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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5.09. 府訴一字第111608126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
    訴願人因原住民弱勢家庭資訊服務補助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0年1
    2月29日北市原社福字第110301213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
      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
      告期滿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
      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
      願逾法定期間……者。」
      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 4項規定:「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國定假日或
      其他休息日者,以該日之次日為期間之末日……。」
    二、訴願人為布農族原住民,於民國(下同) 110年12月23日以線上申請
      方式,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原住民弱勢家庭資訊服務補助。經原處分機
      關審認訴願人家庭應計算人口為 5人(訴願人及其配偶、長女、長子
      、次女),平均每人每月收入超過本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80%【
      按:110年係以109年新臺幣(下同)3萬713元之80%計算】2萬4,571
      元,不符臺北市政府原住民族事務委員會原住民弱勢家庭資訊服務實
      施計畫第6點規定,乃以110年12月29日北市原社福字第1103012132號
      函(下稱原處分)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不服,於111年2月11
      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雖未查告原處分送達日期,惟訴願人於111年2月11
      日所提訴願書之「訴願人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欄記載:「
      111年1月7日」訴願人既已自承於111年1月7日收受原處分或知悉其內
      容,是原處分已於是日對其發生效力。次查原處分說明四已載明訴願
      救濟期間及收受訴願書之機關,依訴願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訴願人
      如有不服,應自原處分送達之次日( 111年1月8日)起30日內提起訴
      願;又訴願人地址在本市,並無在途期間扣除問題;是本件提起訴願
      之期間末日為111年2月6日(星期日),依行政程序法第48條第4項規
      定,應以次日即 111年2月7日(星期一)為期間之末日。惟訴願人遲
      至111年2月11日始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有蓋有原處分機
      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在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已逾30日
      之法定不變期間,訴願人對之提起本件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
      之所許。另本件原處分非顯屬違法或不當,無訴願法第80條第 1項前
      段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
      款前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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