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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2.27. 府訴一字第110610732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中正區公所
    訴願人因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核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7月
    26日案號AA8110A5835號110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核定通知書,提起訴
    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訴願人設籍本市,以民國(下同) 110年6月20日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
    情擴大急難紓困申請書(下稱 110年6月20日申請書)申請110年因應疫情
    擴大急難紓困補助(下稱 110年急難紓困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
    人於 110年4月30日時具勞保身分,與行為時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
    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下稱 110年實施計畫)第2點第2款規定不符,乃以
    110年7月26日案號AA8110A5835號110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核定通知書
    (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10年9月28日經由原處分機關
    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雖未記載不服之行政處分文號,惟記載:「 110年急難紓
      困核定不符訴願書」,並附原處分影本,揆其真意,應係不服原處分
      。另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110年9月28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
      (110年7月26日)已逾30日,雖原處分機關於重新審查表查告原處分
      之送達日期為110年9月24日,惟並未提供具體事證供核,致本件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
      :「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
      D-19)新一波疫情,協助民眾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工作受影
      響,致家庭生計受困,特訂定本計畫。」第 2點規定:「本計畫核發
      對象,以家戶(戶籍地)為單位,每戶由 1人提出申請,除 109年已
      獲核定本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者外,須符合下列各項要件:
      (一)原有工作,因疫情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含雖有工作,但每月
      工作收入減少),致家庭生計受困。(二)未加入軍、公、教、勞、
      農保等社會保險(以110年4月30日之投保情況為依據)。(三)家戶
      內人口存款(家戶內每人平均存款15萬元免納入計算)加收入計算「
      家戶月平均收入」未逾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倍。(四)未領有
      其他政府機關紓困相關補助、補貼或津貼。」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為中低收入戶, 109年因非自願離職迄今
      尚未找到適合的工作,勞保暫時寄掛在勞保局;又訴願人女兒也在10
      9 年畢業後遭逢疫情而找不到工作,只能靠訴願人失業津貼渡日,經
      申請 110年急難紓困補助,卻被以具勞保身分不符資格駁回,令人寒
      心;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 110年4月30日具勞保身分,與110年實施
      計畫第2點第2款規定不合,乃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其申請;有訴
      願人110年6月20日申請書及訴願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
      ,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為中低收入戶,勞保暫時寄掛在勞保局,訴願人女兒
      也因疫情而找不到工作,訴願人申請 110年急難紓困補助,卻被以具
      勞保身分不符資格駁回云云。按110年實施計畫第2點規定,該計畫核
      發對象係以家戶(戶籍地)為單位,每戶由 1人提出申請,除 109年
      已獲核定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者外,須符合下列各
      項要件:「(一)原有工作,因疫情請假或無法從事工作(含雖有工
      作,但每月工作收入減少),致家庭生計受困。(二)未加入軍、公
      、教、勞、農保等社會保險(以110年4月30日之投保情況為依據)。
      (三)家戶內人口存款(家戶內每人平均存款15萬元免納入計算)加
      收入計算「家戶月平均收入」未逾當地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2倍。(
      四)未領有其他政府機關紓困相關補助、補貼或津貼。」本件稽之卷
      附訴願人勞工保險投保資料影本,訴願人於109年9月10日以個人為投
      保單位加保勞工保險,且110年4月30日並無退保之情事;是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於110年4月30日具勞保身分,與110年實施計畫第2點第
      2 款之規定不合,爰以原處分否准所請,並無違誤。訴願主張,不足
      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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