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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3.22. 府訴一字第1116080264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訴願人等 2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2月6日北市松
    社字第110300443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等2人於民國(下同)109年11月30日填具育兒津貼申請表,向
      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2人之長女○○○(104年○○月○○日生)、長
      子○○○(105年○○月○○日生)及次子○○○(107年○○月○○
      日生)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等2人當時最近1年綜合所
      得稅稅率達20%以上,不符行為時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
      幼兒育兒津貼作業要點(下稱行為時教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此補
      助下稱行為時教育部育兒津貼;又110年6月18日修正名稱為:教育部
      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作業要點,下稱教
      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 2款及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
      治條例(下稱育兒津貼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乃以110
      年 1月29日北市松社字第1103010255號函(下稱110年1月29日函)通
      知訴願人等 2人其等長子及次子育兒津貼之申請,不符合請領資格。
      訴願人等 2人不服,以110年3月6日育兒津貼申復書檢附109年度綜合
      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於 110年3月9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經原
      處分機關以110年3月16日北市松社字第1103001151號書函通知訴願人
      等2人,其等提出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不符申復要件所需
      資料,請補正107年度或108年度國稅局稅率核定書,另訴願人等 2人
      長女已逾領取育兒津貼法定年齡,非育兒津貼補助對象等。嗣訴願人
      等 2人於110年4月 1日函附資料補充說明在案。其間,訴願人等 2人
      另於110年3月24日填具育兒津貼申請表,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長子
      及次子育兒津貼。
    二、嗣原處分機關以110年4月13日北市松社字第1103001639號函(下稱11
      0年4月 13日函)通知訴願人等2人略以,109年11月至109年12月津貼
      申復部分,依法僅得以107年、108年稅率申復,經向財政部財政資訊
      中心查調訴願人等 2人最近1年(108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不
      符行為時教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 2款規定,所請歉難
      補助;另有關訴願人等2人110年津貼申請部分,因訴願人等2人已於1
      10年 3月24日提出申請,原處分機關將另案處理相關事宜;又訴願人
      等 2人長女已逾領取育兒津貼法定年齡,非育兒津貼補助對象。訴願
      人等 2人不服110年4月13日函,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審認訴願人
      等2人於109年11月30日填具之育兒津貼申請表,並未明確提供申請人
      勾選所欲申請或排除申請之項目,依其切結欄之記載及申請資格之說
      明,該申請書申請項目應包括行為時教育部育兒津貼、行為時衛福部
      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及臺北市育兒津貼之補助,惟原處分並未
      就訴願人等 2人之申請是否符合行為時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
      領作業要點(按: 110年6月9日修正發布全文)及臺北市育兒津貼補
      助部分有所說明;是訴願人等 2人申請其長女、長子及次子育兒津貼
      ,究係分別不符前開 2項補助項目各管法規何條規定?否准之理由及
      法令依據為何?猶有未明;所指訴願人等 2人長女已逾領取育兒津貼
      法定年齡,非育兒津貼補助對象,所依據之法規為何?亦有未明?爰
      以110年11月2日府訴一字第110610258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
      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在案。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訴願決定意旨重新審查後,以110年12月6日北市松社
      字第110300443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訴願人等2人略以,訴願人等2
      人於110年3月9日提出申復及110年4月1日函申復其長女、長子、次子
      育兒津貼案,依據行為時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3點第1項第1款、第2款、育兒津貼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
      及行為時教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具
      有請領育兒津貼資格之兒童年齡分別為:未滿 2歲(含當月)兒童(
      原處分誤植法規內容)、 5歲以下兒童、生理年齡滿2歲至當學年度9
      月1日前未滿5歲之我國籍幼兒;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
      核定之最近 1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
      達20%、最近年度之所得均未達申報標準或合併或單獨申報綜合所得
      稅稅率未達20%。經查訴願人等 2人長女之年齡已逾上開領取育兒津
      貼之法定年齡,非育兒津貼補助對象;訴願人等 2人長子、次子部分
      ,經向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查調訴願人等 2人申請當時最近1年(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不符規定;另訴願人○○○主張應依教育
      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規定予以核定並追溯審認至109年1月一事,經查
      前揭規定並無相關追溯規定,無從受理其申請等。訴願人等 2人不服
      原處分,於 111年1月9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11年1月25日
      補具訴願書,2月21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本件訴願人等2人提起訴願日期(111年1月9日)距原處分發文日期雖
      已逾30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
      算,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2點規定:「本
      要點所稱核定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第3點第1項第
      1款、第2款規定:「本津貼補助對象,請領當時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育有未滿二歲(含當月)兒童。(二)……兒童之父母(或
      監護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之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
      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
      行為時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核定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
      第3點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幼兒父母雙方或監護人,得請領
      本津貼:(一)有生理年齡滿二歲至當學年度九月一日前未滿五歲之
      我國籍幼兒(以下簡稱幼兒)。(二)最近年度之所得均未達申報標
      準或合併或單獨申報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第5點第1項
      前段規定:「本津貼之申請,應由幼兒之父母雙方或監護人為之。」
      第6點第1項規定:「本津貼自幼兒滿二歲之次月起受理申請,申請及
      審核作業如下:(一)申請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
      …向幼兒戶籍地之核定機關提出。……(三)經審查未通過者,核定
      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次日起三十日
      內,檢附相關文件、資料提出申復;其因綜合所得稅稅率審查未通過
      者,並依下列規定辦理:1.申請人應以最近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核
      定通知書提出申復。2.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無法取得綜合所得稅核定通
      知書者,得先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辦理資料建檔,並於當年
      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補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但有特殊理由,經核
      定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3.逾期提出申復者,不予受理;申請人應
      重新提出申請。」
      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
      3點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幼兒父母雙方或監護人,得請領本
      津貼:(一)有生理年齡滿二歲至當學年度九月一日前未滿五歲之我
      國籍幼兒(以下簡稱幼兒)。(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年度之
      所得均未達申報標準或合併或單獨申報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
      十。」第6點第1項規定:「本津貼自幼兒滿二歲當日起受理申請;其
      申請及審核作業如下:(一)申請人於幼兒未滿五歲前填具申請書…
      …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資料……向幼兒戶籍地之核定機關提出。…
      …(三)核定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審查結果,並載明申請人得於
      收到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關文件、資料提出申復;其因綜合
      所得稅稅率審查未通過者,並依下列規定辦理:1.申請人應以最近年
      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提出申復。2.申請人於申復期限內無
      法取得最近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者,得先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
      申報資料辦理資料建檔。但有特殊理由,經核定機關認定者,不在此
      限。3.依前目規定提出申復者,應於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補附綜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4.前三目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得以稅捐
      稽徵機關核發之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替代。(四)逾前款規定期
      限提出申復者,不予受理;申請人應重新提出申請。」
      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辦理育兒津貼(以下簡稱本津貼),以減輕育兒經濟負擔,特制
      定本自治條例。」第2條第2款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北
      市政府,並委任下列機關辦理下列事項:……二 本市各區公所(以
      下簡稱區公所):(一)受理、審核及核定申請案件。……。」第 3
      條第 1項規定:「兒童之父母雙方或行使負擔兒童權利義務一方、監
      護人或其他實際照顧兒童之人(以下簡稱申請人)得申請本津貼。…
      …。」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3款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
      各款規定:一 照顧五歲以下兒童。……三 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
      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
      達百分之二十……。」第7條第1項規定:「經審核未符合第四條規定
      者,區公所應於通知書中載明,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書次日起三十日
      內,檢附資料向區公所提出申復,申復以一次為限。」
      臺北市政府108年8月6日府教前字第10830701322號公告:「主旨:公
      告《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 6
      條、第7條、第8條、第9條及第16條所訂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
      08年8月1日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教育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作業要
      點》所訂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8年8月1日起委任本市各
      區公所及本府教育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下:(一)受理教育部二
      至四歲育兒津貼申領事宜(《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幼兒
      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6條、第9條)。(二)受理教育部二至四歲育
      兒津貼審核、申復事宜(《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幼兒育
      兒津貼作業要點》第6條、第7條、第 8條)。(三)撥付教育部二至
      四歲育兒津貼事宜(《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
      貼作業要點》第9條。)……。」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等2人109年11月育兒津貼申請,應以訴願時(111年1月起)
       之最新同等期間之事實(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12%)與最新有
       效施行之法規(即110年6月18日修正後之教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
       )以憑認定符合資格時至今(即申請之109年1月至12月)之育兒津
       貼。又教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第3款第2目但書明定,
       但有特殊理由,經核定機關認定者,不在此限。訴願人等2人108至
       109 前後年度之適用稅率已由20%降至12%,屬法規所稱之特殊事
       由,自應予以核實認定受益資格。
    (二)於110年12月6日原處分機關作成新處分,法文之「最近年度」稅率
       已經明顯為109年度而非更早前之108年度;原處分機關誤解法令無
       追溯規定等於無追溯適用,罔顧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之從新從優
       原則及行政法之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原處分機關在法規範賦予
       之裁量範圍內,顯有不為裁量之恣意,且不採認對訴願人等 2人有
       利之事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9條之規定。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等2人於109年11月30日申請其等長女、長子、次子育兒津貼
      ,嗣於110年3月9日提出申復及110年4月1日函補充說明,經原處分機
      關以訴願人等2人長女年齡已逾領取育兒津貼法定年齡;另訴願人等2
      人長子及次子育兒津貼部分,訴願人等 2人於申請時之最近1年(108
      度)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不符相關規定,有訴願人等人之戶口名簿
      及津貼申復核定結果查詢畫面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五、至訴願人等2人主張其等109年11月育兒津貼申請案,原處分機關已於
      110年12月6日作成處分,最近年度稅率為109年度,應以訴願時之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認定;訴願人等 2人108年度至109年度適用稅率
      已由20%降至12%,為教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6點第1項第3款第2
      目但書規定之特殊理由云云。本件查:
    (一)按行為時育有未滿 2歲兒童育兒津貼補助對象,申請人請領當時應
       符合育有未滿 2歲(含當月)兒童、兒童之父母(或監護人)經稅
       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之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
       合所得稅稅率未達20%等;為行為時育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
       領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所明定。又申請臺北市育兒津貼者,應符合
       照顧5歲以下兒童、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1年綜合所得
       總額合計未達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20%等;為育兒津貼
       發給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所明定。另申請行為時教育部育兒津貼者
       ,申請人須符合有生理年齡滿2歲至當學年度9月1日前未滿5歲之我
       國籍幼兒、最近年度之所得均未達申報標準或合併或單獨申報綜合
       所得稅稅率未達20%等;行為時教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 3點亦
       定有明文。是申請上開 3項育兒津貼者,申請人於申請時,其兒童
       年齡須符合上開規定,且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綜
       合所得稅稅率亦須未達20%等。
    (二)次按申請人申請上開臺北市育兒津貼,經核定機關審核未符合規定
       者,申請人應限期檢附資料提出申復;申請人申請上開行為時育有
       未滿 2歲兒童育兒津貼或行為時教育部育兒津貼者,其因綜合所得
       稅稅率審查未通過者,申請人應以最近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核定
       通知書提出申復等,復為育兒津貼發給自治條例第 7條、行為時育
       有未滿二歲兒童育兒津貼申領作業要點第 6點、行為時教育部育兒
       津貼作業要點第6點所明定。
    (三)查本件訴願人等 2人於109年11月30日申請其等長女(104年○○月
       ○○日生)、長子(105年○○月○○日生)及次子(107年○○月
       ○○日生)育兒津貼,前經原處分機關就訴願人等 2人長子、次子
       之育兒津貼部分以110年 1月29日函通知,其等當時最近1年綜合所
       得稅稅率達20%以上,否准所請;訴願人等 2人以原處分機關就其
       等長女育兒津貼資格部分未回復等,於 110年3月9日提出申復,並
       於110年4月1日補充說明。是本件訴願人等2人申請其等長女、長子
       、次子育兒津貼之申請時為109年11月30日,提出申復日為110年 3
       月9日。
      1.依據前開 3項育兒津貼之請領規定,申請育兒津貼時,兒童年齡須
       分別符合未滿 2歲(含當月)、5歲以下、生理年齡滿2歲至當學年
       度 9月1日前未滿5歲,惟訴願人等2人長女(104年○○月○○日生
       )於訴願人等2人109年11月30日提出本件育兒津貼申請時,其等長
       女之生理年齡滿5歲且至當學年度 9月1日前滿5歲,已逾上開3項育
       兒津貼領取之法定年齡,原處分就此部分否准訴願人等 2人育兒津
       貼之申請,並無違誤。
      2.次查本件訴願人等2人於110年3月9日申復時,其等經稅捐稽徵機關
       核定之最近1年度(108年度)綜合所得稅稅率超過20%。是原處分
       機關審認訴願人等2人申請其等長子、次子育兒津貼部分,與前開3
       項育兒津貼之請領規定不符,原處分就此部分否准訴願人等 2人育
       兒津貼之申請,亦無不合。
    (四)原處分雖於110年12月6日作成,惟係據訴願人等2人109年11月30日
       育兒津貼申請案及110年3月9日申復案審核,自應依據訴願人等2人
       申請時之規定予以核定,且訴願人等 2人於申請時、申復時,稅捐
       稽徵機關並未開始受理109年綜合所得稅申報,縱訴願人等2人於11
       0年3月9日申復時併附其等109年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惟該
       申報書非屬依法應提出之財稅資料。又據行為時教育部育兒津貼作
       業要點第6點第1項第3款第2目有「……但有特殊理由,經核定機關
       認定者……」規定,至所稱之特殊理由,依該作業要點修正對照表
       說明記載略以,申請人有特殊理由無法提出當年度申報資料者,得
       自行舉證相關資料後提出申復,核定機關就該情形是否屬於特殊為
       認定。本件訴願人等2人並無因申復時不能取得最近1年度申報核定
       稅率資料之情事,亦無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8條從新從優原則、行政
       法之實體從舊程序從新原則及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9條規定之情事。
       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
       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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