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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2.22. 府訴一字第1106109233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交通局
    訴願人因違反傳染病防治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5月28日北市
    交治字第1103002378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7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七、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
      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
    二、訴願人於民國(下同)110年5月12日,在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
      運務段○○站(下稱臺鐵○○車站)地下 1樓東剪票口內未依規定正
      確佩戴口罩,經臺鐵臺北車站○姓站務員(下稱○君)勸導不聽仍未
      配合戴上口罩,經通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下稱鐵路
      警察局臺北分局)臺北分駐所指派警員前往查處後,製作一般陳報單
      並對○君製作訪談筆錄。案經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以110年5月19日鐵
      警北分行字第1100004332號函檢附相關資料層轉原處分機關查處。原
      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配合衛生福利部、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國軍
      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交通部、經濟部、教育部、國防部、文化部
      、內政部109年12月1日衛授疾字第1090102175號;金管秘字第109019
      45411號;輔醫字第1090090987號;交航字第10950153031號;經商字
      第10902056100號;臺教綜(五)字第1090170776A號;國醫衛勤字第
      1090258439號;文源字第10910445181號;台內民字第10901453061號
      公告民眾進入高感染傳播風險場域應佩戴口罩之規定,經勸導不聽,
      違反傳染病防治法第37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乃依同法第70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以110年5月28日北市交治字第1103002378號裁處書(下稱原
      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 3,000元罰鍰,訴願人不服,於110年6月29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110年9月10日府訴一字第1106103803號
      訴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嗣訴願人再次對原處分不服,於11
      0年11月30日向衛生福利部疾病管制署提起訴願,經該署以110年12月
      9日疾管企字第1100017760號函移由本府受理。
    三、查本件訴願人對原處分不服,前於110年6月29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業
      經本府以110年9月10日府訴一字第1106103803號訴願決定:「訴願駁
      回。」在案。則訴願人復就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揆諸前
      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7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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