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消防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 111.06.10. 府訴三字第1116081977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訴 願 人 ○○○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 訴願人等2人因違反消防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111年3月4日北市消 預字第1113000343號裁處書,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駁回。 事實 原處分機關所屬第三大隊松山中隊(下稱松山中隊)於民國(下同) 109 年12月 7日查得本市松山區○○○路○○段○○號等建物(領有68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為地上7層,地下1層RC造建築物,核准用途3樓至7樓為 集合住宅等,屬消防法第6條第1項及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 條第2款第7目規定之乙類場所,下稱系爭建物)之管理權人未辦理 109年 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違反消防法第9條第1項規定,因系爭建物未成 立管理組織,係以各區分所有權人為管理權人,原處分機關乃以 109年12 月 7日第8542號舉發違反消防法案件及限期改善通知單(下稱限期改善通 知單)舉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訴願人等2人為1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且 該通知單載明除將依消防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處罰外,並再限全體區分所 有權人於接到該通知單次日起30日內改善完畢,屆期未改善者,依規定按 次處罰,並記載得於接到通知單之日起10日內提出意見陳述書。嗣原處分 機關依消防法第38條第 2項及違反消防法第九條有關檢修設備規定裁處基 準表(下稱裁處基準表)等規定,以111年 3月4日北市消預字第11130003 43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處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新臺幣(下同) 2萬元 罰鍰。訴願人等2人不服,於111年 3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該 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第 3條規定 :「消防主管機關︰……在直轄巿為直轄巿政府……。」第6條第1項 規定:「本法所定各類場所之管理權人對其實際支配管理之場所,應 設置並維護其消防安全設備;場所之分類及消防安全設備設置之標準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第9條第1項規定:「依第六條第一項應設 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第八條所規定之消防設備師 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地 消防機關備查;消防機關得視需要派員複查。但高層建築物或地下建 築物消防安全設備之定期檢修,其管理權人應委託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專業機構辦理。」第38條第 2項規定:「違反第 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 消防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項規定:「本法第三條所定消防主管機關… …在直轄市、縣(市)政府,由消防局承辦。」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 1條規定:「本標準依消防法(以 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第12條第2款第7目規定: 「各類場所按用途分類如下:……二、乙類場所:……(七)集合住 宅……。」 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消防法(以下 簡稱本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第 5條規定:「各類場所消 防安全設備之檢修期限及申報備查期限如附表二。……。」第 7條規 定:「管理權人應填具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表……,並檢附下列資 料向當地消防機關申報備查:……。」 附表二 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期限及申報備查期限表(節錄)
    用途分類 檢修期限(頻率) 申報備查期限
    乙類場所7~9目 每年1次 每年9月底前
    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1點規 定:「為辦理消防法……第三十八條……規定之案件,特訂定本注意 事項。」第 3點規定:「依據消防法第三十八條……裁處之案件,不 須經限期改善之程序,應逕行舉發並裁處。」第4點第2款規定:「限 期改善、舉發及裁處時應依違反事實及法規認定之,並注意下列程序 之合法、完整:……(二)……裁處時依違規情形,把握適當、公平 、效果三原則,依表一至表十之裁處基準表,慎選量罰……。」 表四 違反消防法第九條有關檢修設備規定裁處基準表(節錄)
    適用法條 消防法第38條第2項 備註
    (單位:新臺幣)
    違規情形
    次數
    嚴重違規 一般違規 輕微違規 裁罰金額下限均為1萬元。
    第 1 次 2萬元以下 1萬5,000元以下 1萬2,000元以下
    附註:
    一、嚴重違規:未依規定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專業檢修機構檢修。
    二、一般違規:委託非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或非消防專業檢修機構檢修。
    三、輕微違規:有委託消防專業技術人員檢修,惟未依限將檢修結果報請當地消防機關備查。
    ……
    內政部消防署(下稱消防署)96年 7月16日消署預字第0960500439號 函釋:「……壹、消防法第 2條規定:『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 對各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其屬法人者,為其負責人。』則管 理權人可能為建築物之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其認定應依下列規 定辦理:一、所有權未區分之建築物,其管理權人為所有人,有租賃 或借貸關係時,為承租人或使用人。二、區分所有權之建築物,其管 理權人應依下列規定認定:……(三)消防安全設備共有部分未依規 定設置或維護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條及第10條第2項 規定係由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為管理權人;若未授權,則各區分 所有權人均為管理權人……。」 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8日府消預字第10433220200號公告:「主旨:公 告消防法所定本府權限事項,自中華民國104年 5月8日起,委任臺北 市政府消防局辦理。……公告事項:一、本府將消防法中有關本府權 限事項業務,部分委任本府消防局,以該局名義執行之。二、委任事 項詳如附件。」 「消防法」主管機關委任消防局名義執行事項(節略)
    項目 委任事項 委任條次
    11 違反本法之查察、行政處分及獨立訴訟、移送處理等事項。 第38條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等 2人於109年12月8日接獲通知安裝消防 設備後,已於 109年12月28日購買消防器材並安裝完畢,原處分機關 仍開罰,請撤銷原處分。 三、查原處分機關所屬松山中隊人員查得系爭建物為乙類場所,惟其管理 權人即各區分所有權人(包括訴願人等2人)未辦理109年度消防安全 設備檢修申報,有6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存根、系爭建物地籍資料 查詢畫面列印、限期改善通知單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 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等2人主張其等已於109年12月28日購買消防器材並安裝完畢 云云。查本件: (一)按消防法第 2條規定,消防法所稱管理權人係指依法令或契約對各 該場所有實際支配管理權者。同法第9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同法第 6條第1項應設置消防安全設備場所,其管理權人應委託消防設備師 或消防設備士,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限報請當 地消防機關備查;違反者,依同法第38條第 2項規定,處其管理權 人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 按次處罰。次按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第12條第2款第7目 規定,集合住宅為乙類場所,依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 5 條及其附表二規定,每年應實施 1次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且應 於每年 9月底前申報。再按各級消防主管機關辦理消防安全檢查違 法案件處理注意事項第 3點規定,依消防法第38條裁處之案件,不 須經限期改善之程序,應逕行舉發並裁處。又依前揭消防署96年 7 月16日函釋意旨,消防安全設備共有部分未依規定設置或維護時,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3條及第10條第2項規定係由管理委 員會、管理負責人為管理權人;若未授權,則各區分所有權人均為 管理權人。 (二)本件據卷附系爭建物領有之68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影本所示,其 核准用途作為集合住宅等,為乙類場所;復依卷附系爭建物使用執 照核准圖說記載,其應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計有警鈴設備、標示設 備(出口標示燈、緊急照明燈)、滅火器等設備,是系爭建物應屬 消防法第6條第1項規定依法令應設置並維護消防安全設備之建築物 ,依消防安全設備檢修及申報辦法第 5條及其附表二等規定,系爭 建物應每年 1次定期檢修消防安全設備,其檢修結果應依規定期限 即每年 9月底前報請原處分機關備查。惟系爭建物經松山中隊查得 其管理權人未辦理109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違反消防法第9 條第 1項規定,嗣原處分機關查得系爭建物未成立管理組織,是系 爭建物各區分所有權人即為管理權人,負有上開消防法規範之法定 申報義務,乃以限期改善通知單舉發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含訴願人等2人),以系爭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含訴願人等2人 )為處分對象而予以裁罰,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並非以未設置或 維護消防安全設備而裁罰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含訴願人等 2人), 訴願主張,應係誤解法令,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 定及裁處基準表,處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含訴願人等2人)2萬元罰 鍰,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袁 秀 慧(公出) 委員 張 慕 貞(代行) 委員 王 韻 茹 委員 吳 秦 雯 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陳 愛 娥 委員 盛 子 龍 委員 洪 偉 勝 委員 范 秀 羽 委員 邱 駿 彥 委員 郭 介 恒 中華民國 111 年 6 月 10 日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行政訴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地址: 新北市新店區中興路1段248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