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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1.22. 府訴一字第110610771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防疫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0月1日編號AA086131
    號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及110年11月9
    日北市安社字第11060237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110年11月16日補充訴願資料併附原處分
      機關110年11月9日北市安社字第1106023701號函(下稱110年11月9日
      函),惟未載明不服該函,經本府法務局以電話向訴願人確認其真意
      ,其表示對原處分機關110年11月9日函亦有不服,有本府法務局公務
      電話紀錄附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三、訴願人於110年7月19日填具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檢疫期間防疫補
      償申請書並檢附資料,以其自110年6月27日至7月8日(計12日)因受
      隔離(下稱系爭隔離期間),無法工作,向原處分機關申請防疫補償
      。經原處分機關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
      第 3條等規定,審認訴願人於系爭隔離期間係受僱並投保於○○股份
      有限公司,應扣除雇主依勞動基準法規定應給付薪資日數【 6月27日
      (星期日)、7月 3日(星期六)、7月4日(星期日)】3日,是本件
      應核發補償金日數為9日,每日補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
      合計為9,000元,並由本府社會局於110年8月19日撥款在案。
    四、嗣訴願人領取防疫補償金後,向原處分機關陳情例假日、休息日雇主
      未支薪等情。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0月1日編號AA086131號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下稱110年10月1日防
      疫補償核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經審核結果,符合請領日數 9日、
      補償金額合計 9,000元。訴願人另於110年10月8日填具「臺北市大安
      區公所 ■受隔離或檢疫者……防疫補償申復書」向原處分機關提起
      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其檢附之資料無法確認訴願人係時薪制人員,
      爰以110年11月9日函復訴願人,維持原核定結果。其間,訴願人不服
      原處分機關 110年10月1日防疫補償核定通知書,於110年10月18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 11月16日補充訴願資料,並追加不服原處分機關110
      年11月9日函,11月17日補充訴願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五、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0年11月25日北市安社字第1106025
      012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110年10月1日防疫
      補償核定通知書及110年11月9日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
      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另訴願人請求追究原處分機關人員行政
      疏失、在其申請期間有無洩漏資料內容等節,非屬本件訴願所得審究
      範圍,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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