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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2.13. 府訴三字第110610672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因救護車使用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單號第2134310805203432號
    救護車使用費繳款單,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書之訴願請求欄雖記載:「發文日期:110年7月21日 發
      文字號:北市消護字第1103031045號」,惟查原處分機關民國(下同
      )110年7月21日北市消護字第1103031045號函僅係檢送單號第213431
      0805203432號救護車使用費繳款單(下稱原處分)予訴願人,揆其真
      意,訴願人應係對原處分不服,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前段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
      起訴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 1項規定:「送達由行政機關自行或交由郵政機
      關送達。」第72條第 1項前段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
    三、原處分機關119勤務中心於110年4月4日23時23分許接獲訴願人救護案
      件,遂派遣救護車至本市萬華區○○街○○號執行救護勤務,訴願人
      於現場向救護人員表示呼吸喘,經測量訴願人生命徵象皆正常,因其
      陪同友人表示已聯絡家屬及指定送往臺北○○醫院○○院區,乃載往
      該醫院,該醫院雖屬本市急救責任醫院,惟因訴願人及其友人未戴口
      罩,被拒於該醫院急診室前等候,經救護人員提供口罩予訴願人及其
      友人,於檢傷時,因訴願人覺得護理師態度不佳,未完成檢傷,亦未
      於該醫院急診室就醫,即自行決定轉往其他醫院就診,救護人員乃當
      場向訴願人告知救護車使用收費之相關規定及開立救護車使用收費告
      知單,並經訴願人之陪同友人簽收在案。原處分機關乃就訴願人至急
      救責任醫院而未於急診室完成檢傷之情事,提請110年6月25日本府緊
      急救護審核小組第 105次會議決議寄發繳款單收費。原處分機關按上
      開決議,依緊急醫療救護法第20條、臺北市救護車設置機關(構)救
      護車收費基準及臺北市民眾濫用消防局救護車收費計畫等規定,以原
      處分通知訴願人依限繳納費用新臺幣1,800元。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9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查原處分經原處分機關依行政程序法第68條第1項、第72條第1項前段
      等規定,以郵務送達方式,按訴願人戶籍地址(即臺北市大同區○○
      街○○巷○○號,亦為訴願書所載地址)寄送,於110年 8月3日送達
      ,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在卷可憑;是原處分已生合法送達效力。
      次查原處分已載明訴願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
      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若對之不服,應自原處分達到之次日(110年8
      月 4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又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
      扣除問題,其提起訴願之期間末日為110年 9月2日(星期四)。惟訴
      願人遲至110年9月15日始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貼有本府法務局收文日
      期條碼之訴願書在卷可憑。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之法定
      不變期間,揆諸前揭規定,自為法所不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
      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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