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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5.10. 府訴一字第1106109308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訴願人因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核定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110年9
    月1日北市士社字第1106018933號及111年3月2日北市士社字第111600380
    3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110年9月1日北市士社字第1106018933號函部分,訴願駁回。
    二、關於111年3月2日北市士社字第1116003803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實
    訴願人前於民國(下同) 109年6月30日以因應疫情急難紓困/擴大急難紓
    困申請書暨個案認定表(下稱109年6月30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1
    09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補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其符合請領資格
    並核發新臺幣(下同)1萬元在案。嗣原處分機關依行為時110年衛生福利
    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下稱110年實施計畫)第3點規定,逕
    行審核訴願人符合110年實施計畫第3點第1款之補助資格,並以110年 6月
    1日案號AA811038213號核定通知書,通知訴願人符合補助資格並核定 110
    年補助金額為1萬元。訴願人不服,於110年 8月23日向衛生福利部(下稱
    衛福部)陳情,經該部以110年8月30日衛部救字第1100026724號函轉原處
    分機關依申復案辦理,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110年9月1日北市士社字第1106
    018933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依前開110年實施計畫第3點規定,
    維持核定補助金額 1萬元。訴願人不服,於 110年12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12月23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於111年1月10日檢卷答辯。
    訴願人再於 111年1月19日補充訴願理由,2月17日補充訴願理由及補正訴
    願程式,2月23日補充訴願資料,嗣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3月2日北市士社
    字第 1116003803號函(下稱111年3月2日函)檢附補充訴願答辯書等予本
    府法務局,並副知訴願人,訴願人再於 3月15日補充訴願理由,並追加不
    服前開111年3月2日函。
      理由
    壹、關於原處分部分:
    一、查本件提起訴願日期(110年12月14日)距原處分之發文日期(110年
      9月1日)雖已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分送達日期,訴願
      期間無從起算,是本件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110年衛生福利部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實施計畫第1點規定
      :「衛生福利部(以下簡稱本部)為因應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
      D-19)新一波疫情,協助民眾因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工作受影
      響,致家庭生計受困,特訂定本計畫。」第3點第1款規定:「本計畫
      實施方式及發給金額如下:(一) 109年已獲核定本部因應疫情(擴
      大)急難紓困者:1.辦理方式:民眾免申請,由本部主動查調申請人
      戶籍(未死亡除戶)、加入勞工及農民保險投保情況(未加保)、其
      他政府機關紓困補助情形( 109年及110年均未重複領取),由弱勢E
      關懷系統主動協助審核,居住地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簡稱公
      所)進行核定,由本部依核定名冊直接撥付款項予金融機構。2.發給
      金額:符合者,依109年核定金額發給,每戶以1次為限。」
      行為時臺北市因應疫情急難紓困之處理原則(109年5月26日修訂;下
      稱109年本市處理原則)第1點規定:「辦理依據:(一)依衛福部10
      9年3月19日衛部救字第1091360769號函修正急難紓困實施方案……」
      第 5點規定:「審核注意事項(一)申請人資格 1、原有工作因受疫
      情影響請假、無法工作、收入減少,且無社會保險身分者、未領有同
      性質之政府紓困補助……。(三)生活陷困認定 1、家戶月平均收入
      +〔家戶總存款-(15萬元*家戶人數)〕÷家戶人數=家戶每人每月生
      活費。2、收入-以申請人於申請書所填報為審理依據……。(四)補
      助金額核定 1、家戶每人每月生活費低於本市最低生活費1.5倍者(2
      萬5,508元):……(3)非主要家計者核發1萬元。」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要求原處分機關答復各戶口平均所得收入之紓困審核標準,
       與訴願人戶口110年和109年係依何標準審核?訴願人經詢社會賢達
       ,行政院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之標準為(本件戶月平均收入 +家
       戶總存款 -15萬元x家戶人數2人)÷家戶人數2人=本件戶每人每月
       生活費,乃少於本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倍)1萬7,005元。訴
       願人生活困難,多年負債,房屋於109年5月間遭逢祝融,復因疫情
       雪上加霜,原處分機關109年之核定即已錯誤,110年再依去年之錯
       誤,自也錯誤。
    (二)國民經濟統計和急難紓困等對於家庭主要生計責任之解釋及社會通
       常認知,收入較多之家庭成員,但並非負擔家庭主要支出與開銷,
       即非屬經濟戶長;反之,收入雖非最多,但實際之主負擔者始為經
       濟上之戶長。訴願人長期以來均負擔家戶各項課稅、借貸、水電及
       其他家庭支出,亦為戶籍上之戶長,是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家
       庭主要生計責任者,不符事實。又訴願人身體仍算健康且為社會服
       務工作,而訴願人之子因疫情待業,雖靠零工與不定期家教之月收
       入約1萬3,000元,但要負擔報考機關相關學習費用等,豈能為家庭
       經濟之主要負擔?請撤銷原處分。
    四、查訴願人前經原處分機關核定 109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補助
      金額為 1萬元,嗣原處分機關依110年實施計畫第3點規定,逕行審核
      訴願人符合 110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補助請領資格,並核定其補
      助金額為 1萬元。嗣經訴願人向衛福部陳情後移由原處分機關依申復
      程序辦理,原處分機關爰以原處分通知訴願人維持核定補助金額 1萬
      元;有訴願人109年6月30日申請書、原處分機關審核資料及110年6月
      1日案號AA811038213號核定通知書等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
    五、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本件核定金額係依 109年錯誤之核定,自屬
      錯誤及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非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不符事實云云
      。按110年實施計畫第3點第1款規定,109年已獲核定衛福部因應疫情
      (擴大)急難紓困者,民眾免提出申請,由衛福部主動查調申請人戶
      籍(未死亡除戶)、加入勞工及農民保險投保情況(未加保)、其他
      政府機關紓困補助情形( 109年及110年均未重複領取),由弱勢E關
      懷系統主動協助審核,居住地鄉(鎮、市、區)公所進行核定,由衛
      福部依核定名冊直接撥付款項予金融機構;符合前開補助資格規定者
      ,其發給金額依109年核定金額發給,每戶以1次為限。查本件訴願人
      前經核定109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補助金額為1萬元,已如前
      述;本件原處分機關依 110年實施計畫第3點第1款規定審認訴願人係
      設籍本市,並未死亡除戶、未加保勞工及農民保險,亦未領有其他政
      府機關紓困補助,符合 110年因應疫情擴大急難紓困請領資格,以原
      處分維持補助金額 1萬元,並無違誤。次查109年本市處理原則第5點
      第3款第2目規定等已載明,申請人之家戶每月平均收入係以申請人於
      申請書所填報為審理依據;稽之卷附109年6月30日申請書影本,訴願
      人填載其每月均收入 8,000元以下,其子每月均收入1萬3,000元以下
      等情,原處分機關乃依訴願人於前開申請書上自行填報之戶內家庭成
      員及收入狀況等,審認訴願人非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並依衛福部10
      9年擴大急難紓困計算方式,核發補助金額1萬元,亦屬有據。至戶籍
      上之戶長與是否為家庭主要生計責任者,係屬二事,訴願人尚難執此
      主張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有誤。訴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
      機關所為原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貳、關於111年3月2日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
      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
      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
      起訴願者。」
    二、查原處分機關 111年3月2日函之內容,係原處分機關就本件訴願案依
      訴願法第58條規定,檢具補充訴願答辯書及相關資料予本府法務局,
      並副知訴願人知悉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
      人對之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
      依訴願法第77條第8款前段及第79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0    日
    如只對本決定補助金額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
    政訴訟庭地址:臺北市內湖區民權東路 6段91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
    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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