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交通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1.02.15. 府訴一字第11061069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訴 願 代 理 人 ○○○律師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場營業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8月23日北市停
    營字第1103037547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准經營本市中山區○○停車場○○場【地址
      為本市中山區○○路○○號地下 4層,下稱系爭地點】,並核發北市
      停車場登字第xxxx號停車場登記證(下稱系爭停車場登記證),有效
      期限至民國(下同)110年7月31日止。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地點所
      在地上之建築物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有,○○公
      司於 103年12月29日與○○股份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將含系爭地
      點在內之停車場出租予○○股份有限公司,並約定租約受讓人為○○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109年12月29日更名為○○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公司);嗣○○公司於105年2月與訴願人簽訂不動產
      租賃契約,雙方約定系爭地點停車場自 105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
      日止,由○○公司出租予訴願人為停車場經營相關事宜。嗣訴願人於
      前開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前,以110年7月14日臺北市停車場營
      業登記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於系爭地點繼
      續經營停車場,並核發停車場登記證。
    二、其間,原處分機關分別經○○公司以110年6月14日函說明略以,該公
      司於 110年1月8日與○○公司簽訂協議書終止租約,○○公司負有返
      還系爭地點停車場之責,該公司並與○○有限公司簽訂租賃契約委託
      經營管理,並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停車場登記證相關事宜;另○○公司
      則以110年6月10日函表示,該公司已於110年1月對訴願人終止雙方不
      動產租賃契約,並通知訴願人應於 110年1月4日將系爭地點停車場點
      交返還該公司,惟訴願人拒不返還,目前該公司亦與○○公司終止系
      爭地點停車場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故該停車場之使用、收益及處分權
      能,均歸於○○公司所有等語。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7月30日北市停
      營字第1103035611號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檢具合法有效使用系爭地點
      作停車場營運之證明文件後,重辦申請事宜,並檢還申請書影本等資
      料。經訴願人以110年8月13日函復原處分機關略以,其與○○公司間
      之租賃期間尚未屆至,該公司單方終止租賃契約不合法,並檢送申請
      書及相關資料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提出其與○○公司間
      系爭地點105年2月之租賃契約書,無法證明可合法使用系爭地點停車
      空間,不符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第 6條規定,爰以110年8月23
      日北市停營字第110303754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經審查未
      符合規定,並隨文檢還原申請書影本等資料。訴願人不服,於110年9
      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12月15日補正訴願
      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停車場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一、停車場:指
      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
      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
      所。……五、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指建築物依建築法令規定,應附
      設專供車輛停放之空間。六、停車場經營業:指經主管機關發給停車
      場登記證,經營路外公共停車場之事業。」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
      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30條規定:「直轄
      市……主管機關為停車場之規劃興建、營運管理及停車違規之稽查,
      應指定專責單位辦理。」
      臺北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第 1條規定:「臺北市政府……為依停車
      場法,核准停車場之營業登記,特訂定本辦法。」第 2條規定:「本
      辦法之主管機關為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下簡稱停管處)。」第
      3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停車場,指供公眾使用收費之都市計畫停車
      場、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臨時路外停車場及其他路外停車場。」第
      4條第1項規定:「申請經營停車場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向停管處申請
      核准經營……:……二、申請書。……六、其他相關文件。」第 6條
      第1項第1款及第 2項規定:「第四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其他相關文件
      如下:一、屬建築物附設停車空間或停車塔者,應檢附建築物使用執
      照、竣工圖、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及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文
      件。」「土地或建築物非申請人所有或單獨所有者,應檢附符合民法
      第八百二十條第一項規定之所有權人分管契約、租賃契約、使用同意
      書或其他足資證明申請人得合法使用該土地或建築物之證明文件。」
      第7條第2款規定:「申請經營停車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駁回其申請
      :……二、申請文件不合法令規定或文件不全,經通知限期補正,屆
      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第8條第1項及第 3項規定:「停車場經營業
      應於核准經營,並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營業。」「停車場登記
      證有效期限屆滿,如欲繼續經營,應於期滿前一個月重新提出申請,
      並經核准後,始得繼續營業。」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系爭地點為○○公司所有,○○公司於 103年間將系爭地點出租予
       ○○公司,約定租賃期間15年,嗣○○公司於105年2月將之出租予
       訴願人,約定自 105年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1日止,由訴願人承租
       本件停車場為經營管理,租賃契約期間仍未屆滿,訴願人就本件停
       車場之租賃關係至今仍存在。
    (二)詎○○公司於 109年10月來函表示欲提前終止租賃契約,經訴願人
       回應其終止租約無理由,○○公司以停車場已毀損滅失云云為由,
       欲終止契約。然本件停車場仍存在而得為現實上之經營、管理,是
       訴願人未同意○○公司終止租約。其恣意終止租約未符合租賃契約
       規定,故租賃關係仍然存在,租賃期間應至113年1月31日屆滿。訴
       願人與○○公司就租賃契約是否終止,屬私法問題,應待司法機關
       判決,始得認定,原處分機關何能僭越司法,率認○○公司與訴願
       人之租賃關係不存在。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提出其與○○公司間系爭地點105年2月之租
      賃契約書,無法證明可合法使用系爭地點作為停車場,有○○公司與
      ○○股份有限公司 103年12月29日○○廣場租賃契約書之部分內容、
      ○○公司與訴願人105年2月不動產租賃契約書、○○公司110年6月14
      日長發文字第276號、○○公司110年6月10日美實字第1100601號、○
      ○公司美實字第1091001號、109年11月24日美實字第10911005號函、
      系爭地點之建物所有權狀、建物坐落基地之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附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公司未符合租賃契約規定恣意終止租約,其與○○
      公司間租賃關係仍然存在,又租賃契約是否終止,應待判決認定云云
      。按申請經營停車場者,應檢附申請書及其他相關文件等,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核准經營;停車場登記證有效期限屆滿,如欲繼續經營,應
      於期滿前 1個月重新提出申請,並經核准後,始得繼續營業;停車場
      所在土地或建築物非申請人所有或單獨所有者,應檢附符合民法第82
      0條第1項規定之所有權人分管契約、租賃契約、使用同意書或其他足
      資證明申請人得合法使用該土地或建築物之證明文件;申請文件不全
      ,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為臺北
      市停車場營業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7條第2款及第 8
      條第3項所明定。查系爭地點所有人為○○公司,其於103年間將含系
      爭地點在內之停車場出租受讓予○○公司供停車場經營使用,嗣○○
      公司於105年2月間與訴願人就系爭地點停車位訂定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租賃期間至113年1月31日止,訴願人並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於系爭地
      點經營停車場,且核發系爭停車場登記證,經營有效期限至110年7月
      31日止。次查在訴願人為本件停車場經營登記申請前,系爭地點所有
      人○○公司業已向原處分機關書面表示,其已將系爭地點之停車場營
      運業務委託○○有限公司,且○○公司亦書面表示已與○○公司終止
      租賃契約,並通知訴願人於110年1月終止租賃契約。是系爭地點並非
      訴願人所有或單獨所有,訴願人如欲於系爭地點繼續經營停車場,除
      應檢具申請書等相關資料外,並應檢附足資證明得使用系爭地點之證
      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准。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本件申請所
      檢附證明文件,係其與○○公司間105年2月簽訂之不動產租賃契約書
      ,該契約書無法證明訴願人可合法使用系爭地點,乃否准訴願人之申
      請,並無違誤。至○○公司與訴願人間終止契約效力如何,不影響系
      爭地點所有人○○公司與○○公司間終止租賃契約致訴願人對系爭地
      點已無合法使用之判斷。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否
      准訴願人於系爭地點繼續經營停車場之申請,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1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