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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3.22. 府訴一字第110610830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松山區公所
    訴願人因育兒津貼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1月1日北市松社字第
    110300426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訴願人及其配偶於民國(下同) 109年11月30日填具育兒津貼申請表
      ,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2人之長女○○○(104年○○月○○日生)
      、長子○○○(105年○○月○○日生)及次子○○○(107年○○月
      ○○日生)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及其配偶當時最近 1
      年綜合所得稅稅率達20%以上,不符行為時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
      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作業要點(下稱行為時教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
      點,此補助下稱行為時教育部育兒津貼;又110年6月18日修正名稱為
      :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作業要點
      ,下稱教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 3點第1項第2款及臺北市育兒津
      貼發給自治條例(下稱育兒津貼自治條例)第 4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
      ,乃以110年 1月29日北市松社字第1103010255號函(下稱110年1月2
      9日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其等長子及次子育兒津貼之申請,不符 
      合請領資格,並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如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未達20%
      欲提出申復,請於文到次日起30日內填寫申復書並檢附 108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提出申復,如完成申復程序,且經重審符合各項資
      格者,將追溯自本次申請且合格之月份發給補助款;逾期申復者,須
      重新提出申請;並載明得依法提起訴願。經訴願人及其配偶以 110年
      3月6日育兒津貼申復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
    二、嗣訴願人以110年10月25日函向原處分機關主張,其109年11月30日育
      兒津貼申請,經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月29日函通知資格不符且逾30日
      法定救濟期間,惟其於 110年7月26日始發現國稅局核發之109年度綜
      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適用稅率為12%,且於110年9月14日與原處分機
      關另案行政訴訟答辯過程中始知悉中央育兒津貼補助法令業已修改,
      非自申請時核發,而係溯及自申請年度符合資格之月份起核發,其係
      於發現新證據新事實後之 3個月內,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並追溯自申
      請年度109年1月份起補發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依110年6月18
      日修正之教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無從受理重審訴願人及其配偶10
      9年育兒津貼申請案,乃以 110年11月1日北市松社字第1103004262號
      函(下稱原處分)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10年11月4日向本府提
      起訴願,12月24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規定:「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
      、廢止或變更之。但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因重大過失而未能在行政程
      序或救濟程序中主張其事由者,不在此限:……。二、發生新事實或
      發現新證據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為限。……。前
      項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三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在後或
      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已逾五
      年者,不得申請。第一項之新證據,指處分作成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
      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第 129條規定:
      「行政機關認前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或變更原處分;
      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為原處分為正當者
      ,應駁回之。」
      行為時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 2
      點規定:「本要點所稱核定機關,指鄉(鎮、市、區)公所……。」
      第3點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幼兒父母雙方或監護人,得請領
      本津貼:(一)有生理年齡滿二歲至當學年度九月一日前未滿五歲之
      我國籍幼兒(以下簡稱幼兒)。(二)最近年度之所得均未達申報標
      準或合併或單獨申報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第6點第1項
      規定:「本津貼自幼兒滿二歲之次月起受理申請,申請及審核作業如
      下:(一)申請人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幼兒戶
      籍地之核定機關提出。……(三)經審查未通過者,核定機關應以書
      面通知申請人,並載明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相
      關文件、資料提出申復;其因綜合所得稅稅率審查未通過者,並依下
      列規定辦理: 1、申請人應以最近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提出申復。 2、申請人於三十日內無法取得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者
      ,得先以當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辦理資料建檔,並於當年十二月
      三十一日前補附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但有特殊理由,經核定機關
      認定者,不在此限。 3、逾期提出申復者,不予受理;申請人應重新
      提出申請。」
      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歲以上未滿五歲幼兒育兒津貼作業要點(
      110年6月18日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原名稱: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
      放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規定:「符合下列條
      件之幼兒父母雙方或監護人,得請領本津貼:(一)有生理年齡滿二
      歲至當學年度九月一日前未滿五歲之我國籍幼兒(以下簡稱幼兒)。
      (二)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最近年度之所得均未達申報標準或合併或
      單獨申報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臺北市育兒津貼發給自
      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本津貼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一
       照顧五歲以下兒童。二 兒童及申請人設籍並實際居住本市一年以上
      。三 申請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總額合計未達
      申報標準或綜合所得稅稅率未達百分之二十。申報申請人為受扶養人
      之納稅義務人有本款情事,亦同。……」第 7條規定:「經審核未符
      合第四條規定者,區公所應於通知書中載明,申請人得於收到通知書
      次日起三十日內,檢附資料向區公所提出申復,申復以一次為限。申
      請人依限提出申復,經認符合第四條規定者,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追
      溯發給本津貼。申請人逾三十日始申復者,視為重新申請。」
      臺北市政府108年8月6日府教前字第10830701322號公告:「主旨:公
      告《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 6
      條、第7條、第8條、第9條及第16條所訂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
      08年8月1日起委任本市各區公所及本府教育局辦理。……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幼兒育兒津貼作業要
      點》所訂有關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 108年8月1日起委任本市各
      區公所及本府教育局辦理。二、委任事項如下:(一)受理教育部二
      至四歲育兒津貼申領事宜(《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幼兒
      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6條、第9條)。(二)受理教育部二至四歲育
      兒津貼審核、申復事宜(《教育部補助地方政府發放二至四歲幼兒育
      兒津貼作業要點》第6條、第7條、第8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未載明否准之理由與論證,與行政程序法有違背。原處分未
       審酌及說明法令修正與無從受理行政程序重開間之關係,原處分顯
       然有率斷。
    (二)原處分機關訴願答辯書理由,明顯機械式誤解唯有法規有溯及適用
       條款者方得追溯適用,未查行政救濟中未確定者,亦有程序從新之
       法理,訴願人之法令依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甚為明顯。請撤銷
       原處分,續行程序重開之決定。
    三、查本件訴願人及其配偶於109年11月30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其等2人之
      長女、長子、次子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及其配偶於申請
      時之最近 1年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不符申領規定,以110年1月29日函
      否准其等長子及次子育兒津貼之申請,並通知其等如綜合所得稅核定
      稅率未達20%,得依限提出申復等。嗣訴願人以 110年10月25日函依
      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向原處分機關就110年 1月29日函
      申請程序重開,理由係 110年7月26日發現其等109年度綜合所得稅核
      定稅率為12%,及110年9月14日知悉教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規定有
      溯及發給規定等。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不符程序重開之規定,否准所請
      ;有訴願人及其配偶109年11月30日育兒津貼申請表、110年3月6日填
      具之育兒津貼申復書及所附109年12月18日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等影本在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行政救濟中未確定者,亦有程序從新之法理,其法令依
      據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云云。本件查:
    (一)按行政處分於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具有發生新事實或發現新證據
       ,且限於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處分者,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得
       向行政機關申請撤銷、廢止或變更之,而所稱新證據,指處分作成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處分作成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
       據;該申請,應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後 3個月內為之;其事由發生
       在後或知悉在後者,自發生或知悉時起算,但自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後已逾5年者,不得申請;為行政程序法第128條所明定。行政機關
       認申請人依行政程序法第 128條之申請為有理由者,應撤銷、廢止
       或變更原處分;認申請為無理由或雖有重新開始程序之原因,如認
       為原處分為正當者,應駁回之;行政程序法第 129條亦有明文。次
       按行為時教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及第6點第1項規定,
       生理年齡滿2歲至當學年度9月1日前未滿5歲之我國籍幼兒之父母雙
       方或監護人,最近年度之所得均未達申報標準或合併或單獨申報綜
       合所得稅稅率未達20%,幼兒之父母雙方或監護人於幼兒滿 2歲之
       次月起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幼兒戶籍地之核定機
       關提出行為時教育部育兒津貼之申請;經審核其因綜合所得稅稅率
       審查未通過者,申請人應以最近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提出申復;逾期提出申復者,不予受理;申請人應重新提出申請。
    (二)查本件訴願人及其配偶以 109年11月30日育兒津貼申請表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其長女、長子、次子育兒津貼,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
       及其配偶於申請時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定之最近 1年綜合所得稅稅率
       不符未達20%,與行為時教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第3點第 1項第2
       款及育兒津貼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不合,乃以110年1月2
       9 日函否准其等長子及次子育兒津貼之申請,並通知綜合所得稅核
       定稅率如符合規定者,其等得依規定期限提出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
       提出申復,如完成申復程序,且經重審符合各項資格者,將追溯自
       本次申請且合格之月份發給補助款;逾期申復者,須重新提出申請
       ;並載明得依法提起訴願。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未查告110年1月29日函送達日期,惟訴願人及其配
       偶於 110年3月6日填具育兒津貼申復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並檢
       附加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松山分局 109年12月18日申報資料收件
       章」及「法定生效日為110年5月1日」章戳之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影本。是訴願人及其配偶至遲於 110年3月6日時即已知悉
       其109年11月30日長子及次子育兒津貼之申請,業經原處分機關以1
       10年1月29日函否准在案。訴願人及其配偶欲依行政程序法第128條
       規定申請程序重開,依該條第2項規定,應自法定救濟期間(自110
       年3月7日至 110年4月5日,因該日為國定假日補假日,應以110年4
       月5日之次日即110年4月6日代之)經過後3個月(自110年4月7日至
       110年7月 6日)內為之,即訴願人及其配偶等2人應於110年7月6日
       (星期二)前提出申請,始為適法。惟本件訴願人等2人遲至110年
       10月25日始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業已逾提出申請期限。是原處分機
       關所為否准訴願人等2人行政程序重開之申請,並無違誤。
    (四)至訴願人以 110年10月25日函主張其於110年7月26日始發現國稅局
       核發之 109年度核定通知書適用稅率為12%一節。查本件原處分機
       關業以 110年1月29日函敘明訴願人其等申請育兒津貼時之最近1年
       綜合所得稅稅率不符規定,如其等綜合所得稅核定稅率符合規定,
       得依限提出申復。嗣訴願人及其配偶不服 110年1月29日函,以110
       年3月6日育兒津貼申復書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復並檢附 109年度綜
       合所得稅申報資料,原處分機關復以110年3月16日北市松社字第11
       03001151號書函(下稱110年3月16日書函)通知訴願人及其配偶略
       以,其等 109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不符本件申復要件所需之佐
       證資料,請補正107年度或108年度國稅局稅率核定書等。訴願人及
       其配偶就上開 110年3月16日書函,另於110年4月1日函復原處分機
       關表示業已提供法定申復文件。是本件原處分機關先後以110年1月
       29日函及 110年3月16日書函敘明所據以審查之最近1年度財稅資料
       及應提出申復之財稅資料分別為107年度及108年度財稅資料,與10
       9年度財稅資料無涉,且上開 110年1月29日函及110年3月16日書函
       內容亦為訴願人及其配偶所明知。是國稅局 109年申報核定通知書
       ,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28條第 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新事證。另訴願
       人主張其於110年9月14日始知悉中央育兒津貼補助法令業已修改一
       節。經查行為時教育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嗣經修正發布名稱為教育
       部育兒津貼作業要點及全文,惟此係法規異動,與行政程序法第12
       8條第1項第 2款所稱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
       維持。
    五、另訴願人申請陳述意見一節,因本件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尚無
      進行陳述意見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22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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