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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 111.05.19. 府訴一字第111608206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訴願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2月
    22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027302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77條第 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其他依法不
      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 1款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由下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
      關處罰。」第9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
      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
      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
      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
      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
      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第48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
      規定:「汽車駕駛人轉彎或變換車道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一、不注意來、往行人,或轉彎
      前未減速慢行。」「汽車駕駛人轉彎時,除禁止行人穿越路段外,不
      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三千六百元以下罰
      鍰。」第87條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六項處罰
      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
      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
      間內為之。」
    二、訴願人騎乘車牌號碼 xxx-xxx重型機車,於民國(下同)111年1月11
      日14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路與○○路(往中和方向)路口
      ,因轉彎時不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
      下稱海山分局)執勤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
      規定,開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111年1月11日掌電字第CGMA20260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111年1月11日舉發通知單)舉
      發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 111年2月8日以書面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
      見,嗣原處分機關依海山分局111年2月18日新北警海交字第11139470
      38號函查復結果,審認訴願人於轉彎時,不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
      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乃以111年 2月22
      日北市裁申字第1113027302號函(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1,20
      0元罰鍰。訴願人對上開 111年1月11日舉發通知單及原處分均不服,
      於111年3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三、查本件原處分所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 2項規定,依
      同條例第87條規定,訴願人如有不服,應於收到裁決書後,以原處分
      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
      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不得循訴願程
      序尋求救濟。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前揭規定,自非法之所
      許。又訴願人不服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1年1月11日舉發通知單提起訴
      願部分,業經本府以111年3月31日府訴一字第1116082427號函移請新
      北市政府辦理,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不合法,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77條第 8
      款後段,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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