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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3.30. 府訴一字第1106109229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大安區公所
    訴願人因防疫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11月15日北市安社字
    第110602418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77條第 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衛生福利部成立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為因應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流行疫情,依傳染病防治法第58條等規定,分別
      於民國(下同)109年1月28日、2月5日及3月16日宣布「……於今(2
      8 )日將旅遊疫情建議第三級警告……範圍擴大至中國大陸(不含港
      澳)……」、「……一、國人:1.自2月6日起,有中港澳旅遊史者,
      需居家檢疫14天。……」、「……自 3月17日起,國人於指揮中心發
      布國際旅遊疫情建議等級第三級國家或地區後,非必要前往該等國家
      或地區,返國後接受隔離或檢疫者,不得領取補償……。」訴願人於
      110年3月12日出境至大陸地區(上海),並於110年9月10日自大陸地
      區(上海)入境返國,案經衛生福利部填發110年9月10日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集中檢疫通知書及提審權利告知予訴願人,檢疫起始日為11
      0年9月10日,檢疫結束日為110年9月24日。檢疫期滿後,訴願人於11
      0年11月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隔離檢疫期間防疫
      補償,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於110年3月12日出境至大陸地區(上
      海),係非必要前往第三級警告國家或地區,與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隔離及檢疫期間防疫補償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不符,乃以110年11月1
      5日北市安社字第 110602418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
      請。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2月10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12
      月23日補具訴願書,111年1月27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111年2月21日北市安社字第11160036
      231 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法務局,自行撤銷原處分。準此,
      原處分已不存在,揆諸前揭規定,所提訴願應不受理。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6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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