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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111.06.13. 府訴一字第1116082075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觀光傳播局
訴願人因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2月11日北市
觀產字第11130142771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民眾檢舉,本市中正區○○○路○○段○○號○○樓
之○○(下稱系爭地址)疑似違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於○
○○網站(下稱系爭網站)預訂入住之訂房資料、○○○收據、與業
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及建物外觀照片等。
前開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載有業者聯繫電話「 xxxxx
」及「 xxxxx」、入住時間等住宿資訊;○○○收據載有入住日期及
價格明細等;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包含家具、衛浴設備
及備品等),建物外觀照片顯示門牌號碼為系爭地址。
二、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地址建物所有權人為案外人○○○(下稱○君
);並向電信業者查詢電話號碼「xxxxx」及「xxxxx」(下合稱系爭
電話號碼)之用戶資料,經○○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信)
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電信)查復系爭電話號碼用戶分別為
○○○(下稱○君)及○○有限公司。原處分機關乃以民國(下同)
110年9月30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364811號、第11030364812號及第11
030364813 號函分別通知○君、○君及○○有限公司進行說明;經○
君之姊○○○以 110年10月27日電子郵件向原處分機關表示,○君僅
出租系爭地址房屋予訴願人使用,並檢附○君與訴願人所簽訂之住宅
包租契約書;○君則以 110年10月18日電子郵件向原處分機關表示,
其負責訴願人房屋租賃相關業務,系爭電話號碼之行動電話皆為其聯
繫租賃相關業務使用,系爭地址房屋則係訴願人之長租物件等語。
三、原處分機關乃以110年11月2日北市觀產字第1103041014號函通知訴願
人陳述意見,經○君以 111年1月8日電子郵件轉訴願人書面說明回復
在案。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
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 1項規定,又
違規營業房間數1間,乃依同條例第55條第5項及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
準(下稱裁罰標準)第6條附表二項次1規定,以111年2月11日北市觀
產字第 1113014277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訴願人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罰鍰,並勒令於系爭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原處分於11
1年2月1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111年3月1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規定:「本條例所用名詞,定義如下:…
…八、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
日或週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 3
條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第24條第 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
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
標識後,始得營業。」第55條第 5項規定:「未依本條例領取登記證
而經營旅館業務者,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
歇業。」第66條第 2項規定:「觀光旅館業、旅館業之設立、發照、
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理、受僱人員管理及獎勵等事項之管理規則,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67條規定:「依本條例所為處罰之裁罰標
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
者,分別處罰之。」
旅館業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本規則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簡稱本
條例)第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規則所稱
旅館業,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
之住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第3條第1項
、第 3項規定:「旅館業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旅館業之設立、發照、經營設備設施、經營管
理及從業人員等事項之管理,除本條例或本規則另有規定外,由直轄
市、縣(市)政府辦理之。」第4條第1項規定:「經營旅館業,除依
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
證後,始得營業。」
發展觀光條例裁罰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發展觀光條例(以下
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七條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違反本條例
及依本條例所發布命令之行為,依本標準之規定裁罰。」第 6條規定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之規定者,
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附表二之規定裁罰。」
附表二 旅館業與其僱用之人員違反本條例及旅館業管理規則裁罰基
準表修正規定(節錄)
項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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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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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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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而經營旅館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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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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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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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依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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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五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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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罰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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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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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罰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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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間數五間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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處新臺幣十萬元,並勒令歇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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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觀光局101年11月28日觀賓字第1010037816號函釋(下稱101年
11月28日函釋):「主旨:所詢合法旅館於另址擅自經營旅館業務行
為,應屬擴大營業或未合法營業一案……。說明:……二、有關合法
旅館於另址擅自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本局前於100年3月31日觀賓字第
1000600166號函(諒達),略以:『……所核發之旅館業登記,均已
明確登載旅館業之營業地址,如合法旅館於另址有擅自違規經營旅館
業務情事,其究屬擴大營業或未合法營業部分,應視其違規經營範圍
是否與合法經營範圍有所連結(如建築物之連接及服務人員共用情形
等),查明個案事實具體認定後依法裁罰。』……。」
臺北市政府93年11月23日府交四字第 09305099900號公告:「主旨:
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任事項,並自93年12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
項:本府將下列法規規定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本府交通局,以該
局名義執行之:(一)發展觀光條例第24條、第25條、第37條、第41
條、第42條、第51條至第55條、第61條及第69條。(二)發展觀光條
例裁罰標準。(三)旅館業管理規則。(四)民宿管理辦法。(五)
旅行業管理規則。」
96年10月15日府交三字第 09634117500號公告:「主旨:公告原由本
府交通局辦理觀光管理業務之管轄權權限,變更由本府觀光傳播局辦
理之事項,自96年 9月11日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認定訴願人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
息服務,訴願人對此不爭執;惟原處分機關業於109年7月15日核發
旅館業登記證予訴願人,核准營業場所範圍為「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號○○樓之○○」。參照原處分機關 109年11月11
日北市觀產字第10930319641號裁處書(下稱109年11月11日裁處書
)之意旨,旅客入住地點非屬該案旅館業者所被核可營業範圍內者
,屬業者擅自擴大營業客房;然本件原處分機關卻審認訴願人係未
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而經營旅館業並據以裁處,有違行政
程序法第 6條規定。
(二)原處分機關除以原處分裁處訴願人外,另以111年2月22日北市觀產
字第11130160471號裁處書(下稱111年 2月22日裁處書)裁處訴願
人。然前開兩案中,訴願人違規經營旅館業務之地址與訴願人登記
營業地址均在同一棟建築物內,依臺中市政府訴願決定書之意旨,
同一大樓空間密接狀態下經營之旅館業務應屬同一違規經營旅館業
務行為;是原處分及111年2月22日裁處書所認定訴願人違規經營旅
館業務行為應屬同一行為,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
爭地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有檢舉人提供之系爭網站訂房資料、○○
收據、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
物外觀照片、○○電信及○○電信查復系爭電話號碼用戶資料等影本
附卷可稽,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業於109年7月15日核發其旅館業登記證,其
於系爭地址營業,參照原處分機關 109年11月11日裁處書之意旨,屬
擴大營業客房範圍,並非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而經營旅館
業;又原處分機關除本案外,另以111年2月22日裁處書裁處訴願人,
惟訴願人於前開兩案中,經營旅館業務之地址與訴願人登記營業地址
均在同一棟建築物內,應屬同一違規經營旅館業務行為云云。按旅館
業係指觀光旅館業以外,以各種方式名義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
宿、休息並收取費用及其他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經營旅館業者,除
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關申請登記,領取登
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違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
,並勒令歇業;為發展觀光條例第2條第8款、第24條第 1項及第55條
第5項所明定。查本件:
(一)原處分機關接獲檢舉系爭地址涉非法經營旅館業務,檢舉人並提供
於系爭網站之訂房資料、○○○收據、與業者聯繫入住事宜之對話
紀錄截圖、入住現場房間內部及建物外觀照片等。前開與業者聯繫
入住事宜之對話紀錄截圖載有與業者聯繫電話;收據則載有入住日
期及價格明細等;入住現場房間照片顯示房內設施(包含家具、衛
浴設備及備品等);建物外觀照片顯示門牌號碼亦與系爭地址相符
。復經系爭地址房屋所有權人○君之姊○○○以電子郵件向原處分
機關表示,○君已出租該房屋予訴願人,並檢附其間所簽訂之住宅
包租契約書;○○電信及○○電信亦查復系爭電話號碼之用戶為○
君等,○君則表示其負責訴願人房屋租賃相關業務,系爭電話號碼
皆為其作為租賃業務使用;且本件訴願人並不爭執其於系爭地址提
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休息服務。綜上事證,訴願人未領取旅
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提供不特定人以日或週之住宿
或休息並收取費用之經營旅館業務行為,洵堪認定。
(二)次查訴願人經民眾檢舉於系爭網站刊登「……○○……」之訂房資
訊,違法經營旅館業務(地址:本市中正區○○○路○○段○○號
○○樓之○○),另經原處分機關以111年2月22日裁處書處10萬元
罰鍰,並勒令於該地址經營之旅館業歇業。該案與本案地點不同,
分別具獨立性質,訴願人以不同地址之房源,於系爭網站刊登不同
訂房資訊,對外招攬不特定人預訂住宿,係屬 2個不同地點之各別
違規營業行為,依行政罰法第25條規定,自應分別處罰。再據原處
分機關 111年4月1日北市觀產字第1113001323號訴願答辯書載明略
以,1 09年11月11日裁處書係該局於該案旅館登記地址查察時,發
現旅客於登記地址正要辦理入住,始知該旅館其他樓層亦有客房,
足見登記證所載地址與其他客房間存有一定連結,爰審認該旅館係
以原有經營地點為經營基礎而「擴大營業範圍」,自與本件情形不
同。復查本件訴願人經原處分機關核發之旅館業登記證所載旅館名
稱為「○○行旅」,然訴願人卻以「○○……」為宣傳文字於系爭
網站刊載訂房資訊,於上開文字中,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行旅
」之說明;另經檢視檢舉人提供其入住系爭地址現場房間及建物外
觀照片,亦未見有「○○行旅」之相關標示;依交通部觀光局 101
年11月28日函釋意旨,本件訴願人於系爭地址經營旅館業務,尚難
認與「○○行旅」為同一旅館而屬擴大營業客房範圍。原處分機關
審認訴願人係未領取旅館業登記證及專用標識,於系爭地址違規經
營旅館業務,經核並無不當,亦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 6條規定。訴
願主張,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發展觀光條例
第24條第1項規定,且違規營業房間數為1間,依同條例第55條第 5
項及裁罰標準等規定,處訴願人10萬元罰鍰,並勒令其於系爭地址
經營之旅館業歇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
委員 張 慕 貞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3 日
如只對本決定罰鍰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
訟庭地址: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
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臺北
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士林區福國路 10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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