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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5.23. 府訴一字第1116081721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1月25日北市
觀產字第1113012554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松山區○○路○○段○○號○○樓之
○○(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於○○
○網站(下稱系爭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收據、與業者
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等
。前開訂房資料載有房東電話「 xxxxx」;○○○收據載有入住價格
明細及入住時間等住宿資訊;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建物
外觀照片顯示門牌號碼為系爭地址。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房屋所有權人為案外人○○○(下稱○君
),復向電信業者查詢電話號碼「 xxxxx」(下稱系爭電話號碼)之
用戶資料,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查復系爭電話號碼用戶
為訴願人,原處分機關乃分別以民國(下同)110年11月2日北市觀產
字第11030413381號及第11030413382號函通知○君及訴願人說明,經
○君以110年11月9日書面(下稱110年11月9日說明書)表示其將系爭
地址房屋出租予訴願人(租期自110年7月6日至111年7月5日),租賃
期間不知房屋使用情形云云;訴願人則以 110年11月15日書面表示其
於110年7月至 9月間,將系爭地址房屋出租予朋友作為短期住所;先
前曾透過系爭網站及○○平臺刊登,因系統設定疏失而自動延續刊登
,誤使訂單成立,然刊登紀錄皆已下架刪除,且無實際接待旅客行為
等語。原處分機關復以110年11月30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459301號函
通知訴願人陳述意見,惟未獲訴願人回復。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
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
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又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
第55條第 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下稱裁罰標準)第 6條附表
二項次1規定,以 111年1月25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125541 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
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 111年2月7日送達,訴願人不服
,於 111年3月2日在本府法務局網站聲明訴願,3月3日補具訴願書,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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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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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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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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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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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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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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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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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罰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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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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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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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間數五間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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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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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 93年12月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並未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僅係單純出
租房屋。訴願人係在不知情狀況下於短租平臺刊登,又系統會自動重
新刊登導致訂單自動成立,訴願人知悉後即於現場拒絕接待且未收款
,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
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有檢舉人提供之系爭網站訂房資料、○○
○收據、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
建物外觀照片、○○查復系爭電話號碼用戶資料等影本附卷可稽,原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未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僅係單純出租房屋,因
系統未及下架,導致預訂訂單成立云云。按旅館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
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
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
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
始得營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及第24條第 1項所明定。查本
件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系爭地址涉非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
於系爭網站之訂房資料、○○○收據、與業者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
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等。前開訂房資料載有與業者聯繫電話即
為系爭電話號碼,○○○收據載有入住價格明細及入住時間等住宿資
訊;入住現場房間之建物外觀照片顯示門牌號碼亦與系爭地址相符。
復經○○查復系爭電話號碼之用戶為訴願人;且訴願人亦為系爭地址
房屋使用人,亦有○君110年11月9日說明書影本在卷可稽。復依原處
分機關111年3月18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18732號答辯書理由五、(三
)、5、記載略以:「……依本局於110年12月瀏覽○○○訂房網站之
調查結果,當時案址房源仍刊登於該網站上,並以『每晚 X元』計價
,提供不特定旅客以日或週為單位之短期住宿休息,可見訴願人仍持
續經營旅館業。再者,○○○訂房網站有關案址之旅客評價,110年9
月有3則旅客評價,109年10月、110年2月、110年5月亦有旅客評價(
全部旅客評價高達39則),可見訴願人……確有持續經營旅館業之情
形……。」綜上事證,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
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
務行為,洵堪認定。雖訴願人主張其係出租系爭地址房屋,並未經營
旅館業等語;惟訴願人所述與前開事證不符。訴願主張,不足採據。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且
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間,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裁罰標準等規定,處
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5 月 2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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