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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3.30. 府訴三字第1106109026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工會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文化局
    訴願人因文化資產保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1月4日北市文
    化文資字第11030409651號公告,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
      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規定:「訴願事件
      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查本府前以民國(下同)95年11月23日府文化二字第 09530338800號
      公告略以:「主旨:公告登錄『○○』、『○○』、『○○』為本市
      歷史建築。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5條、歷史建築登錄審查廢止及
      輔助辦法。公告事項:一、歷史建築名稱:『○○』、『○○』、『
      ○○』。二、種類:產業設施。三、地址:臺北市中山區○○路○○
      段○○號。四、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地號及面積:建物座落地
      號為本市中山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面積52,028平方公尺
      。五、登錄理由及法令依據:……(三)符合歷史建築登錄廢止審查
      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1項第1、3款登錄基準。六、保存範圍:包裝工場
      之大跨距鋼架,應儘量保存;儲酒室與釀造大樓應保存其建築物原有
      風格、式樣;生產設備機器應在生產線不中斷之原則下活化保存。…
      …。」。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110年11月 4日北市文化文資字第11030409651號公告
      (下稱原處分)略以:「主旨:新增 2處抽水井納入歷史建築『○○
      』本體範圍、修正名稱,並廢止原公告之名稱、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
      土地之面積及地號、保存範圍部分。依據:文化資產保存法第18條、
      歷史建築紀念建築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 5條。公告事項:一、
      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 4條規定,文化資產保存法之主管機關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臺北市政府業於96年6月1日以府文化秘字第09631165
      300 號公告,自公告日起委任本局主管文化資產保存業務事項。二、
      新增 2處抽水井納入歷史建築『○○』本體範圍及修正名稱:(一)
      名稱:○○。(二)種類:產業設施。(三)位置或地址:臺北市中
      山區○○路○○段○○號。(四)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
      積及地號:1、新增部分之歷史建築: 2處抽水井。2、新增後之歷史
      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範圍之面積及地號:歷史建築本體為釀造大樓、
      儲酒室、包裝工廠建築本體及 2處抽水井,建物為中山區○○段○○
      小段○○……○○……○○……建號, 2處抽水井無建號登記,建築
      物坐落土地為中山區○○段○○小段○○地號(部分,該筆土地面積
      52,024平方公尺)。(實際保存面積須以保存範圍實測數據為準)(
      五)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3、2處抽水井為啤酒生產之水源,
      為產業遺產重要設施之一,具保存價值。 4、符合歷史建築紀念建築
      登錄廢止審查及輔助辦法第2條第 1項第1、2、3款登錄基準。三、本
      府95年11月23日府文化二字第 09530338800號公告登錄之歷史建築名
      稱……歷史建築及其所定著土地之面積及地號……保存範圍……之部
      分廢止。……」並以同日期北市文化文資字第 11030409652號函檢送
      原處分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訴願人不服原處分,於110年12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1年1月11日
      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四、經查原處分公告為歷史建築之本市中山區○○段○○小段○○、○○
      、○○建號等建物(門牌號碼:本市中山區○○路○○段○○號),
      依地籍資料所載,登記之所有權人均為○○公司;該等建物坐落本市
      中山區○○段○○小段○○號土地,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分別為中華民
      國(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及○○公司,訴願人僅為○○公
      司○○工場內勞工所組織之企業工會,尚非上開歷史建築及其定著土
      地之所有權人,而循訴願程序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然所
      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或事實上之
      利害關係在內。本府法務局乃以110年12月21日北市法訴三字第11061
      09460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之次日起20日內釋明其對原處分所涉之
      法律上利害關係,併附相關證明文件供核,該函於 110年12月22日送
      達,有該局訴願文書郵務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訴願人雖於111年1月11
      日補充訴願理由表示,訴願人依工會法等相關規定應屬公益法人,原
      處分嚴重破壞勞工繼續活化保存的權益及義務,「生產設備機器應在
      不中斷之原則下活化保存」,被廢止,亦即可以不生產,也就無法活
      化保存,勞工不能在此工作,勞工權益被犧牲等語;惟該企業工會內
      之勞工僅係受僱於○○公司,為該公司提供勞務,訴願人就原處分充
      其量僅有經濟上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難認訴願人與原處分有何法律
      上之利害關係,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應屬當
      事人不適格。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
      款,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3    月     3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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