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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4.25. 府訴一字第11061090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
    訴願人因停車格位劃設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所為劃設機車停車格位之處
    分及民國110年10月5日北市停企字第1103083155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
    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劃設機車停車格位之處分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10年10月5日北市停企字第1103083155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臺北市議會接獲本市松山區○○里辦公處陳情,建議在本市松山區○○○
    路○○段○○巷○○號(下稱系爭地址)前增加劃設機車停車格位,經臺
    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於民國(下同) 110年3月5日邀集原處分機關等辦
    理會勘,會勘結論為請原處分機關於系爭地址前兩側各增設 1格機車停車
    格位等。原處分機關乃分別於 110年3月16日及同年7月17日在系爭地址前
    原有之機車停車格位兩側各增設 1格機車停車格位,即於系爭地址前增設
    共 2格機車停車格位(下稱系爭停車格位)。嗣訴願人以110年9月22日書
    面向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反映系爭停車格位之劃設,妨礙
    自小客車及行人通行等語,經建管處函復訴願人並副知原處分機關處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10月5日北市停企字第1103083155號函(下稱110
    年10月 5日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反映於本市松山區○○
    ○路○○段○○巷○○號旁劃設機車格位案……說明:……二、經查旨揭
    地點機車格位於建築線外之道路範圍,且已有保留與防火巷現行進出動線
    同等寬度之空間,考量當地機車停車需求,爰仍暫維持現狀。三、倘後續
    防火巷進出動線空間變化……有格位取消……之需求,本處將配合……辦
    理後續。」訴願人不服系爭停車格位劃設之處分及110年10月5日函,於11
    0年12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11年1月4日、5日、17日及25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壹、關於劃設系爭停車格位之處分部分:
    一、按停車場法第 1條規定:「為加強停車場之規劃、設置、經營、管理
      及獎助,以增進交通流暢,改善交通秩序,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
      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第 2條規定:「本法所用名詞定義如左
      :……二、路邊停車場:指以道路部分路面劃設,供公眾停放車輛之
      場所。」第 3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
      府……。」第12條第 1項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
      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
      市區道路條例第 2條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而言:一、都市
      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二、直轄市及市行政區域以內,都市計畫區域
      以外所有道路。……」第3條第3款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下
      列規定而言:……三、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第 4
      條規定:「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應依據維
      護車輛、行人安全、無障礙生活環境及道路景觀之原則,由內政部定
      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轄市區道路分工權責、設施維護、
      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
      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前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樣式、標示方式、設置基準及設置
      地點等事項之規則,由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定之。」
      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市區道路條例
      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行為時第12條規定:「市區道路路
      邊停車設計規定如下:一、依停車場法之規定辦理,並不得於行車必
      要空間劃設路邊停車格位。……四、劃設路邊停車格位時,依停車需
      求配置汽車、機車或腳踏自行車停車格位。」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第19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
      項規定:「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
      。」「本標線之線型為白實線,線寬十公分。但機車停放線劃設於非
      車道上者,得採用線寬五公分。」「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停放線
      ,設置圖例如下:……」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 1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依市區道路
      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之
      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以下簡稱市政府),並得委任相關機關執行
      。」第19條規定:「市區道路範圍內之路邊停車場,由市政府負責規
      劃管理及設置相關設施,並得依規定收費。」
      臺北市政府98年11月24日府交治字第 098330441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9年1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一、本府將下列業務委任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八)公路法中有關路邊停車場規劃管制。(九)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中有關停車場劃線事宜及監督事宜。……。」
      108年11月29日府工土字第10830216411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執
      行『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業務之委任事項,並自 108年12
      月25日生效。……公告事項:……二、本自治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業
      務,部分委任……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各該機關名義執行之。
      ……下列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業務
      ,委任……本市停車管理工程處……以各該機關名義執行之。……。
      臺北市市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業務委任事項……六、委任本市停車管
      理工程處執行事項:……(二)規劃管理市區道路範圍內之路邊停車
      場、設置相關設施及收費事宜(第19條)。……。」
    二、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以所劃設系爭停車格位已在建築線外為由,於系爭地址
       之防火間隔(下稱系爭防火間隔)東出入口,只保留約 218公分寬
       之空間供人車通行,其餘均劃設機車停車格,任意縮窄系爭防火間
       隔銜接道路之出入口寬度,違反比例原則。又位於系爭防火間隔內
       之2根磚柱,於89年6月至95年間所設置,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6條第 2項規定之路障,依法應予拆除,惟因里長選舉等因素,
       經里長透過議員向原處分機關反映增設系爭停車格位,致訴願人用
       路權遭受損害。
    (二)原處分機關違反其官網宣告「道路功能係以人車通行為主……考量
       消防救災、救護及公共安全通行之需要,應保留適當淨寬道路空間
       供車行使用」,應供人車通行為優先,有餘地再劃設停車格,原處
       分機關之處置以停車優先,通行次之,有本末倒置之嫌;又系爭防
       火間隔內尚無禁止設置平面式車道,且設有消防栓並具逃生功能,
       系爭停車格位顯有致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虞。
    (三)○○里1樓有車之住戶把1樓前院當車庫,均經由未設斜坡道之人行
       道進出巷路,原處分機關為防車輛擋其道路,乃連續在連號 4棟建
       物前劃設紅線,此些住戶都沒問題,故亦應於系爭地址前留 4.2公
       尺寬劃設禁停紅線。系爭防火間隔東出入口必經連結道路為本市○
       ○○路○○段○○巷,與系爭防火間隔成丁字路口,自小客車行經
       該丁字路口需弧線右轉,故訴請塗銷系爭停車格位。
    三、查本件經本市松山區○○里辦公處陳情建議於系爭地址前劃設機車停
      車格位,經原處分機關考量民眾停車需求並辦理現場會勘後,分別於
      110年 3月16日及同年7月17日,在系爭地址前完成系爭停車格位之劃
      設,有臺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 110年3月5日協調臺北市松山區○○
      里辦公處等陳情案會勘紀錄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防火間隔內尚無禁止設置平面式車道,且設有消防
      栓並具有逃生功能;○○里 1樓住戶均經由未設斜坡道之人行道進出
      巷路,系爭停車格位之劃設損害訴願人之用路權云云。按市區道路條
      例第 2條規定,市區道路包括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次按地方主
      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劃
      設路邊停車格位時,應依停車場法之規定辦理,不得於行車必要空間
      劃設路邊停車格位,且依停車需求配置汽車、機車或腳踏自行車停車
      格位;停車場法第12條及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行為時第12條
      定有明文。查本件:
    (一)經原處分機關考量系爭地址近鄰地區機車停車空間不足,復經辦理
       現場會勘後,確認系爭地址設有退縮地人行道區,足供行人穿越通
       行等情,始為系爭停車格位之劃設,此乃地方主管機關基於法律授
       權,審酌該路段之道路交通狀況及有無設置路邊停車場之必要後,
       所為行政裁量措施。次查原處分機關業以111年3月11日電子郵件查
       告,系爭停車格位尺寸係依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
       0 條等規定辦理,並依照市區道路及附屬工程設計標準等規定評估
       道路狀況後配合地方共識,於系爭地址禁止臨時停車紅線範圍外劃
       設機車停車格位。是原處分機關所為劃設系爭停車格位之處分,並
       非無據。
    (二)再查原處分機關就本案業以110年12月10日北市停企字第110309943
       8 號函詢建管處、本府消防局及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等相關權責
       機關,分別經建管處以 110年12月23日北市都建照字第1106215289
       號函查復略以,系爭地址為法定空地,如變更設置平面式車道,應
       委託建築師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另防火間隔之設置目的為阻斷火勢
       延燒,非作為逃生避難路徑等語;本府消防局以 110年12月17日北
       市消救字第1103049478號函查復略以,系爭防火間隔非屬供消防車
       輛通行之道路,亦非屬臺北市政府消防通道劃設及管理作業程序等
       所列管之消防通道及狹小巷道,且有 1處地下式消防栓,周圍並無
       障礙物,尚可供救災取水使用等語;另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11
       0年12月15日北市工新養字第 1103115903號函查復略以,系爭防火
       間隔非屬計畫道路範圍,使用分區為住宅用地(○○社區特定專用
       區)。
    (三)末查依卷附建管處110年7月13日北市都建寓字第1106167771號函及
       原處分機關 110年12月27日北市停企字第1103071051號函檢附答辯
       書所附現場照片等資料影本所示,本件系爭停車格位之劃設位置,
       係位於建築線外寬 8公尺之巷道上。是原處分機關係於系爭防火間
       隔人行鋪面外之公有道路範圍內劃設系爭停車格位,尚未影響行人
       於系爭防火間隔內通行之權益。又依前開建管處及本府工務局新建
       工程處之函復內容所示,系爭防火間隔之使用分區為住宅用地,訴
       願人既無於系爭防火間隔內之合法車輛通行權益,自無因系爭停車
       格位之劃設損及其用路權益之問題。訴願主張各節,均無足採。從
       而,原處分機關所為劃設系爭停車格位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
       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主張系爭防火間隔內之 2根磚柱,係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路障及本件涉有刑法第189條之 2明定阻塞集合住
      宅之逃生通道,致生危險於他人生命、身體或健康之虞等節,非屬本
      件訴願所得審究,併予敘明。
    貳、關於110年10月5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前段規定:「訴願事件有左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
      …提起訴願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110年10月5日函,僅係就訴願人陳情事項,向訴願人說
      明系爭地址劃設之系爭停車格位,於建築線外之道路範圍,且已有保
      留與防火巷現行進出動線同等寬度之空間,考量當地機車停車需求,
      仍暫維持現狀等情。核其性質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
      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該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
      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4    月    25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10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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