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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2.22. 府訴一字第110610737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訴願人等 2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09年10月5日北市松
    社字第1093021694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等2人以民國(下同)104年2月6日育兒津貼申請表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其等 2人之長女○○○(104年○○月○○日生,下稱○女)
      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調訴願人等 2人當
      時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102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與未達
      20%不符,及勞工保險局就業保險資料,訴願人等 2人皆具就業保險
      之被保險人身分,審認訴願人等 2人不符行為時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
      津貼申領作業要點(下稱父母未就業育兒津貼要點)第 3點第1項第2
      款、第 3款及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下稱育兒津貼自治條例
      )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104年 3月11日北市松社字第1043022
      3900號函(下稱 104年3月11日函)否准訴願人等2人之申請,並通知
      訴願人等2人如申報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於12%以下,請於10
      4年6月1日前檢附其等103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或書面申報
      證明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待原處分機關回函確認暫核資格後,至
      遲不逾105年 1月31日前補附國稅局開立之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完成申復程序,依程序提出申復且重審符合各項資格者,將追溯
      自104年1月份發給補助款,逾期申復者須重新提出申請;並載明若無
      申復事項但對該函不服,得依法提起訴願。
    二、嗣訴願人等2人以105年5月10日育兒津貼申請表,並檢附104年度綜合
      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下稱 104年度所得稅申
      報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女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經財政
      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調之訴願人等 2人最近1年(103年度)綜合所得稅
      稅率不符育兒津貼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乃以105年 6月27
      日北市松社字第10530601100號函(下稱105年 6月27日函)通知訴願
      人等2人否准所請,另104年度所得稅申報資料稅率未達20%,同意暫
      核育兒津貼受領資格,至遲於 106年1月31日前補附國稅局開立之104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送至原處分機關承辦人,以完成申復程序
      ,經完成申復程序且重審符合規定者,將追溯自 105年申請月份核發
      補助款等。訴願人等2人於105年12月27日檢送經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下稱國稅局)於105年12月22日核發104年度申報核定之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
    三、嗣訴願人○○○以其於 109年9月15日經國稅局通知前開104年綜合所
      得稅退稅核定通知,109年9月19日知悉原處分機關104年以102年核定
      稅率駁回○女育兒津貼之申請,嗣後已有國稅局 104年度之核定可取
      代等為由,以 109年9月21日函向原處分機關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及育兒津貼自治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但書規定,申請原處分機關10
      4 年其等申請育兒津貼否准核定之變更,並追溯自○女出生月份起補
      發育兒津貼。原處分機關以109年10月5日北市松社字第1093021694號
      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等 2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主張本所
      就兒童○○○育兒津貼核定變更並追溯補發一案,詳如說明……說明
      :……二、依據『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
      ……暨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3年5月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336955500號
      函……。三、臺端主張本所應變更兒童○○○ 104年育兒津貼核定並
      追溯補發旨揭津貼,惟本案業於民國104年3月11日以北市松社字第10
      430223900 號函駁回確定在案,臺端之主張已逾法定救濟期限,檢附
      之 104年核定通知書亦非符合法定要件之新事證,本所尚無從受理…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0月5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
      聲明訴願,訴願人等 2人於110年11月2日補具訴願書,訴願人○○○
      於11月15日補正訴願程式,12月22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
      理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等 2人提起訴願日期(110年10月5日)距原處分之發文
      日期(109年10月5日)雖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送達日期
      ,是本件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
      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
      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前
      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
      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
      年者,不得申請。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第 129條規定:
      「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
      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
      ,應駁回之。」
      行為時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103年3月10日衛生福
      利部部授家字第10308500122號令修正發布,107年 7月31日衛生福利
      部衛授家字第1070600791號令修正發布名稱為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
      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本津貼補助對象,應符合下
      列規定:(一)育有二足歲以下兒童。(二)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
      )至少一方因育兒需要,致未能就業者。(三)經直轄市、縣(市)
      政府依社會救助法審核認定為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或兒童之父母
      (或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之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
      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第6點第3款規
      定:「本津貼申領及發放程序規定如下:……(三)經審核未符合補
      助規定者,核定機關應依下列規定辦理:1.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
      明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翌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資料提出申復。2.申請
      人因綜合所得稅稅率審查未通過者:(1) 以書面通知申請人,申請
      人得於收到通知翌日起三十日內,得以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提出申復。(2) 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無法取得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得先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辦理資料建檔,並於當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前主動補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3.受理申請
      人之申復,經審核符合申請資格者,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本津貼
      。」第 4款規定:「申請人逾前款第一目及第二目期間始申復者,視
      為重新申請。」
      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
      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 照顧五歲以下兒童。二 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
      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三 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
      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
      申報申請人為受扶養人之納稅義務人有本款情事,亦同。……」第 7
      條規定:「經審核未符合第四條規定者,區公所應於通知書中載明,
      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書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資料向區公所提出申復
      ,申復以一次為限。申請人依限提出申復,經認符合第四條規定者,
      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追溯發給本津貼。申請人逾三十日始申復者,視
      為重新申請。」第8條第1項、第 2項規定:「經區公所審核符合第四
      條規定者,每一兒童每月發給新臺幣二千五百元,至滿五歲當月為止
      。」「本津貼追溯自受理申請月份發給。但兒童自出生後六十日內於
      本市戶政事務所完成出生登記或初設戶籍登記者,追溯自出生月份發
      給。」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1年8月3日北市社婦幼字第10140656700號函釋(
      下稱 101年8月3日函釋):「主旨:有關……因稅捐稽徵單位核定民
      眾所得稅率時間不一,致民眾產生育兒津貼申領月份不同……復如說
      明……。說明:一、依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辦理……。二、依前
      揭辦法……規定, 5足歲以下兒童之父母雙方……得申請本津貼;申
      請人應符合其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
      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之要件,如申請人主張其
      綜合所得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自應於該申請案之處理期限內提出經
      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率之相關證明供核……。……四、至陳情人反映
      旨揭事項一節,亦屬考量對人民有利之裁量,凡已取得稅捐稽徵機關
      核定稅率證明且其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
      未達百分之二十者屬符合前揭辦法所規定……。」
      103年5月9日北市社婦幼字第 10336955500號函釋(下稱103年5月9日
      函釋):「主旨:本市育兒津貼自 103年度比照『父母未就業家庭育
      兒津貼』稅率審核原則……。說明:……二、本市育兒津貼自 100年
      1月1日開辦,衛福部復於次年跟進辦理『父母未就業家庭育兒津貼』
      ,其稅率資格比照本市育兒津貼發給辦法第 4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審查。為便利民眾申請及簡化行政作業流程,本市採行二項育兒津貼
      併審及逕轉機制,期使補助順利銜接……。三、……『父母未就業家
      庭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六點……針對因綜合所得稅稅率審查未
      通過之申請人改採彈性暫核措施……本市育兒津貼稅率審核標準……
      比照辦理……。四、自 103年1月1日受理之申請案件,申請人因綜合
      所得稅率審查未通過者,請依下列規定辦理:(一)以書面通知申請
      人,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翌日起30日內,以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以書面提出申復。(二)申請人於30內無法取得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得先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或書面申
      報證明以書面提出申復,並於當年12月31日以前主動補附綜合所得稅
      核定通知書。……(四)申請人申復經重審符合資格者,追溯自受理
      申請月份發給本津貼。(五)申請人逾本項(二)……期間始提出申
      復者,視為重新申請。……」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為特別行政救濟程序,適用逾法定救濟期間情
       形者,該條業已增修第3項,並經總統於110年 1月20日公布後生效
       。按程序從新之法理於本案自有其適用,因此所提 104年核定通知
       ,屬於符合法定之新事證。本案訴願人所提出 104年國稅局核定通
       知書,不僅與當(104) 年度育兒津貼申請排富條款之證明與認定
       具有直接關聯性,更證明與當(104) 年度經濟狀態具有高度正相
       關性。
    (二)答辯理由所稱 104年育兒津貼僅能以102年度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
       核定提出申復云云,顯屬誤解,社會局 103年5月9日函中,並無等
       同字樣,原處分機關自行限縮解釋,未報經社會局同意,顯有率斷
       。「……考量對人民有利之裁量,凡已取得稅捐稽徵機關核定稅率
       證明且其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
       分之二十者屬符合前揭辦法所規定……」為社會局 101年8月3日函
       說明四明示應遵循,原處分機關卻未遵循。課與義務訴願者,應以
       訴願決定時作為基準,將訴願決定時有利不利事證列入考量,並非
       僅以104年處分時作為基準。
    四、查本件訴願人等2人以104年2月6日育兒津貼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女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於申請時經稅捐稽徵
      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102年)綜合所得稅稅率不符未達20%等情事,
      以104年3月11日函否准其等之申請。嗣訴願人等2人以其109年 9月間
      經國稅局核定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退稅通知,原處分機關應程序重開
      ,以其等經核定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重審其等104年2月間之育兒
      津貼申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本件不符合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要件
      而否准所請;有訴願人等2人104年2月6日育兒津貼申請表、原處分機
      關製表日期104年3月10日育兒津貼平時審查結果表、104年3月11日函
      、訴願人等2人105年5月10日育兒津貼申請表及104年度所得稅申報資
      料、國稅局105年12月22日104年度申報核定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原處分機關105年6月27日函、訴願人○○○109年9月21日函、國稅
      局109年9月9日104年度申報核定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等影本在卷
      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為特別行政救濟程序,適用逾法定
      救濟期間情形,增修第3項已公布生效,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符合法定新事證;答辯理由所稱104年育兒津貼僅能以102年
      度及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提出申復,社會局103年5月9日函並無等
      同字樣,應遵循社會局101年8月3日函說明四云云。本件查:
    (一)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
       ,且限於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而所稱新證據,指處分作成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
       據;前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
       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
       過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明定。行政機
       關認申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
       止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
       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 129條亦有明文。
       次按育兒津貼自治條例第4條及第8條第 1項規定,申請本市育兒津
       貼者,應符合照顧 5歲以下兒童,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
       市1年以上,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
       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20%,申報申請人為受扶養
       之納稅義務人亦應符合前述稅率標準;經區公所審核符合育兒津貼
       申請資格者,每一兒童每月發給育兒津貼至兒童滿 5歲當月止。是
       育兒津貼之申請,申請人經審核符合領取資格者,次年不須另行提
       出申請,由區公所自行審查申請人是否符合請領資格,另行核定。
    (二)查本件訴願人等2人以104年2月6日育兒津貼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女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 2人於申請時經稅捐
       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102年)綜合所得稅稅率與未達20%之情
       事不合,不符父母未就業育兒津貼要點第3點第1項第2款、第3款及
       育兒津貼自治條例第4條第 1項第3款規定,乃以104年3月11日函否
       准其等之申請,並通知 103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如符合規定者,限
       期提出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提出申復,且限期提出綜合所得稅核定
       資料以審核其等申請資格,經審核符合各項資格者,將追溯自 104
       年 1月份發給育兒津貼,如不服者,得依法提出申復或重新提出申
       請或提起訴願等。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未查告 104年3月11日函送達日期,惟訴願人等2人
       以105年 5月10日育兒津貼申請表檢附104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女育兒津貼。是訴願人等 2人至遲於105年5
       月10日時即知悉其 104年2月6日育兒津貼之申請,業經原處分機關
       以104年3月11日函否准在案。訴願人等2人欲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規定申請程序重開,依該條第2項規定,應自法定救濟期間(自105
       年5月11日至105年6月9日,因該日為端午節連續假日,應以連續假
       日之次日即 105年6月13日為提起訴願期間之末日)經過後3個月(
       自105年6月13日至105年9月13日)內為之,即訴願人等2人應於105
       年9月13日(星期二)前提出申請,始為適法。惟本件訴願人等2人
       遲至109年9月21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業已逾提出申請期限。縱
       訴願人等2人之申請有未逾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5年之情形,惟
       訴願人等2人提出本件申請已逾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3個月,原處分
       機關所為否准訴願人等2人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等2人以其等於109年9月15日經國稅局通知104年綜合所得
       稅退稅一節,惟按父母未就業育兒津貼要點第3點第1項第 3款及育
       兒津貼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係以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
       之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20%為申請要件,與稅捐稽徵機關核定退稅
       無涉。且訴願人等 2人所憑國稅局於109年9月9日核發104年度申報
       核定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之稅率為12%,與訴願人等2人於105
       年5月1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女育兒津貼時,所檢附104年度所得
       稅申報資料及105年12月27日檢送經國稅局於105年12月22日核發10
       4 年度申報核定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上開資料所核定之稅率
       均為12%。是訴願人等2人以上開國稅局於109年9月核發104年度申
       報核定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尚難認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
       項第 2款規定所稱之新事證。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之申請,並無
       違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
       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另訴願人等 2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事實與法律關係已臻明確
      ,尚無進行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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