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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3.22. 府訴一字第110610843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違反停車場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1月4日北市停營 字第11030900662號裁處書關於罰鍰部分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前於民國(下同)110年9月11日查得本市○○管理委員會(下 稱管委會)在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空地(下稱系爭地 址)未領得停車場登記證經營收費停車場。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9月15日 北市停營字第 11030790762號裁處書(下稱110年9月15日裁處書),處負 責人(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 3,000元罰鍰,並限於 110年10月15日前改正,該裁處書於110年 9月17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派 員於110年11月2日前往稽查,查得系爭地址仍以管委會名義對外經營收費 停車場。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地址係第 2次查獲未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即對 外營業,違反停車場法第25條、第26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7條及臺北市政 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項次2規定,以110年11月 4 日北市停營字第11030900662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9,000元 罰鍰,並限於 110年12月15日前改正。原處分於110年11月8日送達,訴願 人對原處分關於罰鍰9,000元部分不服,於110年11月1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11月26日補充資料,12月 1日、28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書記載略以:「……主旨:覆 貴處發文字號北市停營字第1 1030900662號有關……違反停車場法第25、26條規定裁罰案,請核准 撤銷罰款。……」揆其真意,訴願人係對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不服, 合先敘明。 二、按停車場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一、停車場:指 依法令設置供車輛停放之場所。……三、路外停車場:指在道路之路 面外,以平面式、立體式、機械式或塔臺式等所設,供停放車輛之場 所。……六、停車場經營業:指經主管機關發給停車場登記證,經營 路外公共停車場之事業。」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25條規定:「前條都市計畫停車場 或路外公共停車場應於開放使用前,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方 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前項管理 規範,其有關營業時間及收費標準事項,並應公告之。如有變更,亦 應報請地方主管機關核備。」第26條規定:「路外公共停車場可供車 輛停放使用未達五十個小型車位或建築物附設之停車空間,開放供公 眾停車收費使用者,其負責人得逕依前條之規定訂定管理規範,向地 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第30 條規定:「直轄市……主管機關為停車場之規劃興建、營運管理及停 車違規之稽查,應指定專責單位辦理。」第37條規定:「違反……第 二十五條或第二十六條規定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 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 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第41條規定:「本法所定之罰 鍰,由該管主管機關處罰……。」 臺北市政府處理違反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第 1點規定:「臺北 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違反停車場法……第三十七條……規 定事件之裁處,建立執法之公平性,以減少爭議及維護停車秩序,提 升公權力,特訂定本統一裁罰基準。」第 2點規定:「本府處理違反 停車場法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如下表……。 (節略) 單位:新臺幣
    項次 違反
    事實
    法規
    依據
    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置 統一裁罰基準
    2 1.……
    2.未領得停車場登記證營業
    第37條 處負責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 1.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0元:
    ……
    (2)第1次查獲未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即對外營業者。
    ……
    3.下列情形之一者,處9,000元:
    ……
    (2)第2次查獲未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即對外營業者。
    ……
    」 臺北市政府105年9月8日府交治字第105307257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105年10月16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停車場法內停車場之管理、舉證裁處及移送強制執行事項 委任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系爭社區已於110年11月5日備妥臺北市停車場營 業登記申請書,並於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發停車場登記證,請核 准撤銷罰鍰。 四、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第 2次查獲系爭地址未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即對外經 營收費停車場,有原處分機關 110年9月11日、11月2日稽核無證營業 停車場紀錄表、110年9月15日裁處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及照片等影 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社區已於110年11月5日提出停車場營業登記申請書云 云。按停車場法第25條、第26條所規定之都市計畫停車場或路外公共 停車場,開放供公眾停車收費使用者,由負責人訂定管理規範,向地 方主管機關報請核備,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後,始得依法營業;違反者 ,處負責人 3,000元以上1萬5,0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限期改正;屆 期不改正者,得定期停止其營業之一部或全部或廢止其停車場登記證 ;為停車場法第25條第 1項、第26條、第37條所明定。查原處分機關 前於110年9月11日派員至系爭地址稽查,審認系爭地址未領得停車場 登記證即對外經營停車場,經查獲係第 1次違規,以110年9月15日裁 處書,處訴願人3,000元罰鍰,並限於110年10月15日前改正,該裁處 書於110年9月17日送達。嗣原處分機關再度派員於110年11月2日至系 爭地址稽查,查得現場仍有停車收費公告,且係管委會繼續營業,原 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地址係第 2次查獲未領得停車場登記證即對外營業 ,爰依前揭規定,以原處分處訴願人9,000元罰鍰,並限期於110年12 月15日前改正,並無違誤。縱訴願人已於110年11月5日提出停車場營 業登記申請書,惟此事後改善作為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況 原處分機關 110年12月17日北市停營字第1103070576號函所附訴願答 辯書載以:「……110年11月5日之申請亦未符合規定而遭退件命補件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罰鍰處分 部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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