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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0.12.27. 府訴三字第110610318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等4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 5月19日
    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1030256181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訴願請求:原處分機關即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110年05月19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1030256181號、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1030256182 號函暨公告,均應予以撤銷。……」惟原處分機關民國
      (下同)110年5月19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1030256182號函(下稱110
      年5月19日函)僅係檢送同日期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1030256181號公告
      (下稱系爭公告)予訴願人等4人之函文,揆其真意,訴願人等4人應
      係對系爭公告不服。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將本市松山區○○段○○
      小段○○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建物所有權第 1次登記之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逕列為暫定古蹟,使系爭建物及土地之移轉與
      管理,應受文化資產保存法相關規定之限制,訴願人○○○、○○○
      及○○○等 3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因而
      受影響,其等 3人提起本件訴願,應屬當事人適格。至訴願人○○○
      雖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惟經其陳明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且因
      訴願人○○○、○○○、○○○等 3人均居住於國外,故系爭建物由
      其管理,有110年11月2日(收文日)訴願陳報書及本府法務局 110年
      11月19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
      亦屬當事人適格,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八、對於……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
      願者。」
    三、查原處分機關於110年5月15日接獲通報系爭建物刻正進行拆除工程,
      因情況緊急,有即時處置之必要,隨即於當日晚間派員至現場進行勘
      查,因系爭建物為日治時期所建三合式 2層洋樓,建築本體牆身材料
      採鋼筋混凝土樑柱樓板磚牆,且為日治時期松山庄長○○○及其子○
      ○○(被譽為臺灣公衛之父)之故居,系爭建物之建築樣式、材料、
      工法、年代及其代表之歷史事件價值等,經評估具有文化資產價值,
      爰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2項及暫定古蹟條件及程序辦法第2條、
      第4條第2項規定,於現場勘查當日將系爭建物逕列為暫定古蹟,並於
      現場張貼告示記載系爭建物自110年5月15日起列為暫定古蹟等。嗣原
      處分機關辦理系爭公告略以:「主旨:公告『松山區○○段○○小段
      ○○地號土地』為暫定古蹟。公告事項:……二、暫定古蹟範圍:(
      一)暫定古蹟本體:松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上建物。(
      二)定著土地範圍:松山區○○段○○小段○○地號。三、本案建物
      自110年5月15日起列為暫定古蹟,暫定古蹟於審議期間內視同古蹟,
      應予管理維護。審議時間以6個月(110年5月15日起至110年11月14日
      )為限,必要時得延長一次。爰此,本案建物完成審議程序前,請所
      有權人、管理人、使用人予以管理維護。另若有發生損毀情事者,將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03條規定辦理……。」並以110年 5月19日函檢
      送系爭公告通知訴願人等4人。訴願人等4人不服,於110年 6月8日經
      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7月14日補充訴願理由,8月24日、10
      月29日、11月2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按依訴願法第 1條規定提起撤銷訴願者,須以行政處分之效力尚未消
      滅為前提,倘行政處分效力已消滅,即無從藉由撤銷訴願以獲得救濟
      。查文化資產保存法第20條第 3項規定,逕列為暫定古蹟處分於法定
      審議期間(6個月為限,必要時延長為1年)屆滿即失其效力。本件原
      處分機關於110年5月15日將系爭建物列為暫定古蹟,其期限至同年11
      月14日止,嗣原處分機關並以110年11月18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1030
      420311號公告指定系爭建物為本市直轄市定古蹟。則系爭建物列為暫
      定古蹟之處分業已失其規制效力,訴願人等 4人所提撤銷訴願已無從
      達其救濟目的,是本件訴願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揆諸前揭規定,應不
      予受理。
    五、另依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後段規定,訴願人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確認
      違法訴訟。至有關訴願人等 4人申請調查系爭建物與土地列冊追蹤之
      卷宗資料一節,業經原處分機關110年10月8日函附訴願答辯補充理由
      (二)書敘明系爭建物列冊追蹤之相關資訊,該答辯書並已副知訴願
      代理人在案,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27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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