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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2.28. 府訴三字第110610601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願人因陳情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人事處民國 108年12月17日北市人給
    字第1083011035號及臺北市政府主計處108年12月27日北市主人字第10830
    14681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民國(下同)110年8月31日訴願書之「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
      分之年月日」欄記載:「單一陳請系統回復表民國……北主人字第10
      8301468 號」,揆其真意,訴願人應係對本府主計處(下稱主計處)
      108 年12月27日北市主人字第1083014681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
      不服,訴願書所載文號應屬誤繕,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行政程序法第 168條規定:「人民對於行政興革之建議、行政法令之
      查詢、行政違失之舉發或行政上權益之維護,得向主管機關陳情。」
    三、訴願人原為本市○○處之會計員,前經銓敘部以 104年12月25日部退
      三字第1044051464號函審定其自願退休(職)案,自105年 3月2日退
      休生效,並支領月退休金。嗣經銓敘部以 107年 4月27日部退一字第
      1074350771號函,依 107年7月1日施行之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規
      定,重新核算訴願人之每月退休所得。訴願人不服該函,向公務人員
      保障暨培訓委員會提起復審,經該會以107年12月4日 107公審決字第
      108685號復審決定書駁回其復審在案。嗣訴願人分別以 108年12月10
      日、12月16日書面向本府人事處(下稱人事處)及主計處陳情不服銓
      敘部之重新核算致刪減其公保養老給付優惠存款利息等情,經人事處
      以 108年12月17日北市人給字第1083011035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
      表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您反映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以下簡稱退撫法)重行審定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以下簡稱優
      存)利息疑義一事,本處說明如下:銓敘部係退撫法及退休公務人員
      一次退休金及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法之法令主管機關,您退休案前經
      該部 104年12月25日函審定公保養老給付得辦理優存金額;另該部10
      7年4月27日函依退撫法重行審定您退撫給與,倘您對重行審定優存利
      息有疑義,應逕洽退休審定機關銓敘部為宜。……。」;另主計處以
      108 年12月27日北市主人字第1083014681號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
      回復訴願人略以:「……有關您……反映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
      (以下簡稱退撫法)重行審定您公保一次養老給付優惠存款(以下簡
      稱優存)利息遭刪減,致影響退休生活一事,本處說明如下:一、茲
      以銓敘部係退撫法、退休公務人員一次退休金與養老給付優惠存款辦
      法之法令主管機關及您退休案之審定機關……二、本案有關您……反
      映重行審定優存利息存有疑義問題,因係屬銓敘部權責,爰本處仍建
      議您逕洽退休審定機關銓敘部釐清。……。」。訴願人對人事處 108
      年12月17日及主計處 108年12月27日單一陳情系統案件回復表不服,
      於110年 8月2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8月31日補正訴願程式及補充訴願
      理由,9月17日及10月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人事處及主計處檢卷答
      辯。
    四、查人事處108年12月17日及主計處108年12月27日之單一陳情系統案件
      回復表內容,均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回復說明有關其公保一次養老
      給付優惠存款利息疑義,事屬銓敘部權管,請訴願人逕洽該部釐清;
      是依各該回復之內容,應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均非對
      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
      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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