紓困實施方案」關懷
      救助金領據、110年7月19日申復書及原處分機關審核資料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109年申請為個人,110年紓困為每戶,兩者資料不相符
      合云云。按110年實施計畫第3點第1款規定,109年已獲核定衛生福利
      部(下稱衛福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者,民眾免提出申請,
      由衛福部主動查調申請人戶籍(未死亡除戶)、加入勞工及農民保險
      投保情況(未加保)、其他政府機關紓困補助情形(109年及110年均
      未重複領取),由弱勢 E關懷系統主動協助審核,居住地鄉(鎮、市
      、區)公所進行核定,由衛福部依核定名冊直接撥付款項予金融機構
      ;符合前開補助資格規定者,其發給金額依 109年核定金額發給,每
      戶以1次為限。查本件訴願人前經核定109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
      困補助金額為1萬元,已如前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依110年實施計畫第
      3點第1款規定審認訴願人係設籍本市,並未死亡除戶、未加保勞工及
      農民保險,亦未領有其他政府機關紓困補助,符合 110年因應疫情擴
      大急難紓困請領資格,爰以原處分維持補助金額 1萬元,並無違誤。
      另查109年本市處理原則第5點第2款第1目規定,家戶人口之認定,係
      以申請人所填報之戶內家庭成員為審理依據;再查訴願人於109年5月
      8 日申請書上自行填具家庭成員及收入狀況為其本人及配偶,並經原
      處分機關審視訴願人家庭經濟狀況後,核定符合 109年請領資格,並
      無訴願主張所稱 109年申請為個人之情形。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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