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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2.13. 府訴三字第110610644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民國110年8月17日北市消預字
    第1103033817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二、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110年 1月5日向本府市長室陳情表示,本市
      中山區○○○路○○段○○號(○○公寓大廈)緩降機不改善等情事
      ,由本府消防局(下稱消防局)以110年1月14日北市消預字第110300
      1929號函復訴願人略以:「……經本局於110年1月7日及1月12日派員
      前往檢查,發現該址○○樓之○○避難器具不符合規定,本局已當場
      開立限期改善通知單,並將持續追蹤列管至複查合格;另有關其餘無
      法配合檢查之住戶,已再次要求大樓管理委員會協調,並取得各住戶
      同意配合檢查後,本局將派員前往檢查。……」嗣訴願人於110年2月
      6 日再次陳情表示,本市中山區○○○路○○段○○號緩降機未依法
      檢查並命改善等情,經消防局以110年2月24日北市消預字第11030079
      90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回復訴願人略以:「……本局於110年2
      月22日派員檢查,您所反映設置緩降機相關問題,經上揭大樓管理委
      員會協調全體住戶後,僅一戶同意配合檢查,經檢查結果符合規定,
      其餘無法配合本次執行檢查之住戶,因屬私權範圍,是以須取得當事
      人同意入內,始得進入檢查,已另請管理委員會協調住戶時間並納入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本局將擇期派員進行複查……」,訴願
      人於110年4月15日以同一事由再次陳情,消防局審酌訴願人對於本市
      中山區○○○路○○段○○號緩降機不改善案,經予適當處理,並明
      確答復後,訴願人對於同一事由第3次陳情,於110年 4月23日簽准爾
      後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及臺北市政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
      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1點第1款規定,不再處理及回復,並以110年 4月
      23日北市消預字第1103018572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回復訴願人
      略以:「……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規定……有關您反映事
      項,本局前已處理並多次回復在案,本次您針對同一事由向本局多次
      陳情,惟查陳情內容無其他足以影響處理結果之新事證或資料補充,
      嗣後同一事由再陳情,將依上述規定不予回復。……」
    三、嗣訴願人於110年 7月22日、8月10日再次透過本府單一陳情系統向消
      防局陳情同一事由,經消防局以110年8月17日北市消預字第11030338
      17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下稱110年8月17日回復表)回復訴願
      人略以:「……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暨本府及所屬各機關處
      理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1點之規定,您所提之陳情事由,機關已
      多次處理並回復,本案不再回復。……」在案。訴願人不服110年8月
      17日回復表,於110年9月8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
      ,並據消防局檢卷答辯。
    四、查消防局110年8月17日回復表,內容僅係該局就訴願人同一事由之陳
      情,已多次回復,訴願人仍一再陳情,該局依行政程序法第 173條規
      定不再處理及回復;核其性質,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
      ,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又訴願人申請言詞辯論一節,因本件係陳情
      事件,並非行政處分,經審酌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原則,尚無進行
      言詞辯論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請假)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3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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